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權霖
- 被告
- 曾婉如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黃致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 被告
- 羅子航
- 被告
- 林原瑜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劉畯洋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鄒明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01號、第7768號、第7769號、第7770號、第7771號、第7799號、第8351號、第8356號、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權霖犯如附表九編號①至㉗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九編號①至㉗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劉畯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畯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曾婉如犯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⑦、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⑦、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曾婉如犯如附表十編號⑧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十編號⑧所載。
三、黃致瑋犯如附表十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一編號①至⑥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羅子航犯如附表十二編號①至㉑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二編號①至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林原瑜犯如附表十三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三編號①至②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劉畯洋犯如附表十四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四編號①至⑤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李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權霖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鄒明娟犯如附表十五編號①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十五編號①所載。
事實
一、李權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權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相對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相對人。
(二)李權霖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7至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1至14、17至23、25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17至23、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至14、17至23、2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至14、17至23、25所示之相對人。
(三)李權霖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7 至9 、15至16、2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4 、7 至9 、15至16、24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至4 、7 至9 、15至16、2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4 、7 至9 、15至16、2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附表一編號1 、3 至4 、7 至9 、15至16、24所示之相對人。
(四)李權霖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相對人。
二、李權霖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武士刀1 支,自斯時起,李權霖將之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 巷0 號2 樓8 室居所內而持有之。
三、曾婉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婉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相對人。
(二)曾婉如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相對人。
(三)曾婉如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相對人。
四、黃致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致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3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相對人。
(二)黃致瑋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相對人。
五、羅子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子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
(二)羅子航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7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7至21所示之相對人連繫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7至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7至2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7至21所示之相對人。
(三)羅子航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示之相對人。
(四)羅子航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6 至7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相對人。
六、林原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
七、劉畯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畯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
(二)劉畯洋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相對人。
八、鄒明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相對人。
九、李權霖、劉畯洋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李權霖以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八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再由李權霖及劉畯洋駕車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八所示之地點,並由劉畯洋下車以附表八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八所示之相對人。
十、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李權霖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4 年7 月12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提李權霖到案,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 巷0 號2 樓8 室,扣得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八編號1 至5所示之物。
(二)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拘提曾婉如到案,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巷00號3 樓309 室,扣得如附表十六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八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
(三)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 樓206 室拘提黃致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六編號5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八編號9 至17所示之物。
(四)於104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提羅子航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八編號18所示之物。
(五)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 段000 巷00號拘提林原瑜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八編號1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 樓A 室,扣得如附表十六編號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八編號20所示之物。
