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吳冬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978號、第9980號、第12327 號、第12328 號、第12465 號
、第12468 號、第12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冬元犯如附表編號3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材肆塊(共壹佰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穎賢、吳冬元、陳仲庭、陳志平、陳任子(原姓名陳家彬,民國107 年3 月9 日改名為陳任子)、羅永健、羅廣蔭、潘詠婕、林亞祺、林若嵐、趙堉茹(原姓名謝欣潔,107 年7 月17日從母姓並改名為趙堉茹)、余鵬傑、李建智(陳仲庭、陳志平、陳任子、羅永健、羅廣蔭、潘詠婕、林亞祺、林若嵐、趙堉茹、余鵬傑、李建智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鄧舜平(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張穎賢、吳冬元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張穎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冬元於偵查中所述(見偵9980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7978卷七第169 頁至第172 頁、原訴卷四第44頁至第52頁反面)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穎賢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張穎賢此部分媒介贓物之報酬數額,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拿給被告張穎賢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170頁),然證人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完整證稱:3 萬元裡面我總共拿8,000 元給被告張穎賢,2,000 元是他所要賺的錢,5,000 元或6,000 元可能是之前欠被告張穎賢的等語(見原訴卷四第47頁),核與被告張穎賢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仲庭拿2,000 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81頁)相符,堪以採信,審酌證人陳仲庭以收受之價金償還其與被告張穎賢先前之債務乙節與本案無關,被告張穎賢此部分媒介贓物之報酬應認定為2,000 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張穎賢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故買贓物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 、5 至7 部分,我只是媒介贓物,不是故買贓物;附表編號2 、4 、8 部分,我有開車上去,但沒有載到木頭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故買贓物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事實,被告張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業已坦承不諱(詳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欄所示),而被告張穎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述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訊問方法,應足認被告張穎賢前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確具任意性無疑,且核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仲庭、羅永健、羅廣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訴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至第71頁)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及蒐證照片30張(見偵7978卷六第1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51頁)附卷為憑,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張穎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編號1、2 、4 至8 所示之故買贓物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就附表編號1 、5 至7 部分,證人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張穎賢有無找到下手收購的買家,這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木頭等語(見原訴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羅永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沒有追蹤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我交易的對口單位是被告張穎賢,我交易的對口不是被告張穎賢找出來的客戶等語(見原訴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見證人陳仲庭、羅永健等提供贓物之人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賢無疑。據此,被告張穎賢既以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之所有,被告張穎賢縱然事後轉賣木材,證人陳仲庭、羅永健並未與被告張穎賢事後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而非其所主張之媒介贓物,堪可認定;另就附表編號2 、4 、8 部分,被告張穎賢於審理時翻供改稱其每次開車上山都沒有載到木頭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開車載運木材之細節已明確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羅永健、羅廣蔭所述一致,復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張穎賢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為之明確自白及上揭事證相左,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冬元部分:訊據被告吳冬元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3 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木頭的來源,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冬元經由證人張穎賢媒介,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以3 萬元價金向與證人張穎賢一同前來之證人陳仲庭收購臺灣肖楠木材4 塊共120 公斤等情,為被告吳冬元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仲庭、張穎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證人張穎賢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吳冬元在購買時是否知悉所購買之肖摘木係贓物?)