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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第15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共貳拾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個、黑色皮束帶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政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旁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4.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1鄰某處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26公里處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13.92公克)、分裝袋3個、黑色皮束帶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黃政財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4日確定;②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2日確定;③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2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甲)。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7日確定;

⑤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⑦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⑧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月23日確定;⑪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⑧⑨⑩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1月7日確定(乙)。⑫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⑬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⑭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2月1日確定,上開⑫⑬⑭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丙);上開(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8包、7包物品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保管字第21號、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54、58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5、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卷第11、99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分裝袋3個、黑色皮束帶1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管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卷第11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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