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方怡
- 選任辯護人
-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少連偵字第9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64至 2667
、5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方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同表欄位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方怡因需錢償還債務,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看到暑期打工之徵人廣告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和身分不詳、暱稱「財富經」(下稱「財富經」)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係依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通訊軟體「易信」內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持金融卡到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黃方怡明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亦明知詐騙集團指示其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財富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以同表所示各該詐騙手法詐得金錢,再由黃方怡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領取款項後放入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供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拿取,並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置物櫃內獲取當日報酬。嗣為警調閱路口、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黃方怡邀少年林○婷、林○雯一同應徵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均明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亦明知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見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併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財富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以同表所示詐騙手法詐得金錢,由少年林○雯或林○婷持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1 樓置物櫃所領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領取款項,其等於期間自桃園市中壢區搭乘火車轉往新竹火車站,由黃方怡出面向址設新竹市中華路2 段476 號之源豐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少年林○婷騎駛並搭載少年林○雯,少年林○雯或林○婷則繼續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少年林○婷或林○雯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放入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1 樓置物櫃供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並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置物櫃內獲取當日報酬。嗣為警調閱路口、源豐租賃行、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而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黃方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所示人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詳細出處見附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所轉帳至陳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尚有106 年7 月23日12時10分許2 萬元、同日時11分許1 萬40 00 元、同日13時3 分許1 萬8000元、同日時55分許1 萬8000元,合計7 萬元,在桃園地區為他人所提領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而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為(無調得監視器畫面影像)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回函及檢附查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 月9 日回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1 月14日回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訴65卷第99、143 至145 、148 頁)。惟查此部分告訴人受騙轉帳款項合計8 萬1000元(計算式;1 萬5000元+2萬元+4000 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1萬元),縱然扣除上開被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7 萬元後,仍餘1 萬1000元贓款,被告嗣於106 年7 月23日14時32分許提領1 萬元、同日時37分許提領400 元,其所提領金額自包括之前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款項還沒被提完的部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堪認定,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 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10、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5 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2 次匯款;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親自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以該等方式為詐術行為,另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亦非被告所提領,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親自提領各該詐騙贓款,嗣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二部分則係與少年林○雯、林○婷一同行動,再至新竹地區協助租賃機車,供少年林○雯、林○婷在市區騎駛機車,以利至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地點快速提款等情,均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財富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部分併與少年林○婷、林○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婷、林○雯均係90年間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該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犯18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應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讓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詐術行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而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車手取款,被告與少年林○雯、林○婷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自分工,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當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 