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092號、第7645號、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罪所生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廷昭分別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嗣經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妮、碧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田昀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廷昭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甲編號1、2、4部分:被告林廷昭就附表甲編號1、2、4所示時、地竊盜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次及搶奪1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5偵7645卷第6至第8頁,105偵7092卷第5至第7頁、第61至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且有附表甲編號1、2、4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甲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自白其有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地為搶奪犯行,惟辯稱:本次搶奪犯行並無共犯,「小黑」並不知情,車子是我在開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地搶奪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偵7645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第193頁),且有附表甲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碧梅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865巷,我當時在玩手機,有一輛車號0000-0的藍色馬自達小客車開過來,有一名男子從該車的左後乘客座下車,我感覺有人從後方走過來,趁我不備的時候拉我的項鍊,並且扯掉,我就拉住他的手並且大叫,我弟弟有跑出來,該名男子就把我的手甩開,跑上藍色馬自達小客車內,然後就逃跑了,經我指認搶我項鍊的人是林廷昭等語(見105偵7645卷第24頁、第26頁);而證人松星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碧梅遭搶時,我有在現場,下手行搶的人是坐藍色馬自達小客車來的,經我指認下手行搶的人是林廷昭等語(見105偵7645卷第41頁)。則依證人碧梅、松星上開證言,渠等就被告係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藍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並由被告下車搶奪被害人碧梅之黃金項鍊,而被告得手後即搭乘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證述一致,渠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實無虛構本件案發經過之動機存在,是以渠等證述之案發過程應屬可信。則被告既係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乘客座下車為本次搶奪犯行,殊難想像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駕駛,是以本件實係由「小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犯案地點,苟「小黑」對於被告下手搶奪乙節毫不知情,「小黑」豈會於被告搶奪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離去,交互觀之,顯見「小黑」與被告就此次搶奪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足認「小黑」實為被告此次搶奪犯行之共犯。被告空言辯稱係由伊獨自犯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此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甲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固自白其有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時、地為搶奪犯行,惟辯稱:本次搶奪犯行並無共犯,「小馬」並不知情,而且犯罪所得現金只有不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所示時、地搶奪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偵8060卷第4頁,本院卷第194頁),且有附表甲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本次搶奪犯罪所得之現金不到3,000元云云;惟查,證人田昀倢於警詢中證稱:遭搶奪的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5萬1000元等語(見105偵8060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整個包包被搶走,我確認包包裡面放有5萬多元的現金,因為每個月10日,我母親有把我在早餐店工作的薪水1萬5千元交給我,案發前