(六)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拘提鄒明娟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八編號21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九部分,業據被告李權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下稱偵字第7401號卷】㈠第64頁至68頁、第89頁至第108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82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黃元敬、劉文正、黃氏姿、榮源慶、田國樟、黃致瑋、莊佳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401號卷㈡第12頁至1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104 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下稱偵字第7771號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下稱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38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2號、第202 號、第338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63號、第102 號、第167 號、第28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365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401號卷㈠第27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偵字第7771號卷第79頁、偵字第7768號卷㈣第1 頁至第3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武士刀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3.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3 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01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28 頁)。再被告李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價1 錢約18,000元至20,000元,半錢約10,000元。我賣出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售價,1 錢賣20,000元至2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約8公克6,000 元至8,000 元,賣出去含袋重1 公克1,0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價約1 公克270 元至350 元,賣出去1 公克約400 元至6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進價1 包300 元至350 元,賣出去1 包500 元。販毒所獲得利潤就是差價跟自己購買毒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李權霖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曾婉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68號卷㈠第136 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82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龔世春、林汶毅、馬昌業、方聖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68號卷㈢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80頁、第95頁至第99頁、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188 頁至第193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5 號、第256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9 號、第213 號、第28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378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68號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64頁、偵字第7768號卷㈣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可資佐證。再被告曾婉如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第二級毒品進價1 公克1,000 元,第三級毒品進價1 公克500 元;販賣出去是第二級毒品1 公克2,000 元,第三級毒品1 公克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曾婉如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黃致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82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MUSTAJIB AFANDI 、高靖彥、曾婉如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68號卷㈠第6 頁至第26頁、第136 頁至第151 頁、偵字第7768號卷㈢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偵字第7771號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39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偵字第7768號卷㈣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再被告黃致瑋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毒品的進價、售出價為何?)第二級毒品12、13公克進價9,000 元,賣出去1 公克約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黃致瑋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羅子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下稱偵字第7770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82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莊佳華、鍾軍翔、鄒明娟、鄒百彥、彭治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42頁至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38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6 號、第212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8 號、第166 號、第168 號、第211 號、第212 號、第278 號、第27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搜字378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68號卷㈣第7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0頁、偵字第777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再被告羅子航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第一級毒品部分進價0.4公克3,000 元,第二級毒品1 公克1,000 元,賺自己免費施用,或是賣給其他人時,從中拿取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羅子航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五)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林原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下稱偵字第776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82 頁至第212頁),核與證人曾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68號卷㈠第6 頁至第26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36 頁至第15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68號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偵字第7769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再被告林原瑜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所獲得利潤係曾婉如會介紹顧私娼寮之工作,代價是一天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林原瑜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六)事實欄七、九部分,業據被告劉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82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莊佳華、王敏男、羅國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1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205 頁至215 頁、第223 頁至第238 頁、偵字第7768號卷㈢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偵字第7401號卷㈠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李權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401號卷㈠第89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240 頁至241 頁、偵字第7768號卷㈣第63頁、第66頁、第69頁)。