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毛重共8.11公克」,更正為「毛重共8.7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22 號撤銷緩起訴後續行偵查,嗣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又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如前所述,顯然缺乏戒斷毒癮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毒偵字卷第35頁),兼衡其品行、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載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毛重各為4.26公克、3.65公克、0.86公克,共計為8.7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第0508號編號1至編號3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47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 包、分裝匙1 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01278 號編號1 至編號4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44頁),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鑑驗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
│ │物 │ │ │
├──┼────────┼──────┼───────────┤
│ 1 │白色結晶3 包(毛│含第二級毒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重各為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
│ │3.65公克、0.86公│成分 │第0508號編號1 至編號3 │
│ │克,共計8.77公克│ │(見毒偵字卷第47頁) │
│ │)及其無法析離之│ │ │
│ │外包裝袋共3 只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器1 組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
│ │ │ │第01278 號編號1 (見毒│
│ │ │ │偵字卷第44頁) │
├──┼────────┼──────┼───────────┤
│ 3 │電子磅秤1 台 │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
│ │ │ │第01278 號編號2 (見毒│
│ │ │ │偵字卷第44頁) │
├──┼────────┼──────┼───────────┤
│ 4 │分裝袋1 包 │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
│ │ │ │第01278 號編號3 (見毒│
│ │ │ │偵字卷第44頁) │
├──┼────────┼──────┼───────────┤
│ 5 │分裝匙1 支 │ │保管字號:臺灣新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
│ │ │ │01278 號編號4 (見毒偵│
│ │ │ │字卷第4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范依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並以本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
○路0號「科技生活館」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05年6月7
日下午2時10分許通知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
毛重共8.1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分裝匙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A-1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
日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8.11公
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匙1支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
並以本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