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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麗文傅伊君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鵬
被告
黃家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70、3795、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與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鵬與黃家駿前各自涉犯詐欺案件,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中而結識,其後黃家駿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前某日時許,招募蔡志鵬加入詐騙集團,蔡志鵬加入後隨即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許,取得黃家駿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 支作為工作機使用(下稱蔡志鵬的工作機),並應黃家駿之請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訊息,再招募林亞寧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迄林亞寧同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後,黃家駿、蔡志鵬、林亞寧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電話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先以電話向邱淑貞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餘額提出並依指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云云,致邱淑貞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存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交款共9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則由林亞寧擔任取款車手。黃家駿為遂行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於107 年1 月4 日7 時46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 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下稱歡樂汽旅)外之停車場,指示蔡志鵬向林亞寧拿取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手機後交由黃家駿本人保管,黃家駿並交付其所有之手機命蔡志鵬拍攝林亞寧之全身照後返還,復透過蔡志鵬轉交G-PLUS白色手機1 支(下稱林亞寧的工作機)給林亞寧,命林亞寧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上開工作機之電話內容指令行事,並委由蔡志鵬陪同林亞寧,以便黃家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控制林亞寧擔任提款車手之全程進度,後由黃家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蔡志鵬與林亞寧於107 年1 月4 日12時許,由林亞寧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並傳真之公文書後,隨即由林亞寧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邱淑貞行使之,使邱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金額給林亞寧,林亞寧取得款項後隨即接獲蔡志鵬電話指示,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旁加油站將款項交付給蔡志鵬,蔡志鵬復於同日即107 年1 月4 日16至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億客成超市高榮店(下稱高榮億客成)附近之公園將該筆款項交給黃家駿,黃家駿清點後遂分配上開贓款1%報酬給蔡志鵬,並由蔡志鵬轉交上開贓款2%報酬給林亞寧。嗣邱淑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黃家駿、蔡志鵬、林亞寧復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上開之接續犯意聯絡,依循上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 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向邱淑貞行使之,著手欲向邱淑貞詐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金額,而為警當場埋伏並逮捕查獲林亞寧而未遂,並扣得林亞寧持有的工作機及BENQ黑色手機各1 支,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 年3 月22日為警持拘票查獲蔡志鵬,復於107 年4 月9 日為警持拘票查獲黃家駿,並扣得黃家駿所隨身攜帶之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各1 支,始查悉上情(林亞寧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案經邱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志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與被告蔡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82、116 至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家駿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6至77頁)。經查:

㈠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但尚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本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蔡志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之證述,未經被告黃家駿及其辯護人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家駿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給予對質詰問機會認被告蔡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容有誤解。

