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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實

一、張雅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8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203 室收受配偶黎萬增(另案偵查中)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上址居所。嗣因張雅淇另案通緝,經警於同年10月4 日14時許,在上揭居所地當場逮捕,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勘查照片8 張、扣案之槍枝照片5 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本院107 年1 月2 日電詢本件查獲情形之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3至28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不具抓子鉤,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68001313 號鑑定書、鑑定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雖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關於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遭警方通緝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帶同警員至屋內床底下取出改造手槍1 支供警方查扣,並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於警員執行通緝後,始坦認上情,並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彈,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未持該槍枝違犯他案,然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此部份之犯行前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非法寄藏改造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其係因其夫之委託而寄藏該槍枝,寄藏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幼稚園老師之工作狀況,已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寄藏本案槍枝之時間約半年、數量1 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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