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GPLUS 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共貳張)、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皆利於民國104 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4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員陸續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王張素靜之家用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毒品等案件將被凍結為由,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皆利所持用之工作機0000000000號,指示林皆利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予林皆利,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林皆利持上揭偽造公文書至王張素靜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向王張素靜收取提款卡等物。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林皆利在王張素靜之社區外徘徊之際,警方經獲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648 巷與650 巷口逮捕林皆利,因而未遂,並扣得前揭偽造公文書3紙、GPLUS 手機兩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 張)。
二、案經王張素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皆利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張素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1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87至8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車手林皆利詐欺案偵查報告各1 份及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查獲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5 張等(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7 至49 頁、第51至53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GPLUS 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各1紙,各係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王清杰」、案號、案由等文字,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法務部或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使「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機關單位屬虛構,即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佯稱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即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意旨,自均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另其上均蓋有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此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此既於其機關全銜下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然依據上開說明,既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無疑。
(二)復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後冒用「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繼而被告接獲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有公務機關、檢察官字樣公文書欲向告訴人行使以取得其所有之提款卡,且本案遂行詐欺犯行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之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就詐欺事項與其聯絡係3 名男子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起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2 人訛詐,而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則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嗣因巡邏員警察覺被告行逕可疑而上前盤查逮捕,而阻止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並使之交付財物,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上開共犯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GPLUS 牌行動電話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交付被告持用,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3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前開7-11超商,再由被告至該7-11超商列印出該偽造公文書,計畫向告訴人交付以收取提款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上開3 紙偽造公文書均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3 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共計6 枚,既已為對該公文書之沒收所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及新臺幣千元鈔票23張、百元鈔票6張,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以蓋印於上開3 紙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公印,因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