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因為吳冬元知道陳仲庭是從山上拿下來的,這種肖楠木應該都是違法的等語(見105 偵聲202 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吳冬元說我的確是在拿木頭的;證人張穎賢介紹被告吳冬元給我認識,被告吳冬元一定知道我在幹嘛,證人張穎賢一定會告訴被告吳冬元是什麼樣的原因要介紹我給他認識,被告吳冬元在問我這個東西的價錢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吳冬元說「我們在上面拿木頭的人」,就是因為被告吳冬元要去買木頭,他才跑過去證人張穎賢那裡,證人張穎賢告訴被告吳冬元說「你要買木頭,你找陳仲庭去談價錢」,就是因為我們上山拿的,被告吳冬元本身就知道了。被告吳冬元沒有向我追討來源證明或砍伐的合法證件,也沒有要求我說明木頭的來源,也沒有問木頭是哪來的等語(見原訴卷四第48頁至第52頁)相符,足認被告吳冬元於收購時確實知悉上開木材係證人陳仲庭自山上「拿」下來的,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堪認被告吳冬元對於上開木材為贓物已有所預見;而被告吳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於收購時未向證人陳仲庭索取合法來源證明,亦無採取任何作為以防止其所收購之木材係違法盜伐而來(見原訴卷四第94頁),其顯有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穎賢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除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僅係就沒收部分為修正,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上開部分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 紙在卷可參。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張穎賢:
⑴就附表編號2 、4 、8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原就被告張穎賢上開犯行所犯法條記載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依同條第3 項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見原訴卷四第42頁反面)。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為保安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卷三第78頁),起訴書漏未論列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原訴卷四第94頁反面),亦應予以增列,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上開森林法第52條部分雖兼具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均分別僅成立1 罪。
⑵就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⑶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⒉核被告吳冬元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上開森林法第50條之罪,為刑法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㈣被告張穎賢及同案被告羅永健、羅廣蔭間就附表編號2 ;被告張穎賢及同案被告羅永健、羅廣蔭、余鵬傑、潘詠婕間就附表編號4 ;被告張穎賢及同案被告羅永健、羅廣蔭、余鵬傑、鄧舜平間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被告張穎賢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查被告張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而確定,被告張穎賢再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1 年4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穎賢就附表編號3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 人竊取或故買、媒介之木材數量、價值,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張穎賢就附表編號2 、4 、8 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以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山價分別如附表編號2 、4 、8 山價及犯罪所得欄所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4 日竹政字第1052213801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檢尺明細表各3 份在卷可證(見偵9980號卷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是其贓額即應以上開山價計算;暨被告張穎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吳冬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經濟狀況(均見原訴卷四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穎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㈣另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㈤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張穎賢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張穎賢犯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穎賢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鏈鋸及車輛,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及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張穎賢、吳冬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8山價及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穎賢扣案之現金15,600元及被告吳冬元扣案之鏈鋸1 台,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張穎賢、吳冬元陳述在案(見原訴卷卷四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參與被告│ 犯罪事實 │山價及犯│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號│、地點 │ │ │罪所得(│ 供述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10│陳仲庭、│陳仲庭、陳志平、陳任│山價:21│證人陳仲庭: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上旬某│陳志平、│子、陳仲祥(未據起訴│,554元;│ 105.08.24 偵訊(│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原│日(大溪│陳任子、│)與林亞祺意圖為自己│張穎賢犯│ 見偵7978卷七P170│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起│事業區第│林亞祺、│不法所有,基於於保安│罪所得:│證人陳志平: │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
