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彈頭壹盒、非制式彈殼肆拾陸顆、底火零件貳包、喜得釘火藥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宏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㈥、㈦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㈠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103年7月間,在新竹市南大路上「幻象玩具模型店」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1枝、玩具彈殼及彈頭數顆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內,以其在工地工作使用之電鑽,將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貫穿,及以喜得釘(裝潢用釘槍)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再裝置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員警經林嘉宏同意後搜索其上開居所,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制式彈頭1盒、非制式彈殼46顆、底火零件2包及喜得釘火藥1盒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嘉宏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94至9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指紋鑑驗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8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彈頭1盒、非制式彈殼46顆、底火零件2包、喜得釘火藥1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其中5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3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嘉宏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玩具彈殼及彈頭數顆後,復以貫通槍管、及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再裝置彈頭之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自屬製造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趙禹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是因為毒品案件遭通緝,獲得線民提供之情報,得知被告藏匿於新竹市○○路0000巷00號6樓,所以前往該址,該址是頂樓加蓋,我們進去時就表明是警察,然後就看到被告在場,被告房間門沒有關,我們進去後被告就躺在床上,眼見就可看到被告旁床邊有吸食器,我們問被告有無其他毒品,被告說有,我們請被告將其他毒品交出來,然後再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物品,我們當時還不知道他還有什麼違禁物品,他就用手比桌子下方的一個盒子,我們把盒子拿出來,打開就是本件扣案之物,我們問被告這些槍彈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在起出槍彈之前,我們沒有獲得被告有改造槍械之情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當時員警係於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情資到場時,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製造或持用本件扣案槍彈之嫌疑,而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槍彈及告知製造槍彈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告知其製造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著手製造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彈係為供犯罪之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及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非制式彈頭1盒、非制式彈殼46顆、底火零件2包、喜得釘火藥1盒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製造本件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9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且經鑑驗結果認無殺傷力,已如上述,堪認非屬違禁物;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