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廷昭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㈢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㈡、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懸掛其所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面,見吳雲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吳雲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 號前尋獲該車,並自車前座菸灰缸內所遺留之菸蒂採集DNA 送鑑比對後,結果與林廷昭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 於105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近東側引道附近,見楊慶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秀美)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楊慶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前尋獲該車,並自車前座菸灰缸內所遺留之菸蒂採集DN A送鑑比對後,結果與林廷昭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南、楊慶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廷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本件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反面、第128-130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楊慶俠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0-21 頁、第30頁、第50-53 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比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5001773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3262號鑑定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採證照片各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29 頁、第31-33 頁、第35-39 頁、第55-56 頁、第58-5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徒刑執行情況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建築業土木師傅,月收約新臺幣3 、4 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得之車輛,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雲南、楊慶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第52-55 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無從認定至今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