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至4 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親採封緘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蔡進益前於104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05 年3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第19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⑴85年4月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受理,復於85年11月25日確定;⑵又於85年9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因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87年6月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6月28日確定。⑷又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5月25日確定。⑸又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新臺幣罰金5萬9000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5萬6000元,於95年2月6日確定。上開⑷⑸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得減刑部分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1年9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嗣於103年9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