再被告劉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第二級毒品的進價是1 公克1,000 元,第三級毒品是1 公克300 元,跟我進價的差別是不含袋跟含袋重,我從中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堪認被告劉畯洋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七)事實欄八部分,業據被告鄒明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139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82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莊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3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莊佳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68號卷㈡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217 頁)。再被告鄒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獲取的利潤就是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被告鄒明娟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八)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七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 、15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曾婉如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羅子航就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
1.核被告李權霖就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九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八編號1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6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17至23、2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15),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4、7 至9 、16、2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李權霖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權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曾婉如就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曾婉如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婉如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3.核被告黃致瑋就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3 至6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致瑋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致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4.核被告羅子航就事實欄五、(一)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二)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7至2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三)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8 至1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四)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6 至7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羅子航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羅子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5.核被告林原瑜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原瑜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核被告劉畯洋就事實欄七、(一)所示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二)所示部分(即附表六編號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九所示部分(即附表八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畯洋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核被告鄒明娟就事實欄八所示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鄒明娟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李權霖、劉畯洋就事實欄九所示部分(即附表八編號1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李權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6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六)數罪併罰:被告李權霖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9 罪、轉讓禁藥1 罪、非法持有刀械1 罪共27罪間;被告曾婉如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轉讓偽藥1 罪共9罪間;被告黃致瑋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轉讓禁藥1 罪共6 罪間;被告羅子航先後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轉讓禁藥2 罪共21罪間;被告林原瑜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間;被告劉畯洋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羅子航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劉畯洋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 至9、11至25、附表八編號1 所為2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曾婉如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為8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為5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羅子航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8 至21所為19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原瑜就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為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鄒明娟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1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曾婉如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轉讓偽藥之犯行、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羅子航就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羅子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各僅有25次、8 次、5 次、14次、2 次、5 次、1 次,對象亦僅為7 人、3 人、3人、4 人、1 人、3 人、1 人,且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權霖所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婉如所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致瑋所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羅子航所為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原瑜所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畯洋所為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鄒明娟所為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鄒明娟部分並遞減之,再被告羅子航、劉畯洋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羅子航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劉畯洋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4.