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志明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數分鐘,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為警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志明前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26日出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8 月23日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5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59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江志明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志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前於⑴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分別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⑵於95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6年1月19日確定;⑶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2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8月10日確定;⑸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2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就⑴案件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⑵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又13日。⑹又於10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
⑺又於102年8月間,因恐嚇取財、誹謗、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8月30日確定;⑻又於102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7月24日確定;⑼又於102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4月16日確定。上開⑹⑺⑻⑼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竊盜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