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琳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琳峯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彭琳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琳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於105年2月1日至6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球鷹模型玩具店內 ,以在模型子彈內填裝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 嗣於105年2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琳峯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 (已鑑驗試射1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琳峯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琳峯就其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之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有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是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未經許可,以填裝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潛在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製造子彈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法製造子彈,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玩具模型槍店內工作,一時好奇失慮,並沒有要供犯罪之意思,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詎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具有潛藏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非法製造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其製造子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保管字號:105年度院黃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 ,其中3顆,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如前述,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