㈢被告黃家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述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76至77、116 至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移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除本院訴卷外,下同〉偵3156卷第3 至6 、36至41、58至62頁、本院訴卷第24至30、81至85、116 至158 頁),核與證人林亞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493 卷第6 至11、63至65、78至81、12至16頁、他397 卷第18至21頁、偵4270卷第55至61、105 至106、10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 月5 日(受執行人林亞寧)、107 年4 月9 日(受執行人黃家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附表一編號8 、9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2 張、107年1 月4 日歡樂汽旅暨107 年1 月5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及蔡志鵬的工作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93 卷第20至23、44至45頁、偵3795卷第6 至8 、18至21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59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61 至166 頁),足認被告蔡志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家駿固坦承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前往歡樂汽旅與被告蔡志鵬見面,同日下午又至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與被告蔡志鵬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跟被告蔡志鵬在桃園看守所認識的,他之前有來借住我家,也會跟我借錢及借Z 車使用,107 年1 月4 日上午他的皮夾忘在我Z 車上,所以我開Z 車去歡樂汽旅還他,同日下午是他要跟我借錢買奶粉,我剛好要去高榮億客成購物,才跟他約在那附近見面,他跟我借了新臺幣(下同)2 至3,000 元。至於其他本案犯罪情節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為:本案僅有被告蔡志鵬於偵查中之不利陳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黃家駿有何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況被告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證稱被告黃家駿並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曾借給被告蔡志鵬使用,自難以通聯紀錄認被告黃家駿涉案,請求為無罪諭知。經查:

㈠被告黃家駿坦承上開部分事實。以及告訴人接獲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訛稱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交付各該款項給詐騙集團所派車手(僅附表一編號9 尚未交付),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則由林亞寧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蔡志鵬則陪同林亞寧並全程監督林亞寧有無依照指示取款,林亞寧先受指示至超商接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8 所示款項,嗣由被告蔡志鵬轉交該款項給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林亞寧取得贓款2%、被告蔡志鵬取得贓款1%報酬。被告蔡志鵬與林亞寧復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由林亞寧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惟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蔡志鵬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亞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據為憑,且為被告黃家駿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志鵬於107 年3 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6 年10月間跟黃家駿皆因詐欺案件被羈押在桃園看守所內同舍房而認識,107 年1 月間由黃家駿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林亞寧則是我在工地工作認識的,我於107 年1 月3 日使用臉書與林亞寧聯絡,招募他加入詐騙集團,我跟黃家駿的朋友先開車去載林亞寧,我跟林亞寧於107 年1 月3 日(依前揭證據應為107 年1 月4 日)左右到歡樂汽旅休息,休息完後,黃家駿有來找我跟林亞寧,並要我跟林亞寧拿他手機跟健保卡,應該是黃家駿不放心林亞寧,算是押證件在黃家駿那,並由我轉交白色工作機給林亞寧,我自己也有拿到黃家駿給我的黑色工作機,之後我跟林亞寧就一起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坐火車到新竹。我的工作機都是接黃家駿電話,他會問我現場狀況,林亞寧的白色工作機則是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通知取款,我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跟林亞寧去向邱淑貞拿73萬元,我負責監看林亞寧,怕他取款後落跑,我拿到贓款後,用工作機跟黃家駿回報,當天約在高榮億客成附近交付贓款,黃家駿先把錢清點完,再給我73萬元的1%及林亞寧的2%報酬,我後來還有問林亞寧要不要去附近唱歌,唱完他才去網咖。107 年1 月5 日我們又循相同模式依黃家駿指示到新竹火車站,再由林亞寧依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監看林亞寧,防止他拿到錢後落跑,後來跟林亞寧工作機通話的人發現他被查獲了,黃家駿打電話給我確認狀況,我才趕快離開。我跟黃家駿沒有仇恨,我上開所述沒有要陷害他人,我也不是為了求交保亂說的,所述均實在,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見偵3156卷第36至41頁)。

