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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政達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裕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7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裕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裕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更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2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華哥」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10.83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123.28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之說明邱裕堂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④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④案件與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毛重各為2.10公克、2.12公克、2.54公克、11.61 公克、0.81公克,共計為19.1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83 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白字第00189 號編號1至編號5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16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9 包(毛重各為1.98公克、4.30公克、2.52公克、27.15 公克、11.02 公克、2.12公克、36.31 公克、36.27 公克、36.30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23.289 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安字第260 號編號001 至編號009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5頁至36頁),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05 年10月5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竹北105557- 竹北105561)、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竹北105557- 竹北105561)、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040 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05 年10月5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竹北105562- 竹北105570)、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竹北105562- 竹北105570)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確實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5 個、藥鏟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777 號編號002 至編號005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41頁),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777 號編號001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41頁),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1,000 元面額紙鈔共200 張(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786 號編號001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8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友人還款,非犯罪所得之物(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鑑驗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
├──┼───────────────┼──────┼────────────┤
│  1 │白色粉末5 包(毛重各為2.10公克│均呈第一級毒│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    │、2.12公克、2.54公克、11.61 公│品海洛因陽性│院檢察署105 年度白字第00│
│    │克、0.81公克,共計為19.18 公克│反應        │189 號編號1 至編號5 (見│
│    │,純質淨重共計10.83 公克)及其│            │偵字卷第116 頁)        │
│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5 只      │            │                        │
├──┼───────────────┼──────┼────────────┤
│  2 │透明結晶9 包(毛重各為1.98公克│均呈第二級毒│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    │、4.30公克、2.52公克、27.15 公│品甲基安非他│安字第260 號編號001 至編│
│    │克、11.02 公克、2.12公克、36.3│命陽性反應  │號009 (見訴字卷第35頁至│
│    │1 公克、36.27 公克、36.30 公克│            │第36頁)                │
│    │,純質淨重共計123.289 公克)及│            │                        │
│    │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9 只    │            │                        │
├──┼───────────────┼──────┼────────────┤
│  3 │吸食器1 個                    │            │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    │                              │            │保字第777 號編號002 (見│
│    │                              │            │訴字卷第41頁)          │
├──┼───────────────┼──────┼────────────┤
│  4 │電子磅秤1 個                  │            │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    │                              │            │保字第777 號編號003 (見│
│    │                              │            │訴字卷第41頁)          │
├──┼───────────────┼──────┼────────────┤
│  5 │玻璃球5 個                    │            │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    │                              │            │保字第777 號編號004 (見│
│    │                              │            │訴字卷第41頁)          │
├──┼───────────────┼──────┼────────────┤
│  6 │藥鏟1 支                      │            │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    │                              │            │保字第777 號編號005 (見│
│    │                              │            │訴字卷第41頁)          │
├──┼───────────────┼──────┼────────────┤
│  7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            │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    │                              │            │保字第777 號編號001 (見│
│    │                              │            │訴字卷第41頁)          │
├──┼───────────────┼──────┼────────────┤
│  8 │新臺幣1,000元200 張           │            │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    │                              │            │保字第786 號編號001 (見│
│    │                              │            │訴字卷第38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