、4 、7、附表二編號1 至2 、4至7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附表三所示和解內容,目前履行中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4 、34、41號、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訴65卷第107 至109、116 至117 頁、原訴4 卷第160-1 至106-2 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己身行為所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係因積欠債務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平均月入2 萬元初,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積極履行中,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條件,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4 卷第208 至209 頁),應堪認定。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 、4 、7 、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附表三所示和解內容,已如前述,應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的手機業已交付他人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4 卷第209 頁),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並管領使用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怡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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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一(參照追加起訴書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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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詐騙金額│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被告提領金│主 文│
│ │或被害│ │ │ │ │間/ 地點 │額(不含5 │ │
│ │人 │ │ │ │ │ │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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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 7│4000元 │舒勵安申│①同日0 時│① 2 萬元 │黃方怡犯三人以│
│ │許維珊│成員在旋轉拍│月 21 日│ │設之玉山│8 分至19分│、 2 萬元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賣網上虛偽張│0 時 15 │ │銀行帳號│許/ 桃園市│、 9000 元│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貼出售手機之│分。 │ │00000000│八德區介壽│、 2 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
│ │ │訊息,並透過│ │ │26060 號│路1 段702 │、 2 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 │ │line通訊軟體│ │ │帳戶。 │號之土地銀│、 1 萬400│ │
│ │ │聯繫接洽,致│ │ │ │行ATM 。 │0 元。 │ │
│ │ │許維珊陷於錯│ │ │ │②同日1 時│②900 元。│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55分許/桃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 │ │
├──┼───┼──────┼────┼────┤ │中山東路2 │ ├───────┤
│2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 7│4 萬9989│ │段24號之普│ │黃方怡犯三人以│
│ │蔡承益│成員致電,佯│月 21 日│元、4 萬│ │仁郵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其購物訂單│0 時 5分│9989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操作有誤,將│、 0時15│ │ │ │ │壹年壹月。 │
│ │ │造成自動扣款│分。 │ │ │ │ │ │
│ │ │,需至自動付│ │ │ │ │ │ │
│ │ │款設備依照指│ │ │ │ │ │ │
│ │ │示操作以解除│ │ │ │ │ │ │
│ │ │云云,致蔡承│ │ │ │ │ │ │
│ │ │益陷於錯誤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3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 7│1 萬5000│陳祥申設│①同日14時│① 1 萬元 │黃方怡犯三人以│
│ │陳泛齊│成員在臉書上│月23日11│元。 │之華南銀│32分許/ 桃│② 400 元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虛偽張貼出售│時57分許│ │行帳號82│園市八德區│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手機之訊息,│。 │ │00000000│永豐路550 │ │詐欺取財罪,處│
│ │ │並透過line通│ │ │31號帳戶│號之八德區│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訊軟體接洽聯│ │ │。 │農會ATM 。│ │月。 │
│ │ │繫,致陳泛齊│ │ │ │②同日14時│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37分許/桃 │ │ │
│ │ │帳匯款。 │ │ │ │園市八德區│ │ │
├──┼───┼──────┼────┼────┤ │永豐路581 │ ├───────┤
│4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7 │2萬元。 │ │號之八德高│ │黃方怡犯三人以│
│ │洪名源│成員在露天拍│月23日12│ │ │城郵局ATM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賣網站上虛偽│時許。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張貼出售手機│ │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之訊息,並透│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過line通訊軟│ │ │ │ │ │月。 │
│ │ │體接洽聯繫,│ │ │ │ │ │ │
│ │ │致洪名源陷於│ │ │ │ │ │ │
│ │ │錯誤而轉帳匯│ │ │ │ │ │ │
│ │ │款。 │ │ │ │ │ │ │
├──┼───┼──────┼────┼────┤ │ │ ├───────┤
│5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 7│4000元。│ │ │ │黃方怡犯三人以│
│ │王秋雅│成員在PC個人│月23日12│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賣場上虛偽張│時32分許│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貼出售手機之│。 │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訊息,並透過│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line通訊軟體│ │ │ │ │ │ │
│ │ │接洽聯繫,致│ │ │ │ │ │ │
│ │ │王秋雅陷於錯│ │ │ │ │ │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6 │被害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7 │1 萬4000│ │ │ │黃方怡犯三人以│
