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綱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綱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毛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高鐵橋下,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廖勝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綠色包包1 只,該包包內裝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毛綱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月6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永東所有之比雅久廠牌黃色越野沙灘車1 臺,得手後以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將該竊得之黃色越野沙灘車拖曳離去。
(三)毛綱生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6 日凌晨4 時38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FATIMA DELMUND(下稱中文名:法緹瑪)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 臺,得手後以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將所竊得之白色電動自行車載運離去。
(四)嗣因另案為警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毛綱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前開(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以前,毛綱生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為前開(一)至(三)所示全部竊盜犯行,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綠色包包1 只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物品、比雅久牌黃色越野沙灘車1 臺暨白色電動自行車等物(均已分別發還)。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毛綱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勝安、陳永東及法緹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朱昌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翁子翔於107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21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警務員兼所長簡上卜於108 年7 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毛綱生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毛綱生就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曾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100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100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於100 年8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於103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又於104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⑧又於104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甲);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1 年7 月10日確定(乙);(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0 年9 月1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乙)部分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其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丙);又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5 年3 月21日確定(丁);嗣(丙)部分及(丁)部分接續執行,並自104年3 月7 日起開始執行【(丙)部分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其於107 年9 月7 日入監,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689號卷第53至58頁、竹簡字第1164號卷第52至6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3 次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害人廖勝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 年9 月6 日13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高鐵橋下發現我所有的自用小貨車7052-NT車內物品遭竊。我係於107 年9 月5 日中午許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後來搭高鐵到臺南,於今(6 )日下午準備要使用貨車時才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等語;又被害人陳永東於警詢時係證述:(該黃色沙灘越野車1 臺你於何時何地遭竊?)我還沒發現被偷,警方請車行於107 年9 月6 日11時左右打電話通知我,問我該車是否被偷,我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工廠門口確認才發現我所有的黃色越野沙灘車遭竊等語;又被害人法緹瑪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發現車輛遭竊後至竹北高鐵所報案,經現場警員單一窗口處理並告知我才知道警方已經查獲竊取我電動機車的犯嫌,才親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領取我遭竊的機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689號卷第12、14、16頁);再者,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321 號、案由為竊盜案之搜索票,進入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在1 樓客廳處查扣沙灘車1 臺、在1 樓廚房處查扣白色電動機車1 臺、在2 樓臥室查扣綠色包包1 只及其內所裝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等物,被告坦承竊得前揭財物;而警員持上開搜索票進入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實施搜索前並不知悉被告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色越野車及白色電動車。又警方在電話詢問廖勝安時,廖民正於高鐵派出所準備報案,經詢廖民,廖民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遭竊,且停放位置與原本停放處所不同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21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員翁子翔於107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警務員兼所長簡上卜於108 年7 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689號卷第4 、5 頁,竹簡字第1164號卷第68頁),顯見被害人廖勝安、陳永東及法緹瑪等人發現自身所有上揭財物遭竊並至警局報警處理之時間,均係於警方持本院所核發前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經被告坦承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之後至明。綜上,應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前揭所有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扣案之綠色包包1 只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黃色越野沙灘車1 臺及白色電動自行車1 臺等物,均係被告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廖勝安、陳永東及法緹瑪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689號卷第24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據被害人廖勝安發現尋回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廖勝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有持以為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 竊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金融卡 │8 張│ ├──┼────────────┼──┤ │2 │身分證(許麗妹名義) │1 張│ ├──┼────────────┼──┤ │3 │身分證影本(許麗妹名義)│1 張│ ├──┼────────────┼──┤ │4 │健保卡(許麗妹名義) │1 張│ ├──┼────────────┼──┤ │5 │存摺(廖勝安名義) │6 本│ ├──┼────────────┼──┤ │6 │存摺(許麗妹名義) │2 本│ ├──┼────────────┼──┤ │7 │存摺(許美瑄名義) │1 本│ ├──┼────────────┼──┤ │8 │存摺(許秀蓉名義) │1 本│ ├──┼────────────┼──┤ │9 │存摺(許榮良名義) │1 本│ ├──┼────────────┼──┤ │10 │存摺(許玟鳳名義) │1 本│ ├──┼────────────┼──┤ │11 │印章(廖勝安名義) │1 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