一天晚上,我還有預備要繳房屋稅和小孩的學費,所以有準備了3萬5千多元,我自己習慣是每個月10日領薪水後就會把該繳納的費用繳清,我所準備的3萬5千多元,是我每天在夜市擺攤的收入中,把收到千元鈔票存入存款機後,其餘百元鈔票就都會留在身邊,我當時是把這些現金放在夾鏈袋內再放入咖啡色皮包的暗袋中隨身攜帶,因為我的住處出入較為複雜,所以我都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現金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第179頁、第180至第182頁),則依證人田昀倢上開證言,其就遭被告搶奪時,皮包內之現金確有5萬1千餘元乙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證人田昀倢就伊準備現金係為繳納房屋稅及學費,且來源為早餐店工作薪資及夜市擺攤收入中百元鈔票等情,亦證述甚明,苟證人田昀倢於遭搶奪前未清點或確認咖啡色皮包內之現金,其豈能就遭搶現金之數額及來源證述明確,況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殊難想像證人田昀倢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參以證人田昀倢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存款單及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該等文件上所印製繳納費用之金額分別為3萬3,372元及2,914元,有存款單及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第201頁),則該等金額與證人田昀倢在早餐店工作所領取之薪資1萬5千元合計後,總額已逾5萬1千元,足認證人田昀倢證述伊遭搶奪之咖啡色皮包內,確有現金5萬1千餘元現金乙節,要屬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搶奪所得現金僅不到3,000元,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本次搶奪犯行並無共犯,「小馬」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次搶奪犯行係由綽號「小馬」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而依搶奪得手後係由左後車門上車爬到副駕駛座乙節,自承在卷(見105偵8060卷第4頁背面),衡諸被告所供述之情境,其搶奪證人田昀倢得手後,旋即自「小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車,且爬至副駕駛座,顯見斯時情況急迫,被告一心想逃離犯案現場,殊難想像「小馬」於事前對於被告欲為搶奪犯行之情,毫無所悉,是以「小馬」與被告就此次搶奪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足認「小馬」實為被告此次搶奪犯行之共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共犯,「小馬」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此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廷昭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涉犯法條欄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車牌號碼分別為「7030-DX」、「2772- TS」及「FP- 0497」號之車牌,並將其中「2772-TS」及「FP- 0497」號懸掛加以行使,及如附表甲編號4將「6805-JS」號車牌變造為「6805-US」號車牌後,復懸掛予以行使,則被告上開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5所示搶奪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馬」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於⑴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7月19日確定;⑵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0月5日確定;⑶又於10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4月9日確定;⑷又於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1年9月7日確定,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更定為有其徒刑1年4月確定;⑸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5月18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⑸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是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及變造車牌號碼,已有不該,紊亂法秩序,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係隨機不特定找尋被害人,為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威脅甚鉅,所為實屬非是,雖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本件大部分犯行,然對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始終爭執多端,參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