│訴│45林班地│張穎賢 │林、結夥二人以上、使│臺灣肖楠│⑴105.07.26 警詢{│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書│) │ │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木材2塊 │ 8 時20分}:偵79│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共60公│ 78卷四P47-47反 │臺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
│表│ │ │意聯絡,由林亞祺駕駛│斤) │⑵105.07.26 偵訊:│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 │ │車輛搭載陳仲庭、陳志│ │ 偵7978卷四P6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平、陳任子、陳仲祥上│ │證人陳任子: │,追徵其價額。 │
│2 │ │ │山共同砍伐臺灣肖楠木│ │⑴105.07.26警詢: │ │
│)│ │ │材2 塊共60公斤並將之│ │ 偵7978卷三P104- │ │
│ │ │ │揹運至路口,再由林亞│ │ 104反 │ │
│ │ │ │祺駕駛車輛一同將木材│ │⑵105.07.26偵訊: │ │
│ │ │ │載運下山。陳仲庭將該│ │ 偵7978卷三P116- │ │
│ │ │ │批木材載往張穎賢位於│ │ 117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之倉庫轉│ │證人林亞祺: │ │
│ │ │ │賣與張穎賢牟利,張穎│ │ 105.07.26 偵訊:│ │
│ │ │ │賢明知該批木材為盜伐│ │ 偵7978卷四P154- │ │
│ │ │ │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 │ 155 、157 │ │
│ │ │ │買贓物之犯意,以20,0│ │被告張穎賢: │ │
│ │ │ │00元為價金加以收購。│ │ 105.10.21 偵訊:│ │
│ │ │ │ │ │ 偵9980卷P68-69 │ │
├─┼────┼────┼──────────┼────┼─────────┼────────────┤
│2 │105 年5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張穎│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月21日凌│羅廣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554元(│⑴105.07.26警詢: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原│晨某時許│張穎賢 │,基於於保安林、結夥│起訴書附│ 偵7978卷一P6-7 │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
│起│(大溪事│ │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表誤載為│⑵105.07.26偵訊: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
│訴│業區第45│ │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21,553元│ 偵7978卷一P57-58│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書│林班地)│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應予更│⑶105.07.27 聲羈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
│附│ │ │由羅永健、羅廣蔭攜帶│正);張│ 訊:聲羈147卷P3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表│ │ │鏈鋸,搭乘不詳之人駕│穎賢犯罪│ 反 │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
│編│ │ │駛之計程車前往犯罪地│所得:臺│⑷105.08.17 偵訊:│一七四七九二四七號行動電│
│號│ │ │點,共同以鍊鋸鋸切臺│灣肖楠木│ 偵7978卷七P85-86│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3 │ │ │灣肖楠木材2 塊共60公│材2 塊共│證人羅廣蔭: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
│)│ │ │斤,一同以揹架將該批│60公斤 │⑴105.08.12 偵訊:│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公斤│
│ │ │ │木材搬運至路旁,交由│ │ 偵7978卷七P68-6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張穎賢駕駛車牌號碼00│ │⑵105.09.07 偵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6075 號自用小客貨車│ │ 偵7978卷七P202 │徵其價額。 │
│ │ │ │載運下山,前往其位於│ │被告張穎賢: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之倉庫存│ │⑴105.07.26 警詢:│ │
│ │ │ │放,張穎賢給付羅永健│ │ 偵7978卷一P134反│ │
│ │ │ │、羅廣蔭各1 萬元。 │ │⑵105.07.26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一P197- │ │
│ │ │ │ │ │ 197反、204 │ │
│ │ │ │ │ │⑶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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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張穎賢、│張穎賢明知陳仲庭持有│山價:43│被告張穎賢: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13日下│吳冬元 │之肖楠木4 塊共120 公│,107元;│ 105.08.15 偵訊:│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