雖辯護人為被告李權霖、黃致瑋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權霖、黃致瑋已提供毒品來源予警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查獲被告李權霖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緣起於103 年間偵辦馮天祥涉嫌販賣毒品案時,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內,發現上游為被告李權霖,旋另案追查,非因被告黃致瑋供述而發動偵查緝獲被告李權霖到案,又在偵辦馮天祥涉嫌販賣毒品案時,擴大追查鎖定被告李權霖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後,經聲請通訊監察發現林建勇為被告李權霖之上游,非因被告李權霖供述而發動偵查緝獲林建勇到案,另有關被告李權霖供述毒品來源陳信成、被告黃致瑋供述毒品來源劉銘傑部分,現已著手持續進行偵辦蒐證中,然尚未查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鐘珮瑄於104 年10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是辯護人為被告李權霖、黃致瑋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七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李權霖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七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李權霖前有火鍋店之工作經歷;被告曾婉如前有顧店之工作經歷;被告黃致瑋前有五金行之工作經歷;被告羅子航前有運送水果之工作經歷;被告林原瑜前有水果買賣之工作經歷;被告劉畯洋前有科技公司之工作經歷;被告鄒明娟前有保母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國中肄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部分,及被告曾婉如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
1.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武士刀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申登名義人雖分係案外人張順都、林麗玉、NANING SUGIATI、ZOU DEZHI 、黃耀鈱、陳婉茹,此有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頁至第113 頁、第143 頁),惟此係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所有,且係供其等單獨販賣、轉讓毒品,或被告李權霖與被告劉畯洋共同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2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3 、5 、6 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犯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轉讓禁藥、偽藥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所犯轉讓禁藥、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權霖、劉畯洋、鄒明娟所有,且係供其等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權霖、劉畯洋、鄒明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羅子航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使用如附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羅子航所有一情,業經被告羅子航、劉畯洋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供被告李權霖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權霖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1至25所示24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4,500 元;被告曾婉如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8 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2,000元;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5 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5,500元;被告羅子航就附表四編號8 至21所示14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29,500元;被告林原瑜就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6,000 元;被告劉畯洋就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4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2,500元;被告鄒明娟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1 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1,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李權霖、劉畯洋就附表八編號1 所示1 次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3,0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6.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94公克、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3.99公克、2.64公克、5.70公克、4.81公克)、大麻1 包(毛重1.48公克)、愷他命香菸3 支等物雖屬違禁物,但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林原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自己吸食所用(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林原瑜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毒品附隨於前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
7.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李權霖、曾婉如、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鄒明娟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李權霖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黃元敬│0000-000│104年1月24日│李權霖之新竹縣湖口│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034 │晚上9時許 │鄉○○街000號7樓租│,6,000元 │ │ │ │ │ │ │屋處 │ │ │ ├─┼───┼────┼──────┼─────────┼──────┼──┤ │2 │黃元敬│0000-000│104年1月27日│同上 │海洛因1/4錢 │販賣│ │ │ │034 │晚上10時30分│ │,10,000元 │ │ │ │ │ │許 │ │ │ │ ├─┼───┼────┼──────┼─────────┼──────┼──┤ │3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14日│同上 │愷他命20公克│販賣│ │ │ │034 │晚上9 時10分│ │,10,000元 │ │ │ │ │ │許 │ │ │ │ │ │ │ │ │ │ │ │ ├─┼───┼────┼──────┼─────────┼──────┼──┤ │4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16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034 │凌晨4 時48分│ │,5,000元 │ │ │ │ │ │許 │ │ │ │ ├─┼───┼────┼──────┼─────────┼──────┼──┤ │5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23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034 │晚上10時許 │ │,5,000元 │ │ │ │ │ │ │ │海洛因1錢, │ │ │ │ │ │ │ │23,000元 │ │ ├─┼───┼────┼──────┼─────────┼──────┼──┤ │6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28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034 │凌晨1時30分 │ │,6,000 元 │ │ │ │ │ │許 │ │海洛因1 錢,│ │ │ │ │ │ │ │20,000 元 │ │ │ │ │ │ │ │ │ │ ├─┼───┼────┼──────┼─────────┼──────┼──┤ │7 │黃元敬│0000-000│104年4月19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675 │凌晨0時5分許│ │,4,000元 │ │ │ │ │ │ │ │ │ │ ├─┼───┼────┼──────┼─────────┼──────┼──┤ │8 │黃元敬│0000-000│104年4月22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675 │下午6時許 │ │,4,000元 │ │ │ │ │ │ │ │ │ │ ├─┼───┼────┼──────┼─────────┼──────┼──┤ │9 │黃元敬│0000-000│104年4月24日│同上 │愷他命15公克│販賣│ │ │ │675 │凌晨0時許 │ │,7,000元 │ │ │ │ │ │ │ │ │ │ ├─┼───┼────┼──────┼─────────┼──────┼──┤ │10│劉文正│0000-000│104年1月21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034 │下午2時許 │ │4公克,無償 │ │ │ │ │ │ │ │ │ │ ├─┼───┼────┼──────┼─────────┼──────┼──┤ │11│劉文正│0000-000│104年1月21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下午6時40分 │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2│劉文正│0000-000│104年1月23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凌晨2 