第18頁),其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復為本件之竊盜、搶奪犯行,足見前刑未收矯治效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車牌,為被告為附表甲編號2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變造之車牌,該車牌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其中信用卡帳單僅係被害人呂沂庭繳付使用信用卡所生費用之憑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亦僅係身分證明之用,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信用卡及提款卡,被害人呂沂庭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等信用卡及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其中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儲金簿、印章等物,告訴人田昀倢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等儲金簿、存摺、信用卡、印章及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亦僅為身分證明之用,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從而,上開物品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被害人│證 據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1 │105 年3 │新竹縣湖口鄉│林廷昭駕駛車│陳珮妮│1.林廷昭之自白。 │刑法第320 │林廷昭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6日上│長富路二段5 │牌號碼AKQ-99│ │2.被害人陳珮妮於警詢│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書事實│ │ │午11時40│巷9號前 │53號之自用小│ │ 之證述(見105偵764│ │徒刑肆月,如易│欄一㈠│ │ │分許 │ │客車,在左列│ │ 5卷第9至10頁)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時、地,見該│ │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處所前停放車│ │ (105偵7645卷第13 │ │日。 │ │ │ │ │ │牌號碼875-NG│ │ 至第14頁) │ │ │ │ │ │ │ │D號重型機車 │ │ │ │ │ │ │ │ │ │把手上吊掛有│ │ │ │ │ │ │ │ │ │購物袋,竟意│ │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所有,基於竊│ │ │ │ │ │ │ │ │ │盜之犯意,徒│ │ │ │ │ │ │ │ │ │手竊取該之購│ │ │ │ │ │ │ │ │ │物袋(內含附│ │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得逞,林廷│ │ │ │ │ │ │ │ │ │昭得手後,旋│ │ │ │ │ │ │ │ │ │駕駛上開自用│ │ │ │ │ │ │ │ │ │小車離去。 │ │ │ │ │ │ ├──┼────┼──────┼──────┼───┼──────────┼─────┼───────┼───┤ │ 2 │105年4月│新竹縣新豐鄉│林廷昭基於行│ │1.林廷昭之自白。 │刑法第216 │林廷昭犯行使偽│即起訴│ │ │27日某時│某處 │使偽造特種文│ │2.證人即AMZ-3835號自│條、第212 │造特種文書罪,│書事實│ │ │ │ │書之犯意,以│ │ 用小客車車主彭柏揚│條。 │累犯,處有期徒│欄一㈡│ │ │ │ │磁鐵號碼置放│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刑伍月,如易科│ │ │ │ │ │在鐵製白板上│ │ 105偵7645卷第28頁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之方式,偽造│ │ 至第30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分別│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為「7030-DX │ │ (見105偵7645卷第23│ │ │ │ │ │ │ │」、「2772- │ │ ) │ │ │ │ │ │ │ │TS」及「FP- │ │ │ │ │ │ │ │ │ │0497」號之車│ │ │ │ │ │ │ │ │ │牌,並將其所│ │ │ │ │ │ │ │ │ │偽造車牌號碼│ │ │ │ │ │ │ │ │ │為「FP-0497 │ │ │ │ │ │ │ │ │ │」號之車牌號│ │ │ │ │ │ │ │ │ │碼懸掛在其所│ │ │ │ │ │ │ │ │ │竊得彭柏揚所│ │ │ │ │ │ │ │ │ │有車牌號碼00│ │ │ │ │ │ │ │ │ │Z-3835號之自│ │ │ │ │ │ │ │ │ │用小客車上(│ │ │ │ │ │ │ │ │ │林廷昭此部竊│ │ │ │ │ │ │ │ │ │盜犯行,另由│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提起公訴│ │ │ │ │ │ │ │ │ │)而行使之,│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監理機關對車│ │ │ │ │ │ │ │ │ │牌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 │ │ │ │ │ │ │ ├────┼──────┼──────┼───┼──────────┼─────┼───────┤ │ │ │105 年5 │新竹縣湖口鄉│林廷昭駕駛懸│呂沂庭│1.