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鄧佳昇前①曾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1 年5 月2 日確定;②又於100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③又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8 月20日確定;④又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於101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⑥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⑦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月3 日確定;⑧又於101 年5 月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4 月3 日確定;⑨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⑩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1 年10月16日確定(甲);又上開④至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乙);前開(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1 年7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5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鄧佳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9 日18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38分,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黃种宇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前方掛勾上之藍芽喇叭2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旋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种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种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鄧佳昇於警詢時之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种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吳銘峻於107 年8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
三、核被告鄧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0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1 年5 月2 日確定;②又於100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③又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8 月20日確定;④又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
⑤又於101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⑥又於101 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⑦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7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年9 月3 日確定;⑧又於101 年5 月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4 月3 日確定;⑨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⑩又於101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1 年10月16日確定(甲);又上開④至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乙);前開(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1 年7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惟並未賠償告訴人黃种宇,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鄧佳昇所竊得藍芽喇叭2 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