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65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王國慶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6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未見警惕,為能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明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竹縣北埔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內(即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531地號土地),傾倒如附表編號5所示廢棄物之人為紀文福(紀文福部分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為脫免紀文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竟意圖使紀文福隱避,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偽稱係傾倒前揭廢棄物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上址地點指認所傾倒之廢棄物而頂替之。王國慶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偵辦紀文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傾倒廢棄物行為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被告紀文福是否有於106年12月11日請你非法處理清運震讚營造公司廢棄物,而你駕駛被告紀文福車號000-00大貨車前往鴻福球場傾倒?)是。」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之正確性,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上開頂替及偽證情事(王國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國慶本件所犯頂替罪、偽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107偵字第3865號卷【下稱偵3865號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卷第258頁、第26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文福於偵訊具結在卷(見偵3865號卷第205至210頁),以及有證人紀文福指認照片6張(見偵3865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偵3865號卷第50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頂替、偽證之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3865號卷第48至49頁、第166至16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第168條偽證罪。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雖先後於警詢、107年5月17日偵訊,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頂替證人紀文福之犯行,然因被告於警詢時頂替證人紀文福,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僅為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係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尚有未洽。

(二)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同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被告偽證之行為耗費司法資源,實非可取,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僅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6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見警惕,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頂替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為能獲取紀文福所提供之2萬元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殊值非難,念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頂替及偽證犯行,迄至本院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親人同住,案發時及入監前是擔任佛教會勸募志工及律師助理(見本院卷第265頁),暨其並未取得2萬元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頂替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留待判決確定後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傾倒時間 │廢棄物內容      │廢棄物來源│稽查日期    │
├──┼─────┼────────┼─────┼──────┤
│ 5  │106年12月 │數包太空包(內裝│桃園市觀音│新竹縣政府環│
│    │12日凌晨3 │有塑膠粒混合物、│區某工地收│保局於106年 │
│    │時許      │電線外皮、廢木材│取之廢棄物│12月12日上午│
│    │          │、廢膠鞋)建築廢│          │10時、下午3 │
│    │          │棄物及生活垃圾  │          │時、12月14日│
│    │          │【內容詳如偵3865│          │晚間6時、晚 │
│    │          │號卷第159頁照片 │          │間7時陸續稽 │
│    │          │編號9、10】     │          │查發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