林廷昭之自白。 │刑法第320 │林廷昭犯竊盜罪│ │ │ │月2 日下│千禧路43巷39│掛其所偽造車│ │2.證人即被害人呂沂庭│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 │午5 時5 │號車庫 │牌號碼「FP-0│ │ 於警詢之證述(見10│ │徒刑捌月。 │ │ │ │分許 │ │497」號車牌 │ │ 5偵7645卷第15至16 │ │ │ │ │ │ │ │之上開所竊得│ │ 頁、第17至18頁) │ │ │ │ │ │ │ │彭柏揚之自用│ │ 。 │ │ │ │ │ │ │ │小客車,行經│ │3.呂沂庭指認林廷昭之│ │ │ │ │ │ │ │左列地點,竟│ │ 照片(見105偵7645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 │ 卷第19至22頁) │ │ │ │ │ │ │ │法所有,基於│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竊盜之犯意,│ │ (見偵7645卷第23頁│ │ │ │ │ │ │ │佯稱其暗戀呂│ │ ) │ │ │ │ │ │ │ │沂庭,呂沂庭│ │ │ │ │ │ │ │ │ │見狀心生畏懼│ │ │ │ │ │ │ │ │ │,遂轉身離開│ │ │ │ │ │ │ │ │ │車庫,欲叫人│ │ │ │ │ │ │ │ │ │幫忙,而林廷│ │ │ │ │ │ │ │ │ │昭即乘此機會│ │ │ │ │ │ │ │ │ │,徒手竊取呂│ │ │ │ │ │ │ │ │ │沂庭皮包1個 │ │ │ │ │ │ │ │ │ │(內含附表三│ │ │ │ │ │ │ │ │ │所示財物),│ │ │ │ │ │ │ │ │ │林廷昭得手後│ │ │ │ │ │ │ │ │ │得手後,即駕│ │ │ │ │ │ │ │ │ │駛上開自用小│ │ │ │ │ │ │ │ │ │客車離去。 │ │ │ │ │ │ ├──┼────┼──────┼──────┼───┼──────────┼─────┼───────┼───┤ │ 3 │105 年5 │新竹縣湖口鄉│林廷昭與真實│碧梅 │1.證人即被害人碧梅於│刑法第325 │林廷昭共同犯搶│即起訴│ │ │月15日下│長嶺路863巷 │姓名年籍不詳│ │ 警詢之證述(見105 │條第1項。 │奪罪,累犯,處│書事實│ │ │午2 時40│ │綽號「小黑」│ │ 偵7645卷第24至25頁│ │有期徒刑拾月。│欄一㈢│ │ │分許 │ │之成年男子共│ │ 、第26至27頁)。 │ │ │ │ │ │ │ │同意圖為自己│ │2.證人即在場者松星於│ │ │ │ │ │ │ │不法有,基於│ │ 警詢中之證述(見10│ │ │ │ │ │ │ │搶奪之犯意聯│ │ 5偵7645卷第31至第3│ │ │ │ │ │ │ │絡,由「小黑│ │ 2頁)。 │ │ │ │ │ │ │ │」駕駛懸掛林│ │3.松星指認林廷昭之照│ │ │ │ │ │ │ │廷昭所偽造車│ │ 片(見105偵7645卷 │ │ │ │ │ │ │ │牌號碼「2272│ │ 第33至第34頁)。 │ │ │ │ │ │ │ │-TS」號車牌 │ │4.碧梅指認林廷昭照片│ │ │ │ │ │ │ │之上開所竊得│ │ (見105偵7645卷第 │ │ │ │ │ │ │ │彭柏揚之自用│ │ 37至38頁)。 │ │ │ │ │ │ │ │小客車搭載林│ │5.碧梅指認林廷昭等人│ │ │ │ │ │ │ │廷昭,於左列│ │ 所駕車輛照片(見10│ │ │ │ │ │ │ │時、地,乘碧│ │ 5偵7645卷第39頁) │ │ │ │ │ │ │ │梅把玩行動電│ │ 。 │ │ │ │ │ │ │ │話而不及抗拒│ │ │ │ │ │ │ │ │ │之際,由林廷│ │ │ │ │ │ │ │ │ │昭下車徒手搶│ │ │ │ │ │ │ │ │ │奪碧梅懸掛在│ │ │ │ │ │ │ │ │ │頸部如附表四│ │ │ │ │ │ │ │ │ │所示之黃金項│ │ │ │ │ │ │ │ │ │鍊1條,林廷 │ │ │ │ │ │ │ │ │ │昭得手後,旋│ │ │ │ │ │ │ │ │ │即搭乘「小黑│ │ │ │ │ │ │ │ │ │」所駕駛之上│ │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 │離去。 │ │ │ │ │ │ ├──┼────┼──────┼──────┼───┼──────────┼─────┼───────┼───┤ │ 4 │105年6月│新竹縣新豐鄉│林廷昭基於行│王璽稚│1.林廷昭之自白。 │刑法第216 │林廷昭犯行使變│即起訴│ │ │22日中午│濱海公路旁 │使變造特種文│ │2.證人即被害人徐毓鎂│條、第212 │造文書罪,累犯│書事實│ │ │某時 │ │書之犯意,將│ │ 警詢之證述(見105 │條。刑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欄一㈣│ │ │ │ │其竊取車牌號│ │ 偵7092卷第15至17頁│325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6805-JS │ │ 、第18至19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2面,於 │ │3.證人即目擊證人戴明│ │元折算壹日。又│ │ │ │ │ │左列時、地,│ │ 娟警詢之證述(見10│ │犯搶奪罪,累犯│ │ │ │ │ │以奇異筆塗改│ │ 5偵7092卷第20頁至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之方式,變造│ │ 第22頁) │ │月。 │ │ │ │ │ │為車牌號碼「│ │4.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6805-US」, │ │ 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車│ │ │ │ │ │ │ │林廷昭即將該│ │ 牌號碼6805-J8、08│ │ │ │ │ │ │ │變造後之車牌│ │ 05-IS車牌之照片( │ │ │ │ │ │ │ │懸掛在其所竊│ │ 見105偵7092卷第23 │ │ │ │ │ │ │ │得之車號000-│ │ 至第25頁) │ │ │ │ │ │ │ │1056號自用小│ │4.