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迺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刁迺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刁迺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正為「刁迺治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6 月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刁迺治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被告以黑色奇異筆將竊得汽車牌照兩面之車牌號碼予以更改,自屬變造特種文書。
2、核被告刁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汽車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自行變造汽車車牌號碼而行使之,漠視法令,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等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徐誌佑、被害人徐鴻煜和解、取得原諒或補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內所載)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係向綽號「阿嘉」之友人所借,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84頁),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刁迺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迺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凌晨
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汽車
鑰匙竊取徐誌佑停放該處、徐鴻煜所有之已上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為逃避警方追緝贓車,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開車輛1小時多後在國道三號
茄苳交流道附近路邊,以黑色奇異筆將上開竊得車輛之汽車
牌照兩面各變造為「9689-RX」、「9689-BX」,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
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0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新竹市
○○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1輛(含經
變造之車牌兩面,均已發還徐誌佑)、汽車鑰匙1支、海洛
因3包及安非他命16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刁迺治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誌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扣案之失竊車輛1部(含經變造之車牌兩面)、車鑰匙1把
、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刁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