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武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被告再行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且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莊武雄於106年7月24日12時許,利用其持有謝秀燕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1樓A室居處鑰匙之機會,未經謝秀燕之同意(所涉侵入他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鑰匙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謝秀燕所有並置於衣櫥之皮包內黃金戒指 2只、銀戒指及金鎖片各 1只,得手後離去。嗣謝秀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莊武雄且扣得上開失竊銀戒指 1只、住處鑰匙1支(均已發還謝秀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武雄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莊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負擔奶奶每月新臺幣2萬4千元養老院費用之經濟狀況,暨其品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銀戒指1只及住處鑰匙1支,固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黃金戒指2只、金鎖片 1只,業經被告供稱,於得手後隨即變賣,所得款項1萬4千 220元已花用殆盡,本院考量被告家中經濟非佳,家中尚有年邁的祖母待其扶養,每月照護費為2萬4千元之生活近況,及被害人已於本院中表示不需求償及希望不要沒收等情,倘再就其所餘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