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世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護管束,迄至91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此為甲部分);上開⑥至⑧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自承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惟其自白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逾96小時,且與驗尿報告所呈結果不符,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4H-574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
㈡、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且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89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4925ng/ml,均高於尿液中最低定量濃度及閾值甚多(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大於500),足見被告10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世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