㈢證人蔡志鵬復於107 年4 月1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黃家駿當時有叫傅保清(綽號「阿寶」)陪我開車去臺中載林亞寧,我跟林亞寧後來到歡樂汽旅,黃家駿到歡樂汽旅的停車場時先聯絡我,並叫我請林亞寧去旁邊等,我自己過去找他,黃家駿當時坐在車上,他要我去跟林亞寧拿身分證,如果沒有身分證就拿健保卡,還要拿私人手機,並拍他照片,我去向林亞寧拿健保卡、手機之後,我就拿回去給黃家駿,黃家駿才拿他自己銀色或白色的IPHONE手機給我,叫我去拍林亞寧全身照,包含正面、側面、背面,我拍完後把手機還給黃家駿,我後來還有拿1 個包包放在車上,因為我當時有跟黃家駿說我不用背包包。林亞寧取得贓款後,他先在新竹馬偕醫院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依黃家駿指示跟林亞寧分別搭計程車前往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當時應該是16、17時許,我直接上黃家駿的車,他在車上點錢,點完之後,黃家駿將我跟林亞寧共3%報酬交給我,黃家駿跟林亞寧沒有碰面。我的工作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用這支電話跟黃家駿聯絡。我跟黃家駿沒有仇恨,我沒有為了減刑才故意陷害黃家駿,我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見偵3795卷第58至62頁)。

㈣是以證人蔡志鵬就其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在歡樂汽旅的停車場與被告黃家駿碰面目的為商討詐欺事宜,即應被告黃家駿要求向林亞寧收取健保卡、手機作為擔保。嗣林亞寧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後,證人蔡志鵬再依被告黃家駿指示於同日下午至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與其碰面上繳贓款,並受領報酬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復核與其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56卷第3 至6 頁),應非憑空杜撰。再參以證人林亞寧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 月3 日在臉書上PO文要找工作,當日20時許蔡志鵬就用臉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工作,可以日入2 至3 萬元,我就答應他,他就跟另外1 個我不認識的人從桃園市新屋區開車來臺中載我,他們在車上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拿手機和公文書,後來我們開到桃園新屋的汽車旅館(即歡樂汽旅),已經快隔天早上6 時許,休息之後退房後,蔡志鵬叫我到停車場門口等一下,他去跟車上的人聊了5 至10分鐘,接著他來拿我的手機、健保卡,蔡志鵬表示要先押在他那邊,因為我是第1 次做這個,他們不放心,後來蔡志鵬給我白色的工作機,跟我說如果有人打來一定要接,之後我們一起搭到新竹火車站……我拿到告訴人給我的那袋東西後,依蔡志鵬指示坐計程車到新竹馬偕醫院,我把上開那袋東西連同我的背包轉交給蔡志鵬,我再至新豐火車站跟他會合,一起搭火車回新屋,之後到高榮億客成等蔡志鵬,已經是當日16、17時許,到18時許,蔡志鵬還我背包、手機、健保卡,並給我現金1 萬1,000 元,他有問我要不要去附近唱歌,我說要回臺中,但蔡志鵬跟我說明天還有工作,所以我就留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網咖休息,隔天依相同模式工作等語(見偵493 卷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蔡志鵬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情節亦相符,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蔡志鵬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兩度與被告黃家駿見面之目的,即分別為向林亞寧收取手機、健保卡,並轉交工作機、上繳詐騙贓款及受領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再參以證人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機原則上就是聯絡林亞寧跟詐騙集團上手,偶爾叫計程車,幾乎不會用來聯絡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 頁)。而經細繹被告蔡志鵬的工作機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2 時5 分、2 時13分、2 時18分、2 時20分,依序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自被告黃家駿身上扣案之手機有長達87秒、31秒、34秒、53秒的通話時間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61 頁),益證蔡志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家駿為詐騙集團的上手等語,要屬可信。

㈥雖證人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偵查中不利被告黃家駿部分之證詞,改證稱:我的上手不是黃家駿,而是身分不詳、綽號「凱文」的成年男子。我107 年1 月4 日上午騙黃家駿說我要跟他買洋酒,請他先過來歡樂汽旅,他到了之後,我才跟他說我要借錢,因為要去家扶中心幫小朋友買一些東西,我跟他談話過程中,有暫時離開去跟林亞寧收手機跟健保卡,然後回來跟黃家駿說車上先借我放包包,我再跟黃家駿借手機去拍林亞寧,目的是怕林亞寧黑吃黑,我還黃家駿手機的時候沒有交代他不要刪林亞寧的照片。林亞寧取得贓款後,凱文約我至高榮億客成交款後,我才約黃家駿到這,目的是要跟黃家駿借錢,因為當天晚上還要請林亞寧去酒店喝酒,我擔心錢不夠,我跟林亞寧喝完酒後,我請他去附近找汽車旅館或網咖休息,明天再聯絡。我之前對黃家駿為不利證詞部分,是因為他一直跟我討債,我想報復他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0 至131 頁)。惟被告蔡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當天早上騙黃家駿說我要買洋酒,等他到了我才說要給車手車資,我沒有錢,需要交通費,跟他借3,000 元,我說要去家扶中心看小孩幫他買奶粉,我還有借他手機拍林亞寧,並交代他不要刪掉,林亞寧得手後,我在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交贓款給凱文,之後我主動約黃家駿在高榮億客成後面見面,因為我決定要開派對,但錢不夠,原本要跟黃家駿再借8,000 元,但最後他只借我3,000 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83頁)。是蔡志鵬就其於同日上午、下午兩度跟被告黃家駿借款的原因、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已有出入,難信為真,且其於同日上午跟被告黃家駿見面後,隨即與林亞寧至新竹地區為本案犯行,何以有時間再前往家扶中心幫小朋友添購物品?如非當日急迫用錢,何以需一早電召被告黃家駿至歡樂汽旅借錢?又同日下午受領報酬後,證人林亞寧歷次並未曾證稱還有受被告蔡志鵬招待前往酒店喝酒等情事。再者,證人蔡志鵬與被告黃家駿各自所述兩次見面的目的亦非一致,是當日上午其等見面究係還包包?借錢?證人蔡志鵬說當日下午是我主動提議跟黃家駿約在高榮億客成,因為剛好跟凱文約在那邊交付贓款云云(見本院訴卷第83、128 至130 頁)。