時36分│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3│劉文正│0000-000│104年2月22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下午4時52分 │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4│劉文正│0000-000│104年2月27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下午1時1分許│ │4公克,4,000│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5│黃氏姿│0000-000│104年2月3日 │同上 │含4-甲基甲基│販賣│ │ │ │034 │下午3時33分 │ │卡西酮之咖啡│ │ │ │ │ │許 │ │2包,1,000元│ │ ├─┼───┼────┼──────┼─────────┼──────┼──┤ │16│黃氏姿│0000-000│104年2月21日│同上 │含4-甲基甲基│販賣│ │ │ │034 │凌晨1時22分 │ │卡西酮之咖啡│ │ │ │ │ │許 │ │1包,500元 │ │ ├─┼───┼────┼──────┼─────────┼──────┼──┤ │17│榮源慶│0000-000│104年2月20日│李權霖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晚上8時30分 │鄉○○街000號7樓租│1公克,1,000│ │ │ │ │ │許 │屋處樓下 │元 │ │ ├─┼───┼────┼──────┼─────────┼──────┼──┤ │18│榮源慶│0000-000│104年2月26日│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凌晨0時22分 │1巷附近萊爾富前 │1公克,1,000│ │ │ │ │ │許 │ │元 │ │ ├─┼───┼────┼──────┼─────────┼──────┼──┤ │19│榮源慶│0000-000│104年2月28日│李權霖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晚上8時37分 │鄉○○街000號7樓租│1公克,1,000│ │ │ │ │ │許(起訴書誤│屋處樓下 │元 │ │ │ │ │ │載為2時37分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20│榮源慶│0000-000│104年5月3日 │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75 │晚上10時12分│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 │許 │源慶住處 │元 │ │ ├─┼───┼────┼──────┼─────────┼──────┼──┤ │21│榮源慶│0000-000│104年5月6日 │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75 │下午4時53分 │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 │許 │源慶住處附近萊爾富│元 │ │ ├─┼───┼────┼──────┼─────────┼──────┼──┤ │22│榮源慶│0000-000│104年6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09(起 │晚上10時42分│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訴書誤載│許 │源慶住處 │元 │ │ │ │ │為0974-3│ │ │ │ │ │ │ │37675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23│榮源慶│0000-000│104年6月22日│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09(起 │上午7時許 │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訴書誤載│ │源慶住處樓下 │元 │ │ │ │ │為0974-3│ │ │ │ │ │ │ │37675,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24│田國樟│0000-000│104年2月23日│李權霖之新竹縣湖口│愷他命2公克 │販賣│ │ │ │034 │下午3時9分許│鄉○○街000號7樓租│,1,000元 │ │ │ │ │ │ │屋處 │ │ │ ├─┼───┼────┼──────┼─────────┼──────┼──┤ │25│黃致瑋│0000-000│104年5月21日│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75 │凌晨4時許 │業區附近萊爾富便利│半兩,9,000 │ │ │ │ │ │ │商店前 │元 │ │ └─┴───┴────┴──────┴─────────┴──────┴──┘ 附表二:被告曾婉如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龔世春│0000-000│104年3月17日│龔世春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40 │晚上10時23分│市○○路0段000號公│1公克,2,000│ │ │ │ │ │許 │司宿舍附近 │元 │ │ ├─┼───┼────┼──────┼─────────┼──────┼──┤ │2 │龔世春│0000-000│104年3月27日│龔世春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40 │凌晨1時5分許│市○○路0段000號公│1公克,2,000│ │ │ │ │ │ │司宿舍附近 │元 │ │ ├─┼───┼────┼──────┼─────────┼──────┼──┤ │3 │龔世春│0000-000│104年3月31日│龔世春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40 │晚上9時45分 │市○○路0段000號公│1公克,2,000│ │ │ │ │ │許 │司宿舍附近 │元 │ │ ├─┼───┼────┼──────┼─────────┼──────┼──┤ │4 │林汶毅│0000-000│104年3月16日│林汶毅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40 │晚上某時許 │市○○○路000號租 │0.6公克, │ │ │ │ │ │ │屋處 │1,000元 │ │ ├─┼───┼────┼──────┼─────────┼──────┼──┤ │5 │林汶毅│0000-000│104年3月18日│林汶毅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40 │晚上11時36分│市○○○路000號租 │0.6公克, │ │ │ │ │ │許 │屋處外 │1,000元 │ │ ├─┼───┼────┼──────┼─────────┼──────┼──┤ │6 │林汶毅│0000-000│104年3月25日│林汶毅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40 │凌晨1時29分 │市○○○路000號租 │0.6公克, │ │ │ │ │ │許 │屋處 │1,000元 │ │ ├─┼───┼────┼──────┼─────────┼──────┼──┤ │7 │林汶毅│0000-000│104年6月19日│曾婉如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534 │凌晨0時4分許│鄉○○路0巷00號3樓│1公克,2,000│ │ │ │ │ │ │309室租屋處 │元 │ │ ├─┼───┼────┼──────┼─────────┼──────┼──┤ │8 │馬昌業│0000-000│104年3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愷他命少許,│轉讓│ │ │ │640 │下午3時4分許│6號新工郵局旁統一 │無償 │ │ │ │ │ │ │超商前 │ │ │ ├─┼───┼────┼──────┼─────────┼──────┼──┤ │9 │方聖鈞│0000-000│104年3月30日│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愷他命1公克 │販賣│ │ │ │640 │晚上8時20分 │42號附近 │,1,000元 │ │ │ │ │ │許 │ │ │ │ └─┴───┴────┴──────┴─────────┴──────┴──┘ 附表三:被告黃致瑋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MUSTAJ│0000-000│104年6月17日│MUSTAJIB AFANDI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IB │334 │晚上10時許 │新竹市南大路706巷 │1公克,2,500│ │ │ │AFANDI│ │ │73弄4 號住處旁 │元 │ │ ├─┼───┼────┼──────┼─────────┼──────┼──┤ │2 │MUSTAJ│0000-000│104年6月23日│MUSTAJIB AFANDI之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IB │334 │凌晨0時許 │新竹市南大路706巷 │少許,無償 │ │ │ │AFANDI│ │ │73弄4 號住處旁 │ │ │ ├─┼───┼────┼──────┼─────────┼──────┼──┤ │3 │高靖彥│0000-000│104年6月29日│曾婉如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334 │凌晨1時30分 │鄉○○路0巷00號3樓│2公克,4,000│ │ │ │ │ │許 │309室租屋處 │元 │ │ ├─┼───┼────┼──────┼─────────┼──────┼──┤ │4 │曾婉如│0000-000│104年6月15日│黃致瑋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334 │上午6時53分 │鄉○○○街00號2樓 │1公克,1,000│ │ │ │ │ │許 │206室 │元 │ │ ├─┼───┼────┼──────┼─────────┼──────┼──┤ │5 │曾婉如│0000-000│104年6月16日│曾婉如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334 │晚上9時19分 │鄉○○路0巷00號3樓│4公克,4,000│ │ │ │ │ │許 │309室租屋處樓下 │元 │ │ ├─┼───┼────┼──────┼─────────┼──────┼──┤ │6 │曾婉如│0000-000│104年6月29日│曾婉如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334 │凌晨4時許 │鄉○○路0巷00號3樓│4公克,4,000│ │ │ │ │ │ │309室租屋處樓下 │元 │ │ └─┴───┴────┴──────┴─────────┴──────┴──┘ 附表四:被告羅子航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3日│莊佳華之新竹縣竹北│海洛因少許,│轉讓│ │ │ │960 │凌晨5時20分 │市新興路65巷7弄14 │無償 │ │ │ │ │ │許 │號住處 │ │ │ ├─┼───┼────┼──────┼─────────┼──────┼──┤ │2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6日│同上 │海洛因少許,│轉讓│ │ │ │779 │中午12時42分│ │無償 │ │ │ │ │ │許 │ │ │ │ ├─┼───┼────┼──────┼─────────┼──────┼──┤ │3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9日│同上 │海洛因少許,│轉讓│ │ │ │779 │凌晨0時25分 │ │無償 │ │ │ │ │ │許 │ │ │ │ ├─┼───┼────┼──────┼─────────┼──────┼──┤ │4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20日│同上 │海洛因少許,│轉讓│ │ │ │779 │上午11時21分│ │無償 │ │ │ │ │ │許 │ │ │ │ ├─┼───┼────┼──────┼─────────┼──────┼──┤ │5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21日│同上 │海洛因少許,│轉讓│ │ │ │779 │晚上10時45分│ │無償 │ │ │ │ │ │許 │ │ │ │ ├─┼───┼────┼──────┼─────────┼──────┼──┤ │6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24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779 │中午12時23分│ │0.2公克, │ │ │ │ │ │許 │ │無償 │ │ ├─┼───┼────┼──────┼─────────┼──────┼──┤ │7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30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779 │晚上11時3分 │ │0.2公克, │ │ │ │ │ │許 │ │無償 │ │ ├─┼───┼────┼──────┼─────────┼──────┼──┤ │8 │鍾軍翔│0000-000│104年4月21日│羅子航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上午7時4分許│鄉○○路00號1樓住 │0.4公克, │ │ │ │ │ │ │處 │500元 │ │ ├─┼───┼────┼──────┼─────────┼──────┼──┤ │9 │鍾軍翔│0000-000│104年4月24日│羅子航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中午12時25分│鄉○○路00號1樓住 │0.4公克, │ │ │ │ │ │許 │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500元 │ │ ├─┼───┼────┼──────┼─────────┼──────┼──┤ │10│鍾軍翔│0000-000│104年4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晚上9時4分許│萊爾富地下室之優質│0.4公克, │ │ │ │ │ │ │網咖 │500元 │ │ ├─┼───┼────┼──────┼─────────┼──────┼──┤ │11│鍾軍翔│0000-000│104年6月17日│鄒百彥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2時32分 │市中華路125巷26弄1│0.4公克, │ │ │ │ │ │許 │號住處 │500元 │ │ ├─┼───┼────┼──────┼─────────┼──────┼──┤ │12│鄒明娟│0000-000│104年6月2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6時9分許│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之│8公克,8,000│ │ │ │ │ │ │佑順加油站 │元 │ │ ├─┼───┼────┼──────┼─────────┼──────┼──┤ │13│鄒百彥│0000-000│104年5月24日│鄒百彥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3時至4時│市中華路125巷26弄1│0.4公克, │ │ │ │ │ │許 │號住處 │500元 │ │ ├─┼───┼────┼──────┼─────────┼──────┼──┤ │14│鄒百彥│0000-000│104年6月13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晚上10時至11│ │0.4公克, │ │ │ │ │ │時許 │ │500元 │ │ ├─┼───┼────┼──────┼─────────┼──────┼──┤ │15│鄒百彥│0000-000│104年6月14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5時至6時│ │1 公克, │ │ │ │ │ │許 │ │1,000 元 │ │ ├─┼───┼────┼──────┼─────────┼──────┼──┤ │16│鄒百彥│0000-000│104年6月15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晚上10時至11│ │0.4公克, │ │ │ │ │ │時許 │ │500元 │ │ ├─┼───┼────┼──────┼─────────┼──────┼──┤ │17│彭治程│0000-000│104年4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海洛因0.8公 │販賣│ │ │ │779 │上午7時28分 │中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克,5,000元 │ │ │ │ │ │許 │店前 │ │ │ ├─┼───┼────┼──────┼─────────┼──────┼──┤ │18│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23日│彭治程之新竹市長春│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5時37分 │街57號2樓住處樓下 │克,3,000元 │ │ │ │ │ │許 │ │ │ │ ├─┼───┼────┼──────┼─────────┼──────┼──┤ │19│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24日│同上 │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5時26分 │ │克,3,000元 │ │ │ │ │ │許 │ │ │ │ ├─┼───┼────┼──────┼─────────┼──────┼──┤ │20│彭治程│0000-000│104年6月14日│同上 │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1時44分 │ │克,3,000元 │ │ │ │ │ │許 │ │ │ │ ├─┼───┼────┼──────┼─────────┼──────┼──┤ │21│彭治程│0000-000│104年6月19日│同上 │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3時3分許│ │克,3,000元 │ │ └─┴───┴────┴──────┴─────────┴──────┴──┘ 附表五:被告林原瑜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曾婉如│0000-000│104年7月3日 │曾婉如之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511 │凌晨5 時許 │鄉○○路0巷00號3樓│2公克,2,000│ │ │ │ │ │ │309室租屋處樓下 │元 │ │ ├─┼───┼────┼──────┼─────────┼──────┼──┤ │ 2│曾婉如│0000-000│104年7月4日 │新竹市香山區茄苳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511 │晚上7時47分 │流道旁統一超商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 │ │ └─┴───┴────┴──────┴─────────┴──────┴──┘ 附表六:被告劉畯洋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8日│莊佳華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60 │下午4時17分 │市新興路65巷7弄14 │1公克,1,000│ │ │ │ │ │許 │號住處 │元 │ │ ├─┼───┼────┼──────┼─────────┼──────┼──┤ │ 2│王敏男│0000-000│104年3月17日│王敏男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60 │下午6時34分 │市鳳岡路三段450巷 │7公克,7,000│ │ │ │ │ │許 │36號住處後方 │元 │ │ ├─┼───┼────┼──────┼─────────┼──────┼──┤ │ 3│王敏男│0000-000│104年3月21日│王敏男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60 │下午6時49分 │市鳳岡路三段450 巷│3至4公克, │ │ │ │ │ │許 │36號住處外 │4,000元 │ │ ├─┼───┼────┼──────┼─────────┼──────┼──┤ │ 4│羅國瑋│0000-000│104年6月5日 │羅國瑋之新竹縣竹北│愷他命0.5公 │販賣│ │ │ │960 │下午6時48分 │市○○○街00號住處│克,500元 │ │ │ │ │ │許 │附近 │ │ │ └─┴───┴────┴──────┴─────────┴──────┴──┘ 附表七:被告鄒明娟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莊佳華│0000-000│104年7月18日│鄒明娟之新竹縣竹北│海洛因0.1公 │販賣│ │ │ │890 │下午1時至2時│市中華路125 巷26弄│克,1,000元 │ │ │ │ │ │許 │1 號住處 │ │ │ └─┴───┴────┴──────┴─────────┴──────┴──┘ 附表八:被告李權霖、劉畯洋共同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莊佳華│0000-000│104年6月12日│莊佳華之新竹縣竹北│海洛因0.4公 │販賣│ │ │ │909 │晚上10時6分 │市新興路65巷7弄14 │克,3,000元 │ │ │ │ │ │許 │號住處附近 │ │ │ └─┴───┴────┴──────┴─────────┴──────┴──┘ 附表九:被告李權霖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所 │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②│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2所 │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③│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3所 │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④│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 │ │編號4所 │表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示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⑤│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十七│ │ │編號5所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示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⑥│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十七│ │ │編號6所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示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⑦│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 │ │編號7所 │表十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示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⑧│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 │ │編號8所 │表十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示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⑨│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十七│ │ │編號9所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示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⑩│如附表一│李權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0所│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⑪│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1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⑫│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2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⑬│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3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⑭│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4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⑮│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5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⑯│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6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⑰│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7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⑱│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8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⑲│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9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⑳│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20所│十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㉑│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21所│十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㉒│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22所│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㉓│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23所│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㉔│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24所│十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㉕│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25所│十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㉖│如附表八│李權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編號1所 │表十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示 │幣叁仟元與劉畯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劉畯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㉗│事實欄二│李權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六│ │ │所示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十:被告曾婉如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1所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②│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2所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③│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3所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④│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4所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⑤│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5所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⑥│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6所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⑦│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7所 │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⑧│如附表二│曾婉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8所 │叁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⑨│如附表二│曾婉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9所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十一:被告黃致瑋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三│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1所 │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示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②│如附表三│黃致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2所 │柒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③│如附表三│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3所 │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④│如附表三│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4所 │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⑤│如附表三│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5所 │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⑥│如附表三│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6所 │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十二:被告羅子航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四│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所 │ │ │ │示 │ │ ├─┼────┼───────────────────────────┤ │②│如附表四│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編號2所 │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③│如附表四│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編號3所 │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④│如附表四│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編號4所 │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⑤│如附表四│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編號5所 │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⑥│如附表四│羅子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編號6所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⑦│如附表四│羅子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編號7所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示 │ │ ├─┼────┼───────────────────────────┤ │⑧│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8所 │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⑨│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9所 │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⑩│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10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⑪│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11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⑫│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編號12所│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示 │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⑬│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13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⑭│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14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⑮│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15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⑯│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編號16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⑰│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 │編號17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⑱│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編號18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⑲│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編號19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⑳│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編號20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㉑│如附表四│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編號21所│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示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附表十三:被告林原瑜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五│林原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1所 │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②│如附表五│林原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2所 │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十四:被告劉畯洋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六│劉畯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編號1所 │如附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②│如附表六│劉畯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編號2所 │如附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③│如附表六│劉畯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編號3所 │如附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④│如附表六│劉畯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編號4所 │如附表十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⑤│如附表八│劉畯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編號1所 │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示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李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李權霖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十五:被告鄒明娟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七│鄒明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編號1所 │十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十六:應宣告沒收之物(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 │1 │武士刀壹支 │李權霖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李權霖 │ │ │(含SIM 卡壹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曾婉如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曾婉如 │ │ │(含SIM 卡壹張)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黃致瑋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行動│羅子航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林原瑜 │ │ │(含SIM 卡壹張) │ │ └──┴──────────────┴────┘ 附表十七:應宣告沒收之物(未扣押物品) ┌──┬──────────────┬────┐ │編號│未扣押物品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李權霖 │ │ │(含SIM 卡壹張)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李權霖 │ │ │(含SIM 卡壹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劉畯洋 │ │ │(含SIM 卡壹張)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鄒明娟 │ │ │(含SIM 卡壹張) │ │ └──┴──────────────┴────┘ 附表十八: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 │1 │愷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貳公克│李權霖 │ │ │) │ │ ├──┼──────────────┼────┤ │2 │K盤壹片 │李權霖 │ ├──┼──────────────┼────┤ │3 │K卡壹片 │李權霖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李權霖 │ │ │(含SIM 卡壹張) │ │ ├──┼──────────────┼────┤ │5 │平板手機壹支 │李權霖 │ ├──┼──────────────┼────┤ │6 │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曾婉如 │ │ │零點玖伍公克、零點玖肆公克、│ │ │ │零點肆貳公克) │ │ ├──┼──────────────┼────┤ │7 │吸食器壹組 │曾婉如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曾婉如 │ │ │(含SIM 卡壹張) │ │ ├──┼──────────────┼────┤ │9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黃致瑋 │ │ │叁點玖玖公克、貳點陸肆公克、│ │ │ │伍點柒零公克、肆點捌壹公克)│ │ ├──┼──────────────┼────┤ │10 │大麻壹包(毛重壹點肆捌公克)│黃致瑋 │ ├──┼──────────────┼────┤ │11 │電子磅秤壹台 │黃致瑋 │ ├──┼──────────────┼────┤ │12 │記帳本壹本 │黃致瑋 │ ├──┼──────────────┼────┤ │13 │吸食器吸管貳支 │黃致瑋 │ ├──┼──────────────┼────┤ │14 │玻璃球貳個 │黃致瑋 │ ├──┼──────────────┼────┤ │15 │吸食器肆組 │黃致瑋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黃致瑋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17 │SAMSUNG廠牌平板電話壹支 │黃致瑋 │ ├──┼──────────────┼────┤ │18 │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羅子航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19 │愷他命香菸叁支 │林原瑜 │ ├──┼──────────────┼────┤ │20 │吸食器貳組 │林原瑜 │ ├──┼──────────────┼────┤ │21 │吸食器壹組 │鄒明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