案發現場(即新竹縣│ │ │ │ │ │ │ │客車上而行使│ │ 湖口鄉新興路732 巷│ │ │ │ │ │ │ │之,(林廷昭│ │ 808 檳榔攤)照片暨│ │ │ │ │ │ │ │所涉竊盜車牌│ │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 │ │ │ │ │ │及自用小客車│ │ (見105偵7092卷第 │ │ │ │ │ │ │ │犯行,另由臺│ │ 26至36頁) │ │ │ │ │ │ │ │灣桃園地方法│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 │ 表(見105偵7902卷 │ │ │ │ │ │ │ │官提起公訴)│ │ 第37至第38頁)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王璽稚及監理│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機關對車牌管│ │ 105偵7092卷第39至 │ │ │ │ │ │ │ │理之正確性。│ │ 第40頁) │ │ │ │ │ ├────┼──────┼──────┼───┤ │ │ │ │ │ │105年6月│新竹縣湖口鄉│嗣林廷昭駕駛│徐毓鎂│ │ │ │ │ │ │22日下午│新興路732 巷│懸掛上開變造│ │ │ │ │ │ │ │5時20分 │口「808 檳榔│車牌之自用小│ │ │ │ │ │ │ │許 │攤」前 │客車,於左列│ │ │ │ │ │ │ │ │ │時、地,意圖│ │ │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 │ │ │ │ │ │ │ │ │有,基於搶奪│ │ │ │ │ │ │ │ │ │之犯意,向徐│ │ │ │ │ │ │ │ │ │毓鎂購買檳榔│ │ │ │ │ │ │ │ │ │,乘徐毓鎂趨│ │ │ │ │ │ │ │ │ │前找錢而不及│ │ │ │ │ │ │ │ │ │抗拒之際,徒│ │ │ │ │ │ │ │ │ │手拉扯徐毓鎂│ │ │ │ │ │ │ │ │ │頸部上所懸掛│ │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 │ │ │ │ │ │ │ │ │之黃金項鍊1 │ │ │ │ │ │ │ │ │ │條搶奪得手。│ │ │ │ │ │ │ │ │ │林廷昭得手後│ │ │ │ │ │ │ │ │ │,即駕駛上開│ │ │ │ │ │ │ │ │ │自用小客車離│ │ │ │ │ │ │ │ │ │去。 │ │ │ │ │ │ ├──┼────┼──────┼──────┼───┼──────────┼─────┼───────┼───┤ │ 5 │105 年5 │新竹市北區西│林廷昭與真實│田昀倢│1.證人即告訴人田昀倢│刑法第325 │林廷昭共同犯搶│即起訴│ │ │月11日上│濱路一段與榮│姓名年籍不詳│ │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項。 │奪罪,累犯,處│書事實│ │ │午6 時17│濱南路交岔路│綽號「小馬」│ │ 之證述(見105偵 │ │有期徒刑壹年肆│欄一㈤│ │ │分 │口 │之成年男子,│ │ 8060卷第6至7頁、第│ │月。 │ │ │ │ │ │共同意圖為自│ │ 9頁,本院卷第178至│ │ │ │ │ │ │ │己不法所有,│ │ 第183頁) │ │ │ │ │ │ │ │基於搶奪之犯│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 │ │ │ │ │ │意聯絡,由「│ │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小馬」駕駛車│ │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 │ │ │ │ │ │ │牌號碼EP-949│ │ 核表、勘察採證照片│ │ │ │ │ │ │ │7號自用小客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車搭載林廷昭│ │ 警察局105 年5月19 │ │ │ │ │ │ │ │,於左列時、│ │ 日刑生字第00000000│ │ │ │ │ │ │ │地,見田昀倢│ │ 56號鑑定書(見105 │ │ │ │ │ │ │ │準備接送小孩│ │ 偵8060卷第10頁、第│ │ │ │ │ │ │ │而不及防備之│ │ 11頁、第12至18頁、│ │ │ │ │ │ │ │際,由林廷昭│ │ 第19頁) │ │ │ │ │ │ │ │徒手搶奪田昀│ │ │ │ │ │ │ │ │ │捷勾在左手上│ │ │ │ │ │ │ │ │ │之咖啡色皮包│ │ │ │ │ │ │ │ │ │1個(內含附 │ │ │ │ │ │ │ │ │ │表六所示財物│ │ │ │ │ │ │ │ │ │)。林廷昭得│ │ │ │ │ │ │ │ │ │手後,旋即搭│ │ │ │ │ │ │ │ │ │乘「小馬」所│ │ │ │ │ │ │ │ │ │駕駛之上開自│ │ │ │ │ │ │ │ │ │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 2面 │被告為附表甲│ │ │-DX號車牌 │ │編號2所示行 │ ├──┼──────┼──────┤使偽造特種文│ │ 2 │車牌號碼0000│ 2面 │書犯行所偽造│ │ │-TS號車牌 │ │,其中編號2 │ ├──┼──────┼──────┤、3 所示偽造│ │ 3 │車牌號碼00-0│ 2面 │之車牌,為其│ │ │497號車牌 │ │犯如附表甲編│ │ │ │ │號2、3所示竊│ │ │ │ │盜及搶奪犯行│ │ │ │ │時懸掛。 │ ├──┼──────┼──────┼──────┤ │ 4 │車牌號碼0000│ 2面 │被告為附表甲│ │ │-US號車牌 │ │編號4所示行 │ │ │ │ │使變造特種文│ │ │ │ │書所變造。 │ └──┴──────┴──────┴──────┘ 附表二(竊盜陳珮妮之犯罪所得)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 泡麵 │ 2碗 │未扣案 │ ├──┼──────┼──────┼──────┤ │ 2 │ 三杯中捲 │ 1盒 │未扣案 │ ├──┼──────┼──────┼──────┤ │ 3 │ 塑膠袋 │ 1個 │未扣案 │ ├──┼──────┼──────┼──────┤ │ 4 │ 鮮乳 │ 1瓶 │未扣案 │ ├──┼──────┼──────┼──────┤ │ 5 │ 檸檬三明治 │ 1個 │未扣案 │ ├──┼──────┼──────┼──────┤ │ 6 │ 染髮霜 │ 2盒 │未扣案 │ ├──┼──────┼──────┼──────┤ │ 7 │ 起司棒 │ 4條 │未扣案 │ ├──┴──────┴──────┴──────┤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65元 │ └───────────────────────┘ 附表三(竊盜呂沂庭之犯罪所得)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 皮包 │ 1個 │未扣案 │ ├──┼──────┼──────┼──────┤ │ 2 │ 現金 │新臺幣4,000 │未扣案 │ │ │ │元 │ │ ├──┼──────┼──────┼──────┤ │ 3 │HTC 牌白色手│ 1支 │未扣案 │ │ │機(價值1萬 │ │ │ │ │元) │ │ │ │ │ │ │ │ ├──┼──────┼──────┼──────┤ │ 4 │信用卡帳單 │ 1張 │未扣案 │ ├──┼──────┼──────┼──────┤ │ 5 │ 信用卡 │ 1張 │未扣案 │ ├──┼──────┼──────┼──────┤ │ 6 │ 提款卡 │ 1張 │未扣案 │ ├──┼──────┼──────┼──────┤ │ 7 │ 國民身分證 │ 1張 │未扣案 │ ├──┼──────┼──────┼──────┤ │ 8 │ 駕駛執照 │ 1張 │未扣案 │ └──┴──────┴──────┴──────┘ 附表四(搶奪碧梅之犯罪所得)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黃金項鍊(1 │ 1條 │未扣案 │ │ │兩5錢,價值8│ │ │ │ │萬4,000元) │ │ │ └──┴──────┴──────┴──────┘ 附表五(搶奪徐毓鎂之犯罪所得)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有花朵綴飾之│ 1條 │未扣案 │ │ │黃金項鍊(價│ │ │ │ │值1萬5,000元│ │ │ │ │) │ │ │ └──┴──────┴──────┴──────┘ 附表六(搶奪田昀倢之犯罪所得)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咖啡色皮包 │ 1個 │未扣案 │ ├──┼──────┼──────┼──────┤ │ 2 │現金 │新臺幣5萬1,0│未扣案 │ │ │ │00元 │ │ ├──┼──────┼──────┼──────┤ │ 3 │三星牌NOTE4 │ 1支 │未扣案 │ │ │手機(價值1 │ │ │ │ │萬5,000元) │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 1張 │未扣案 │ │ │提款卡 │ │ │ ├──┼──────┼──────┼──────┤ │ 5 │中華郵政提款│ 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 1張 │未扣案 │ │ │提款卡 │ │ │ ├──┼──────┼──────┼──────┤ │ 7 │玉山銀行提款│ 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8 │台新銀行信用│ 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9 │台北富邦銀行│ 1本 │未扣案 │ │ │存摺 │ │ │ ├──┼──────┼──────┼──────┤ │ 10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未扣案 │ │ │儲金簿 │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 1本 │未扣案 │ │ │存摺 │ │ │ ├──┼──────┼──────┼──────┤ │ 12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未扣案 │ ├──┼──────┼──────┼──────┤ │ 13 │ 印章 │ 3枚 │未扣案 │ ├──┼──────┼──────┼──────┤ │ 14 │國民身分證 │ 1張 │未扣案 │ ├──┼──────┼──────┼──────┤ │ 15 │全民健康保險│ 1張 │未扣案 │ │ │IC卡 │ │ │ ├──┼──────┼──────┼──────┤ │ 1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未扣案 │ ├──┼──────┼──────┼──────┤ │ 17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未扣案 │ ├──┼──────┼──────┼──────┤ │ 18 │車牌號碼0000│ 1張 │未扣案 │ │ │─LG號自用小│ │ │ │ │客車行車執照│ │ │ ├──┼──────┼──────┼──────┤ │ 19 │林禹彤之中華│ 1本 │未扣案 │ │ │郵政存簿儲金│ │ │ │ │簿 │ │ │ ├──┼──────┼──────┼──────┤ │ 20 │林禹彤之印章│ 1個 │未扣案 │ ├──┼──────┼──────┼──────┤ │ 21 │林禹彤之全民│ 1張 │未扣案 │ │ │健康保險IC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