被告黃家駿則說是我剛好要去購物所以約那邊云云(見面同卷第76頁),足見被告2 人所述均有上開不符及顯然違反常情之處,證人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時改為有利被告黃家駿證詞部分,自難遽採。再參以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後就黃家駿涉案部分願意具結作證,但希望跟他錯開不要見面等語(見偵3156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移審時陳稱:我跟黃家駿一起開庭會有壓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剛在候審室跟黃家駿見到面,我看到他很憔悴,他說他母親要做對年,我覺得很對不起他云云(見同卷第82頁),而被告黃家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即為幫其母親作對年(見同卷第78、158 頁),足證被告蔡志鵬應係與被告黃家駿見面溝通後,基於不詳原因或迫於某種壓力,方於本院審理時出於迴護被告黃家駿之特定目的,故為有利被告黃家駿之不實證詞。至被告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後所為證詞如涉及偽證罪嫌,另將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黃家駿固辯稱其107 年1 月4 日上午至歡樂汽旅是要還蔡志鵬皮夾;同日下午則是蔡志鵬要跟他借錢,皆非是為了詐騙的事情碰面云云。惟查,被告蔡志鵬於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黃家駿所辯上情或其等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本院於移審時再度跟被告蔡志鵬確認其偵查中歷次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屬實,經被告蔡志鵬答稱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縱然被告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翻異前詞,惟核其所述內容,仍諸多與被告黃家駿之辯詞不符之處,業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黃家駿上開辯詞。

㈧被告黃家駿之辯護人稱黃家駿的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曾借給被告蔡志鵬使用,可能為被告蔡志鵬在測試手機,自難以上開手機與蔡志鵬的工作機有通聯紀錄認被告黃家駿涉案。惟查,證人蔡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應該是凱文持有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黃家駿身上,我有用工作機跟上開手機聯繫過,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2 頁)。被告黃家駿則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是我玩遊戲用的,很少用來跟人聯絡。我真的不清楚為何我的上開手機跟蔡志鵬的工作機有通聯紀錄云云(見同卷第150 、154 至155 頁)。是被告2 人第一時間均未曾提及黃家駿有借上開手機給蔡志鵬一事,嗣經辯護人補充詢問被告黃家駿:「你那支玩遊戲的手機,有借給別人過嗎?」,被告黃家駿方稱:「蔡志鵬也有使用過。」(見同卷第155 頁)。被告2 人對於上情如確為真實,何以第一時間面對本院訊問上開不利被告黃家駿之通聯紀錄時,卻隻字未提有何借用手機情事?還需要透過辯護人的詢問才被動講出上情?況被告蔡志鵬的工作機於107 年1 月4 日2 時5 分、2 時13分、2 時18分、2 時20分,依序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自被告黃家駿身上扣案之手機有87秒、31秒、34秒、53秒的通話時間,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蔡志鵬確實使用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亦殊難想像凌晨時分,被告蔡志鵬要用黃家駿的上開手機撥打至自己的工作機,4 通且均有相當通話秒數的用意為何?足徵被告黃家駿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悖於常情,要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家駿確為被告蔡志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的上手,被告黃家駿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至公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要非所問。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文書,其上所載之公務機關內部單位與業務等內容雖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機關名稱、檢察官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文書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雖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再度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該款項之行為,惟此顯係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故此部分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以接續犯(見本院訴卷第74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黃家駿分別直接、間接交付工作機給被告蔡志鵬、林亞寧,由被告蔡志鵬隨時回報現場狀況,林亞寧則依工作機指示行動,並取得贓款後,由被告蔡志鵬上繳給被告黃家駿,足見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與林亞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鵬於106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該案於同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26 號等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見本院訴卷第195 、198 頁)。被告黃家駿則於106 年4 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 年確定。另於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在桃園看守所等節,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90 、192 頁)。