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文斌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15日。④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曾文斌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文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