│ │武素瑢│成員在臉書上│月23日12│元。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虛偽張貼出售│時52分許│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手機之訊息,│。 │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並透過line通│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訊軟體接洽聯│ │ │ │ │ │月。 │
│ │ │繫,致武素瑢│ │ │ │ │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
│7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7 │1 萬8000│ │ │ │黃方怡犯三人以│
│ │黃素玉│成員在臉書上│月23日13│元。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虛偽張貼出售│時39分許│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冰箱之訊息,│。 │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並透過line通│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訊軟體接洽聯│ │ │ │ │ │月。 │
│ │ │繫,致黃素玉│ │ │ │ │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
│8 │被害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7 │1萬元。 │ │ │ │黃方怡犯三人以│
│ │周奈舉│成員在二手手│月23日14│ │ │ │ │上共同以網際網│
│ │ │機3C買賣平台│時20分許│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上虛偽張貼出│。 │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售手機之訊息│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並透過line│ │ │ │ │ │ │
│ │ │通訊軟體接洽│ │ │ │ │ │ │
│ │ │聯繫,致周奈│ │ │ │ │ │ │
│ │ │舉陷於錯誤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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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7 │3500元。│徐怡萱申│106 年7 月│2 萬元、 1│黃方怡犯三人以│
│ │林姿妤│成員在露天拍│月24日15│ │設之華南│24日18時8 │萬 1000 元│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賣網站上虛偽│時37分許│ │銀行帳號│分至19時50│、 2 萬元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張貼出售住宿│。 │ │00000000│分許/ 桃園│、1 萬元。│詐欺取財罪,處│
│ │ │券之訊息,致│ │ │6441號帳│市八德區長│ │有期徒刑壹年。│
│ │ │林姿妤陷於錯│ │ │戶。 │興路725 號│ │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之八德區農│ │ │
│ │ │。 │ │ │ │會霄裡分部│ │ │
├──┼───┼──────┼────┼────┤ │ATM。 │ ├───────┤
│10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7 │2 萬9985│ │ │ │黃方怡犯三人以│
│ │陳映潔│成員撥打電話│月24日19│元。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其購物│時15分許│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訂單操作有誤│。 │ │ │ │ │壹年壹月。 │
│ │ │,將造成自動│ │ │ │ │ │ │
│ │ │扣款,需至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依│ │ │ │ │ │ │
│ │ │照指示操作以│ │ │ │ │ │ │
│ │ │解除云云,致│ │ │ │ │ │ │
│ │ │陳映潔陷於錯│ │ │ │ │ │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7 │2 萬9989│ │ │ │黃方怡犯三人以│
│ │陳惠琦│成員撥打電話│月24日19│元。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其購物│時47分許│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簽收有誤,將│。 │ │ │ │ │壹年壹月。 │
│ │ │造成額外扣款│ │ │ │ │ │ │
│ │ │,需至自動付│ │ │ │ │ │ │
│ │ │款設備依照指│ │ │ │ │ │ │
│ │ │示操作以解除│ │ │ │ │ │ │
│ │ │云云,致陳惠│ │ │ │ │ │ │
│ │ │琦陷於錯誤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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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參照起訴書附表一、二、補充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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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詐騙金額│人頭帳戶│少年林○雯│少年林○雯│主 文│
│ │或被害│ │ │ │ │或林○婷提│或林○婷提│ │
│ │人 │ │ │ │ │領時間/ 地│領金額(不│ │
│ │ │ │ │ │ │點 │含5 元手續│ │
│ │ │ │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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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8 │1 萬3000│玉山銀行│同日12時25│1 萬3000元│黃方怡成年人與│
│ │張志鴻│成員在臉書奧│月16日12│元。 │帳號1344│分許/ 桃園│。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迪俱樂部群組│時12分許│ │00000000│市中壢區元│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虛偽張貼出售│。 │ │8 號帳戶│化路2 段12│ │對公眾散布而詐│
│ │ │手機之訊息,│ │ │。 │6 號之中壢│ │欺取財罪,處有│
│ │ │並透過line通│ │ │ │興國郵局AT│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訊軟體接洽聯│ │ │ │M 。 │ │。 │
│ │ │繫,致張志鴻│ │ │ │ │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2 │被害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8 │9500元。│ │同日13時26│2 萬元、 │黃方怡成年人與│
│ │方凌希│成員在臉書虛│月16日12│ │ │分許、27分│1000元。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偽張貼出售中│時55分許│ │ │許/ 桃園市│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古冷氣機之訊│。 │ │ │中壢區中正│ │對公眾散布而詐│
│ │ │息,並透過li│ │ │ │路95號之彰│ │欺取財罪,處有│
│ │ │-ne通訊軟體 │ │ │ │化銀行中壢│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接洽聯繫,致│ │ │ │分行ATM。 │ │。 │
│ │ │方凌希陷於錯│ │ │ │ │ │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8 │4800元。│ │ │ │黃方怡成年人與│
│ │郭純彰│成員在PCHOME│月16日13│ │ │ │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購物網站的寶│時8分許 │ │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寶補給站虛偽│。 │ │ │ │ │對公眾散布而詐│
