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1號、第2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德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另於⑤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102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 年1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豆漿」、「白少少」、「果果」、「孔雀」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金額之車手工作,並以提領金額之2 %為報酬,而與綽號「豆漿」、「白少少」、「果果」、「孔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而陳偉德則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綽號「豆漿」、「果果」、「白少少」等人,依綽號「豆漿」、「果果」、「白少少」等人之指示,除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林春月放置之牛皮紙袋外,並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該等金額及相關提款卡予綽號「豆漿」之人,並自綽號「孔雀」之人處,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的2 %為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月、陳應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7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6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偉德所犯加重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月、陳應洲及被害人劉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287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春月存摺影本、告訴人林春月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名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士傑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名細表、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劉麗雲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車手提領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綽號「豆漿」、「果果」、「白少少」等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41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12頁,他字第729 號卷第7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4頁、第78頁、第73頁,偵字第287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5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他字第729 號卷第8 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12頁、第15頁,偵字第2876號卷第14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119 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豆漿」、「果果」、「白少少」、「孔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數人為行騙行為,被告則負責領取上開牛皮紙袋,並提領部分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及相關提款卡交付予綽號「豆漿」之人,並自綽號「孔雀」之人處,收受該等提領金額之2 %為報酬,其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間,各該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 頁至第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該詐欺集團,除取走告訴人林春月放置之牛皮紙袋外,並提領告訴人林春月、陳應洲及被害人劉麗雲遭詐騙之款項,除致告訴人林春月、陳應洲及被害人劉麗雲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春月、陳應洲及被害人劉麗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地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本案所分得之報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搬家工、鐵工之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尚有父母及哥哥之家庭成員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63,000 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係該等款項之2 %,亦即7,260 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之情,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載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其他共犯,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41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各該提款卡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詐騙手法 │放置時間│詐騙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人 │ │及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下同)│ │ │ │ │ ├──┼──┼─────────────┼────┼────┼────┼────┼────┼────┤ │ 1 │林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地方│107 年1 │115,000 │107 年1 │新竹市東│105,000 │林春月郵│ │ │月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員名│月19日15│元 │月19日15│區民權路│元 │局帳戶(│ │ │ │義,以電話向林春月佯稱:因│時許,在│ │時23分至│211 號、│ │帳號:70│ │ │ │涉嫌洗錢案件,需將金融帳戶│新竹市北│ │26分許 │213 號1 │ │0-000000│ │ │ │存摺、提款卡提出以避免凍結│區和平路│ │ │、2 樓「│ │00000000│ │ │ │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而│86巷及和│ │ │花旗銀行│ │) │ │ │ │答允配合辦理,將其郵局(帳│平路口「│ │ │竹城分行│ │ │ │ │ │號:700-00000000000000)存│和平醫院│ │ │」ATM │ │ │ │ │ │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附近 │ ├────┼────┼────┤ │ │ │ │:000-0000-000-000000 )存│ │ │107 年1 │桃園市中│10,000元│ │ │ │ │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 │ │月19日18│壢區中央│ │ │ │ │ │:000-000000000000)存摺及│ │ │時26分許│西路2 段│ │ │ │ │ │提款卡、竹南鎮農會(帳號:│ │ │ │273 號「│ │ │ │ │ │00000-00000000-0)存摺、臺│ │ │ │中壢志廣│ │ │ │ │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 │ │郵局」AT│ │ │ │ │ │-000000000000)存摺等物, │ │ │ │M │ │ │ │ │ │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 │ │ │ │ │右列地點,再由陳偉德依該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拿取,並│ │ │ │ │ │ │ │ │ │提領右列款項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被害│ │地點 │ │ │ │ │ │ │ │人 │ │ │ │ │ │ │ │ ├──┼───┼───────┼─────┼────┼────┼────┼────┼────┤ │ 1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成│107 年1 月│150,000 │高偉倫申│107 年1 │桃園市中│99,000元│ │ │陳應洲│員以電話「猜猜│17日12時50│元 │設之國泰│月17日13│壢區中央│ │ │ │ │我是誰」之方式│分許,在新│ │世華銀行│時35分至│西路1 段│ │ │ │ │,佯裝陳應洲同│北市林口區│ │00000000│49分 │78號「統│ │ │ │ │事,且急需用錢│文化二路1 │ │9353號帳│ │一超商聖│ │ │ │ │云云,致陳應洲│段8 號「林│ │戶 │ │央店」AT│ │ │ │ │陷於錯誤,因而│口郵局」 │ │ │ │M │ │ │ │ │匯款入右列帳戶│ │ │ │ │ │ │ │ │ │,再由陳偉德依│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提領右列款│ │ │ │ │ │ │ │ │ │項 │ │ │ │ │ │ │ ├──┼───┼───────┼─────┼────┼────┼────┼────┼────┤ │ 2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成│107 年1 月│300,000 │蘇士傑申│107 年1 │新竹市東│149,000 │ │ │劉麗雲│員以電話,佯裝│(起訴書誤│元 │設之台北│月19日15│區民權路│元 │ │ │ │劉麗雲姪子,且│載為106 年│ │富邦銀行│時11分至│181 號「│ │ │ │ │急需借款云云,│7 月,應予│ │00000000│18分 │統一超商│ │ │ │ │致劉麗雲陷於錯│更正)19日│ │6334號帳│ │風城店」│ │ │ │ │誤,因而匯款入│14時30分許│ │戶 │ │ATM │ │ │ │ │右列帳戶,再由│,在彰化縣│ │ │ │ │ │ │ │ │陳偉德依詐欺集│彰化市辭修│ │ │ │ │ │ │ │ │團成員指示,提│路136 號「│ │ │ │ │ │ │ │ │領右列款項 │國泰世華銀│ │ │ │ │ │ │ │ │ │行」 │ │ │ │ │ │ └──┴───┴───────┴─────┴────┴────┴────┴────┴────┘ 附表三: ┌──────────────┬────┬────┬──────────┐ │品 名│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 註│ ├──────────────┼────┼────┼──────────┤ │陳偉德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竹檢107 年│ │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 │ │度保字第0256號(扣押│ │01、000000000000000 ,暨其內│ │ │物品清單,見107 年度│ │之門號SIM 卡)1 支 │ │ │偵字第2641號卷第122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