被告2 人前皆有詐欺案件偵審中或已判決確定,且均曾遭羈押過,竟不知警惕,出所後再度重操舊業,顯然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詐騙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本案情形即被告黃家駿與林亞寧間不會有機會直接面對面,擔任取款車手的林亞寧一旦失風被捕時,至多指認出被告蔡志鵬,無法明確往上指認被告黃家駿甚或更上游的詐騙集團成員),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又若非告訴人自己察覺有異先於107 年1 月4日報警處理,否則恐怕又要再遭毒手,辛苦錢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2 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半毛錢,且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其等對告訴人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見本院訴卷第73至85頁)。再者,被告黃家駿猶於本院移審時陳稱:「我為什麼要去跟告訴人談和解,應該不是我去談吧。」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5頁),足認被告黃家駿犯後飾詞狡辯,又身為被告蔡志鵬、林亞寧的上手,迄今不交代贓款上繳何處,犯後態度惡劣及囂張至極,自應從重量刑。至被告蔡志鵬縱然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迴護被告黃家駿而故為不實證述,企圖誤導本院認定事實,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然相較於被告黃家駿,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蔡志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原與被告黃家駿一起送洋酒,惟收入不固定,嗣改從事工程業,月入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被告黃家駿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舅舅及舅舅的女兒,從事送洋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卷第152 至1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蔡志鵬部分:被告蔡志鵬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贓款的1%,即7,300 元(計算式:73萬元×1%),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志鵬的工作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惟已遭丟棄下落不明,為被告蔡志鵬供述在卷,該手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家駿部分:被告黃家駿因否認犯罪,自無供述其犯罪所得為何,惟其既然擔任被告蔡志鵬、林亞寧之上手,負責收取贓款,而固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家駿仍保有贓款,然難信其無任何犯罪所得,又實務上對於此種犯罪類型,犯罪所得之範圍大多僅以行為人供述認定,倘承認犯罪者需受追徵,否認犯罪者卻可坐享犯罪所得,顯非事理之平,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黃家駿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被告蔡志鵬上開證詞認被告黃家駿報酬比例應至少為贓款的3%,即2 萬1,900 元(計算式:73萬元×3%),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黃家駿所有IPHONE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為林亞寧提出告訴人而行使,以遂行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9 為未遂),是該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告訴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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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日          期│時      間│ 地               點│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106年12月22日 │14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58萬元    │
├─┼───────┼─────┼──────────┼─────┤
│ 2│106年12月25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
│ 3│106年12月27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
│ 4│106年12月29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
│ 5│106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
│ 6│107年1 月 3日 │10時30分許│同上                │73萬元    │
├─┼───────┼─────┼──────────┼─────┤
│ 7│107年1 月 4日 │10時30分許│同上                │73萬元    │
├─┼───────┼─────┼──────────┼─────┤
│ 8│107年1 月 4日 │14時40分許│同上                │73萬元    │
├─┼───────┼─────┼──────────┼─────┤
│ 9│107年1 月 5日 │14時35分許│同上                │73萬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1   │SAMSUNG 白色手機(序號3523│1支 │黃家駿身上扣案│
  │    │00000000000)             │    │              │
  ├──┼─────────────┼──┼───────┤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1張 │「臺灣臺北地方│
  │    │察官:曾益盛、中華民國一百│    │法院檢察署印」│
  │    │零七年一月四日)          │    │1枚           │
  ├──┼─────────────┼──┼───────┤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1張 │「臺灣臺北地方│
  │    │察官:曾益盛、中華民國一百│    │法院檢察署印」│
  │    │零七年一月五日)          │    │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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