│原│午11時許│ │斤係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七P80-81│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起│(新北市│ │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罪所得:│被告吳冬元: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
│訴│板橋區和│ │之犯意,與陳仲庭一同│2,000 元│ 105.10.19 偵訊:│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書│平路201 │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吳冬│;吳冬元│ 偵9980號卷P43-43│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號旁停車│ │元住處停車場,媒介吳│犯罪所得│ 反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表│場) │ │冬元以3 萬元價金向陳│:臺灣肖│證人陳仲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仲庭購買該批肖楠木。│楠木材4 │ 105.08.24 偵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吳冬元亦明知該批肖楠│塊(共 │ 偵7978卷七P170- ├────────────┤
│4 │ │ │木為贓物,竟基於故買│120 公斤│ 171 │吳冬元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 │ │贓物之犯意,以3 萬元│) │ │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價金加以收購。陳仲庭│ │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得款後將其中2,000 元│ │ │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交付張穎賢作為媒介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報酬。 │ │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
│ │ │ │ │ │ │木材肆塊(共壹佰貳拾公斤│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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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張穎│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月1 日上│羅廣蔭、│賢、潘詠婕、余鵬傑意│,553元;│⑴105.07.26 警詢:│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原│午(大溪│張穎賢、│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8-9 │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
│起│事業區第│余鵬傑、│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罪所得:│⑵105.07.26偵訊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
│訴│45林班地│潘詠婕、│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17,000元│ 偵7978卷一P58-59│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書│;起訴書│李建智 │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⑶105.07.27 聲羈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
│附│附表誤載│ │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鄧│ │ 訊:聲羈147卷P3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表│為107 林│ │舜平駕駛車輛搭載羅永│ │ 反 │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
│編│班地,應│ │健、羅廣蔭前往犯罪地│ │⑷105.08.17 偵訊:│一七四七九二四七號、○九│
│號│予更正)│ │點後,再由余鵬傑與潘│ │ 偵7978卷七P85-86│○五○六一○○七號行動電│
│5 │ │ │詠婕分別駕車在台七線│ │證人羅廣蔭: │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
│)│ │ │60.1公里處附近把風,│ │⑴105.07.27 聲羈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羅永健及羅廣蔭共同以│ │ 訊:聲羈147 卷P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鍊鋸鋸切臺灣肖楠木材│ │ 25反-2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 塊共60公斤,一同以│ │⑵105.08.12 偵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揹架將該批木材搬運至│ │ 偵7978卷七P69 │。 │
│ │ │ │路旁,交由張穎賢駕駛│ │⑶105.09.07 偵訊:│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用小客貨車載運下山,│ │被告張穎賢: │ │
│ │ │ │羅永健、羅廣蔭則搭乘│ │⑴105.07.26 警詢:│ │
│ │ │ │鄧舜平駕駛之車輛前往│ │ 偵7978卷一P136反│ │
│ │ │ │張穎賢位於桃園市大溪│ │ -137 │ │
│ │ │ │區之倉庫。張穎賢於同│ │⑵105.07.26 偵訊:│ │
│ │ │ │日將該批木材以45,000│ │ 偵7978卷一P198- │ │
│ │ │ │元價金出售與李建智。│ │ 200、204 │ │
│ │ │ │李建智亦明知該批木材│ │⑶105.08.15 偵訊:│ │
│ │ │ │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 │ 偵7978卷七P78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 │證人余鵬傑 │ │
│ │ │ │以收購。張穎賢得款後│ │ 105.10.21 偵訊:│ │
│ │ │ │交付羅永健、羅廣蔭各│ │ 偵9980號卷P70 │ │
│ │ │ │1 萬元、潘詠婕4,000 │ │證人潘詠婕: │ │
│ │ │ │元、余鵬傑4,000元。 │ │⑴105.07.26 警詢{│ │
│ │ │ │ │ │ 9 時34分}:偵79│ │
│ │ │ │ │ │ 78卷五P219反-220│ │
│ │ │ │ │ │ 、221反 │ │
│ │ │ │ │ │⑵105.07.26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五P232- │ │
│ │ │ │ │ │ 233 │ │
│ │ │ │ │ │證人李建智: │ │
│ │ │ │ │ │⑴105.07.26 偵訊{│ │
│ │ │ │ │ │ 21:4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3-164 │ │
│ │ │ │ │ │⑵105.07.26 偵訊{│ │