│ │ │張貼販賣奶粉│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之訊息,並透│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過li -ne通訊│ │ │ │ │ │。 │
│ │ │軟體接洽聯繫│ │ │ │ │ │ │
│ │ │,致郭純彰陷│ │ │ │ │ │ │
│ │ │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4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8 │1 萬5000│ │①同日14時│①2 萬元、│黃方怡成年人與│
│ │陳湘韻│成員在臉書虛│月16日13│元。 │ │37分許、38│200 元。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偽張貼出售手│時34分許│ │ │分許/ 同上│②2萬元、3│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機之訊息,並│。 │ │ │。 │00元、2000│對公眾散布而詐│
│ │ │透過line通訊│ │ │ │②同日16時│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軟體接洽聯繫│ │ │ │45分許、46│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致陳湘韻陷│ │ │ │分許、47分│ │。 │
│ │ │於錯誤而轉帳│ │ │ │許/ 新竹市│ │ │
│ │ │匯款。 │ │ │ │林森路196 │ │ │
├──┼───┼──────┼────┼────┤ │號之元大銀│ ├───────┤
│5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8 │5200元。│ │行大統分行│ │黃方怡成年人與│
│ │陳美琪│成員在PCHOME│月16日14│ │ │。 │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購物網站的寶│時44分許│ │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媽購物屋虛偽│。 │ │ │ │ │對公眾散布而詐│
│ │ │張貼販賣奶粉│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之訊息,致陳│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美琪陷於錯誤│ │ │ │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
│6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8 │2 萬9989│ │同日18時30│2 萬元、2 │黃方怡成年人與│
│ │彭婕蓁│成員假冒為警│月16日18│元。 │ │分許、31分│萬元、2 萬│少年犯三人以上│
│ │ │政單位之人致│時16分許│ │ │許、32分許│元、8000元│共同冒用政府機│
│ │ │電,佯稱破獲│。 │ │ │、34分許/ │。 │關名義詐欺取財│
│ │ │之前的詐騙案│ │ │ │新竹市四維│ │罪,處有期徒刑│
│ │ │件,需彭婕蓁│ │ │ │路128 號之│ │壹年貳月。 │
│ │ │依郵政人員指│ │ │ │臺中商銀新│ │ │
│ │ │示操作ATM 銷│ │ │ │竹分行。 │ │ │
│ │ │帳取回款項云│ │ │ │ │ │ │
│ │ │云,致彭婕蓁│ │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而轉帳匯│ │ │ │ │ │ │
│ │ │款。 │ │ │ │ │ │ │
├──┼───┼──────┼────┼────┤ │ │ ├───────┤
│7 │告訴人│由詐騙集團某│106 年8 │2 萬9989│ │ │ │黃方怡成年人與│
│ │柯政廷│成員假冒銀行│月16日18│元、8059│ │ │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客服人員致電│時20分許│元。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柯政廷│、29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之前網購商品│。 │ │ │ │ │年貳月。 │
│ │ │誤設定為經銷│ │ │ │ │ │ │
│ │ │商,需依指示│ │ │ │ │ │ │
│ │ │匯款取消設定│ │ │ │ │ │ │
│ │ │云云,致柯政│ │ │ │ │ │ │
│ │ │廷陷於錯誤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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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三 │
├──┬──────────────────────┬────┤
│編號│和解筆錄案號/內容 │備註 │
├──┼──────────────────────┼────┤
│1 │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 │
│ ├──────────────────────┤ │
│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承益4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 │ │
│ │07年12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34、41號 │ │
│ ├──────────────────────┤ │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琪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 │
│ │ 108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250元至全部 │ │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
│ │ 部到期。 │ │
│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湘韻1萬5000元,給付方式 │ │
│ │ 為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750元至 │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 │ │
│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張志鴻1萬3000元,給付方式 │ │
│ │ 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650元至全 │ │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方凌希9500元,給付方式自10│ │
│ │ 8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475元至全部清 │ │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
│ │ 到期。 │ │
│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彭婕蓁3萬元,給付方式自108│ │
│ │ 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 │ │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
│ │ 到期。 │ │
│ │六、被告願給付原告柯政廷3萬8000元,給付方式 │ │
│ │ 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900元至全│ │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
│3 │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 │
│ ├──────────────────────┤ │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洪名源2萬元,給付方式自108│ │
│ │ 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 │ │
│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 期。 │ │
│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素玉1萬8000元,給付方式 │ │
│ │ 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900元,至 │ │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
│ │ 部到期。 │ │
└──┴──────────────────────┴────┘
附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