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7 行應更正「…經警於106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謝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欄(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⑧、⑪、⑫、⑬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甲)【刑期自99年5 月17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上開⑥、⑦、⑨、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乙)【刑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8年1 月31日】。(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6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4 年12月31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第1175號被 告 謝坤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另犯妨害自由、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坤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21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48)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二、(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