│ │ │ │ │ │ 22:3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8 │ │
│ │ │ │ │ │⑶105.11.09 偵訊:│ │
│ │ │ │ │ │ 偵9980卷P168-168│ │
│ │ │ │ │ │ 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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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鄧舜│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2 日上│羅廣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553元;│⑴105.07.26 警詢:│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原│午(大溪│鄧舜平、│,基於於保安林、結夥│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10-12│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起│事業區第│張穎賢 │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罪所得:│⑵105.07.26偵訊 │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
│訴│45林班地│ │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臺灣肖楠│ 偵7978卷一P59-60│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書│) │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木材2塊 │⑶105.07.27 聲羈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由鄧舜平駕駛車輛搭載│(共60公│ 訊:聲羈147卷P30│臺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
│表│ │ │羅永健、羅廣蔭前往犯│斤) │ 反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 │ │罪地點後,再由鄧舜平│ │⑷105.08.17 偵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駕車在台七線61.3公里│ │ 偵7978卷七P85-86│,追徵其價額。 │
│6 │ │ │處附近把風,羅永健及│ │證人羅廣蔭: │ │
│)│ │ │羅廣蔭共同以鍊鋸鋸切│ │⑴105.07.27 聲羈院│ │
│ │ │ │臺灣肖楠木材2 塊共60│ │ 訊:聲羈147卷P20│ │
│ │ │ │公斤,一同以揹架將該│ │ 反 │ │
│ │ │ │批木材搬運至路旁,交│ │⑵105.08.12 偵訊:│ │
│ │ │ │由鄧舜平駕駛車牌號碼│ │ 偵7978卷七P69 │ │
│ │ │ │1619-B9 號自用小客車│ │⑶105.09.07 偵訊:│ │
│ │ │ │載運下山前往張穎賢位│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於桃園市大溪區之倉庫│ │證人鄧舜平: │ │
│ │ │ │,張穎賢明知該批木材│ │⑴105.08.03 警詢:│ │
│ │ │ │為盜伐而來之贓物,仍│ │ 偵7978卷七P17反-│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 19 │ │
│ │ │ │以25,000元為價金加以│ │⑵105.08.03 偵訊:│ │
│ │ │ │收購。 │ │ 偵7978卷七P62-63│ │
│ │ │ │ │ │ 、65 │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 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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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鄧舜│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3 日上│羅廣蔭、│平、潘詠潔、林若嵐、│,553元;│⑴105.07.26 警詢:│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原│午(大溪│鄧舜平、│趙堉茹意圖為自己不法│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12-14│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起│事業區第│潘詠婕、│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罪所得:│⑵105.07.26偵訊 │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
│訴│45林班地│林若嵐、│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臺灣肖楠│ 偵7978卷一P60-61│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書│) │趙堉茹、│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木材2塊 │⑶105.07.27 聲羈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張穎賢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共60公│ 訊:聲羈147卷P30│臺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
│表│ │ │絡,由鄧舜平駕駛車輛│斤) │ 反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 │ │搭載羅永健、羅廣蔭持│ │⑷105.08.17 偵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操作鏈鋸需添加之油品│ │ 偵7978卷七P85-86│,追徵其價額。 │
│7 │ │ │前往犯罪地點後,再由│ │證人羅廣蔭: │ │
│)│ │ │鄧舜平、潘詠婕、林若│ │⑴105.07.27 聲羈院│ │
│ │ │ │嵐、趙堉茹分別駕車在│ │ 訊:聲羈147 卷P │ │
│ │ │ │台七線60.1公里處附近│ │ 25反-26 │ │
│ │ │ │把風,羅永健及羅廣蔭│ │⑵105.08.12 偵訊:│ │
│ │ │ │共同以鍊鋸鋸切臺灣肖│ │ 偵7978卷七P69 │ │
│ │ │ │楠木材2 塊共60公斤,│ │⑶105.09.07 偵訊:│ │
│ │ │ │一同以揹架將該批木材│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搬運至路旁,交由鄧舜│ │證人鄧舜平: │ │
│ │ │ │平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該│ │⑴105.08.03 警詢:│ │
│ │ │ │批木材載運下山,羅永│ │ 偵7978卷七P19-20│ │
│ │ │ │健、羅廣蔭則搭乘林若│ │⑵105.08.03 偵訊:│ │
│ │ │ │嵐與趙堉茹駕駛之車輛│ │ 偵7978卷七P63-64│ │
│ │ │ │一同前往張穎賢位於桃│ │ 、65 │ │
│ │ │ │園市大溪區之倉庫,張│ │證人潘詠婕: │ │
│ │ │ │穎賢明知該批木材為盜│ │⑴105.07.26 警詢{│ │
│ │ │ │伐而來之贓物,仍基於│ │ 15時19分}:偵 │ │
│ │ │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 │ 7978卷五P202-203│ │
│ │ │ │,000元為價金加以收購│ │⑵105.07.26 警詢{│ │
│ │ │ │。趙堉茹事後獲得4,00│ │ 9 時34分}:偵79│ │
│ │ │ │0 元之報酬。 │ │ 78卷五P221反 │ │
│ │ │ │ │ │⑶105.07.26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五P232- │ │
│ │ │ │ │ │ 234。 │ │
│ │ │ │ │ │證人林若嵐: │ │
│ │ │ │ │ │ 105.08.17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91-92│ │
│ │ │ │ │ │證人趙堉茹: │ │
│ │ │ │ │ │⑴105.07.26 警詢:│ │
│ │ │ │ │ │ 偵7978卷二P117- │ │
│ │ │ │ │ │ 119。 │ │
│ │ │ │ │ │⑵105.07.26 偵訊:│ │
│ │ │ │ │ │ 偵7978號卷二P135│ │
│ │ │ │ │ │ -137。 │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 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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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林若│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11日上│羅廣蔭、│嵐與余鵬傑意圖為自己│,554元;│⑴105.07.26 警詢 │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原│午(大溪│余鵬傑、│不法所有,基於於保安│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21-23│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起│事業區第│林若嵐、│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罪所得:│⑵105.07.26偵訊 │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
│訴│45林班地│張穎賢 │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臺灣肖楠│ 偵7978卷一P63-64│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書│)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木材2塊 │⑶105.07.27 聲羈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意聯絡,由余鵬傑駕駛│(共60公│ 訊:聲羈147卷P31│臺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
│表│ │ │車輛搭載羅永健、羅廣│斤) │⑷105.08.17 偵訊:│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 │ │蔭前往犯罪地點,再由│ │ 偵7978卷七P85-8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林若嵐、余鵬傑分別駕│ │證人羅廣蔭: │,追徵其價額。 │
│12│ │ │車在台七線54.1公里處│ │⑴105.07.26 警詢:│ │
│)│ │ │附近把風,羅永健及羅│ │ 偵7978卷一P75- │ │
│ │ │ │廣蔭共同以鍊鋸鋸切臺│ │ 75反 │ │
│ │ │ │灣肖楠木材2 塊共60公│ │⑵105.07.27 聲羈院│ │
│ │ │ │斤,一同以揹架將該批│ │ 訊:聲羈147 卷P │ │
│ │ │ │木材搬運至路旁,交由│ │ 25反-26 │ │
│ │ │ │林若嵐駕駛自用小客車│ │⑶105.08.12 偵訊:│ │
│ │ │ │將該批木材載運下山,│ │ 偵7978卷七P71 │ │
│ │ │ │羅永健、羅廣蔭則搭乘│ │證人余鵬傑: │ │
│ │ │ │余鵬傑駕駛之車輛離去│ │⑴105.08.29 警詢:│ │
│ │ │ │。羅永健、羅廣蔭前往│ │ 偵7978卷七P176- │ │
│ │ │ │張穎賢位於桃園市大溪│ │ 177。 │ │
│ │ │ │區之倉庫將該批肖楠出│ │⑵105.08.29 偵訊:│ │
│ │ │ │售與張穎賢,張穎賢明│ │ 偵7978卷七P195 │ │
│ │ │ │知該批木材為盜伐而來│ │證人林若嵐: │ │
│ │ │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⑴105.07.26 警詢:│ │
│ │ │ │物之犯意,以15,000元│ │ 偵7978卷五P67-67│ │
│ │ │ │為價金加以收購。余鵬│ │ 反。 │ │
│ │ │ │傑事後獲得3,000 元之│ │⑵105.07.26 偵訊:│ │
│ │ │ │報酬。 │ │ 偵7978卷五P88。 │ │
│ │ │ │ │ │⑶105.08.17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91-92│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 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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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鄧舜│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月16日上│羅廣蔭、│平、張穎賢與余鵬傑意│,554元;│⑴105.07.26 警詢:│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原│午(大溪│鄧舜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26-27│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
│起│事業區第│余鵬傑、│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罪所得:│⑵105.07.26偵訊: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
│訴│45林班地│張穎賢、│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10,000元│ 偵7978卷一P65-66│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書│) │李建智 │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⑶105.07.27 聲羈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
│附│ │ │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鄧│ │ 訊:聲羈147卷P3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表│ │ │舜平駕駛車輛搭載羅永│ │ 反 │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
│編│ │ │健、羅廣蔭前往犯罪地│ │⑷105.08.17 偵訊:│○五○六一○○七號行動電│
│號│ │ │點,再由鄧舜平、余鵬│ │ 偵7978卷七P85-86│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15│ │ │傑分別駕車在附近把風│ │證人羅廣蔭: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羅永健及羅廣蔭共同│ │⑴105.07.26 偵訊:│幣壹萬元及門號○九一七三│
│ │ │ │以鍊鋸鋸切臺灣肖楠木│ │ 偵7978卷一P112 │七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材2 塊共60公斤,一同│ │⑵105.07.27 聲羈院│(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以揹架將該批木材搬運│ │ 訊:聲羈147 卷P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至台七線60.1公里路旁│ │ 25反-26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交由張穎賢駕駛自用│ │⑶105.08.12 偵訊:│額。 │
│ │ │ │小客貨車將該批木材載│ │ 偵7978卷七P72 │ │
│ │ │ │運下山至其位於桃園市│ │⑷105.09.07 偵訊:│ │
│ │ │ │大溪區之倉庫。羅永健│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羅廣蔭則搭乘鄧舜平│ │證人鄧舜平: │ │
│ │ │ │、余鵬傑駕駛之車輛前│ │⑴105.08.03 警詢:│ │
│ │ │ │往張穎賢上開倉庫,拿│ │ 偵7978卷七P22-22│ │
│ │ │ │取30,000元報酬朋分。│ │ 反 │ │
│ │ │ │嗣張穎嫌將該批木材賣│ │⑵105.12.02 偵訊:│ │
│ │ │ │與李建智,李建智亦明│ │ 偵9980號卷P193- │ │
│ │ │ │知該批木材為盜伐而來│ │ 194 │ │
│ │ │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證人余鵬傑: │ │
│ │ │ │物之犯意,在其大溪區│ │⑴105.08.29 警詢:│ │
│ │ │ │康莊路住處以40,000元│ │ 偵7978卷七P179 │ │
│ │ │ │為價金加以收購。 │ │⑵105.08.29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196 │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⑴105.07.26 警詢:│ │
│ │ │ │ │ │ 偵7978卷一P137反│ │
│ │ │ │ │ │ -138 │ │
│ │ │ │ │ │⑵105.07.26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一P202、│ │
│ │ │ │ │ │ 204 │ │
│ │ │ │ │ │⑶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9 │ │
│ │ │ │ │ │證人李建智: │ │
│ │ │ │ │ │⑴105.07.26 偵訊{│ │
│ │ │ │ │ │ 21:4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4 │ │
│ │ │ │ │ │⑵105.07.26 偵訊{│ │
│ │ │ │ │ │ 22:3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8 │ │
│ │ │ │ │ │⑶105.11.09 偵訊:│ │
│ │ │ │ │ │ 偵9980號卷P168- │ │
│ │ │ │ │ │ 168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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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70頁至第71頁,A 代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B 代表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羅永健):
㈠105年5月21日上午5時37分41秒:
A:喂
B:富哥(指張穎賢)
A:蛤
B:富哥(指張穎賢)
A:你誰
B:我阿曼(指羅永健)啦
A:對啊我在路上啊
B:跟你講哦,你開慢一點,我可能會晚個十分鐘或二十分鐘
哦(指盜伐林木出貨時間)
A:哦好本來6點半嗎
B:對啦,就可能會晚個十分鐘或二十分鐘
A:好我知道
B:你不要在路上亂停蛤
A:好
B:好
㈡105年5月21日上午6時12分44秒:
A:喂
B:你在哪裡
A:蛤
B:你在哪裡啊
A:差不多48(意指台7線與巴陵道路交岔路口處)
B:48哦
A:蛤
B:我再20分鐘就到了
A:蛤
B:我在20分鐘就到了
A:10分鐘好我趕
㈢105年5月21日上午6時13分28秒:
A:喂怎樣
B:我6點半會到啦
A:蛤
B:我6點半就會到了啦
A:好那我6 點40分
B:好
A:好
㈣105年5月21日上午8時6分41秒:
B:喂
A:喂
B:富哥(指張穎賢)你在哪裡啦
A:三民在過去了
B:(模糊)等你哦
A:好
二、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A 代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B 代表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吳冬元):
㈠105年6月13日晚間9時36分49秒:
A:喂。
B:喂。
A:阿你昨天有給他出價格,我也不知道
B:有啊我有出價格啊,他是說不要
A:對啊我就不知道你聽的懂嗎
B:黑
A:之後他在說的時候,我說阿他如果有出喜歡就賣他啊你聽
的懂嗎
B:他就說在等一下,我就說算了,我也不喜歡啊
A:阿我之後跟他說,他說好你聽的懂嗎
B:總共3萬哦
A:黑啦就給他啦,阿要給別人就乾脆給你啊對不對
B:不然你看你要不要載過來,你的車載的下,我的車載不下
啊
A:好我在載過去
B:好啦
A:好
㈡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26分4秒:
A:喂
B:你是什麼時候要來
A:要到了,要下高速了
B:好啦
㈢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39分15秒:
B:喂
A:喂我到了停車場這裡
B:好這樣我進去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06 頁
至第107 頁、第109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
㈠105年7月1日上午3時49分51秒:
B:好了齁?
A:蛤?
B:要上去了齁?(指準備上山盜伐)
A:現在幾點?
B:4點了。
A:太早了,你等我電話。
B:喔。
㈡105年7月1日上午4時15分59秒:
A:你在哪裡?
B:我出來了。
A:我跟你講,7點半到8點,你別太早。
B:60.1齁。(指台7省道60.1公里處)
A:對,60.1,我會打給你。
㈢105年7月1日下午2時25分00秒:
A:我們在你工廠見面。
B:我在你後面,開慢一點。
A:好。
㈣105年7月1日下午3時00分33秒:
A:老闆你在哪裡?
B:快到了。
A:好,謝謝你。
㈤105年7月1日下午5時56分38秒:
A:我半小時到啦。
B:蛤?
A:我先給你一萬啦,唉...
B:快來,不夠。
四、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09 頁、第111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
賢):
㈠105年7月1日晚間11時14分8秒:
A:你剛剛要說什麼?
B:你錢拿到了嗎?
A:我明天3 點會上去(指進山區盜伐林木),早上會過去,
你要幫我找老闆喔(指找好盜伐木之收贓者)。
B:好幾點下來?
A:8點到你那邊。
B:好。
㈡105年7月2日上午5時47分6秒:
背景音:昨天去給他9千............跟他親戚(音)凹我
A:開門,後門啦。
B:好。
㈢105年7月2日上午10時50分15秒:
A:12點到,你在哪裡?(指在運盜伐林木)
B:我路上。
A:好,你跟他約。(指與收贓者約定交貨時間)
B:賀。
㈣105年7月2日上午12時23分9秒:
B:喂,你說12點也沒到。
A:我打幾通,拜託ㄟ。
B:我車子停那邊你沒看到。
A:好,我過去。
B:他不要陌生人去,你搬到我車上(指搬運盜伐林木) 看多
少錢你跟我講。
A:好我搬到你車上(指搬運盜伐林木),見面再說。
B:好
㈤105年7月2日下午12時35分24秒:
A:開後門。
B:你載來了。(指盜伐林木)
A:對啦!
五、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
,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
㈠105年7月3日上午7時4分29秒:
B:喂。
A:老闆,你在哪裡?
B:等我,20分鐘到。
A:好。
㈡105年7月3日上午9時49分4秒:
A:你有沒有幫我問,落咖ㄟ(指張穎賢)
B:有啦,通啊,大石頭推開而已。
A:好。
㈢105年7月3日下午7時41分45秒:
A:你在哪裡?
B:基隆?
A:基隆。
B:拿回來了?(指盜伐林木)
A:嘿啦。
B:你休息一下。
A:哎呀。
六、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
、第131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
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
賢):
㈠105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49秒:
A:開門啦。
B:蛤?
A:開後門啦。
B:賀啦。
㈡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28分35秒:
A:我快到了喔。
B:快到我這裡?
A:嘿。
㈢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17秒:
B:喂。
A:好沒?
B:等一下就來,我跟他約齋明街。
A:好啦。
七、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43 頁
、第144 頁至第146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
㈠105年7月15日下午13時29分12秒:
B:你晚上三點打這支叫我。
A:好。
B:60.1喔(指台7省道60.1公里處),我從宜蘭過來。
A:我在上面了,3點會叫你。
B:好。
㈡105年7月16日上午2時56分33秒:
B:語音留言:我出發了
㈢105年7月16日上午3時2分8秒:
B:我出發啦。
A:好,你抓好時間。
B:6點,60.1?(指台7省道60.1公里處)
A:好。
㈣105年7月16日上午4時35分41秒:
B:上山了。
A:6點喔,別太早。
B:明池(指明池森林遊樂區)那邊等。
A:到明池打給我看我爬上去沒。(指背運盜伐林木至台7 省
道旁)
B:好。
㈤105年7月16日上午5時27分40秒:
A:你已經到了?
B:到啦。
A:等我一下。
B:你打來我在下去。
A:好好。
㈥105年7月16日上午5時33分50秒:
A:過來,到界線打給我。
B:蛤?
A:界線啦。
B:齁。
㈦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17分34秒:
B:多少要出?
A:8。(指銷贓金額8萬元)
B:8?可能太高。
A:你看清楚,兩塊(指盜伐林木)都黑料(台語)內。
B:兩塊(指盜伐林木)龍黑料,我先給他看看。
A:嗯。
㈧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12秒:
B:喂。
A:你不要給那個人喔。
B:我知道。
A:你在哪裡?
B:我來上巴陵要錢。
A:你別亂跑,喔,幹你娘勒。
B:賀啦。
㈨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55分43秒:
B:到哪裡?
A:你前面,白色這台。
㈩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57分29秒:
A:我去你家等你。
B:工廠不好?
A:好,工廠。
B:好。
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22分14秒:
B:破輪,幹你娘。
A:在哪裡?
B:三民,去店裡等我。
A:幹。
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51分53秒:
B:他說7萬好嗎?(指銷贓金額7萬元)
A:蛤?
B:後面不太黑,整塊黑(指盜伐林木)就可以,7 啦(指銷
贓金額7 萬元),我們先回店裡休息,可以他電話來我就
過去拿錢。
A:好。
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53分2秒:
B:說要去領錢吃個早餐再回來,我在這邊等他。(指收贓者
)
A:喔。
105年7月16日上午9時3分7秒:
B:我看到人拿錢來給他了。
A:快啦。
B:我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