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盛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盛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翌日」等語應刪除,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盛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即有犯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又於該案易科罰金完畢後未逾3年之期間即再次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至告訴人電子遊藝場應徵工作未果,且認對方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之犯案動機,其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毀損告訴人電子遊藝場之大門及內部設備,甚至駕駛汽車衝撞進店內,致使告訴人之電子遊藝場無法正常營業,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本案犯案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財物與權利受損之程度等情,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及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雖為被告所有,然已遭丟棄且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追徵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輛所有人為證人宗陽庭,而非被告之所有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宗陽庭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14至1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證人宗陽庭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
108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吳盛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27日凌晨0時53分許,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店面營業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吳盛寅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宗揚庭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作案時未懸掛車牌)搭載上開4名成年男子,
前往胡旭斌所設立經營、由現場負責人朱文傑管理位於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1樓新吉星電子遊戲場旁,先由4名
成年男子分持棍棒下車砸毀店家大門玻璃後,再由吳盛寅駕
車衝撞大門及毀損店內機臺,致店內液晶螢幕1臺、大門玻
璃、遊戲機臺28臺等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並使胡旭斌所
營店面當日及翌日無法繼續營業,妨害店面營業權利之行使
。嗣經朱文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旭斌、朱文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盛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告訴人朱文傑及證人徐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 │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衝撞新吉星電子遊戲場,致所│
│ │。 │營店面機臺與大門毀損,當日│
│ │ │及翌日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
├──┼───────────┼─────────────┤
│(三)│證人宗揚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事發當日其有將車牌號碼│
│ │述。 │AXZ-0962 號自用小客車借與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四)│維修單據發票 5 張及報 │證明店內液晶螢幕 1 臺、大 │
│ │價單 1 紙。 │門玻璃、遊戲機臺 28 臺遭毀│
│ │ │損之事實。 │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門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 │
│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監視器畫面光碟各 1 份 │ │
│ │及現場照片 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前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強制與毀損罪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向胡旭斌所經營之新吉星電子遊
戲場強收保護費恐嚇取財,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7日凌
晨0時53分許,由4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下車砸毀店家大門玻
璃後,再由吳盛寅駕車衝撞大門及毀損店內機臺,致店內液
晶螢幕1臺、大門玻璃、遊戲機臺28臺等節,另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節。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1月
22日雖有前來遞交應徵業務經理之履歷表,未有具體強暴或
脅迫行為,翌(23)日晚間新吉星電子遊戲場店前機車雖有
遭推倒砸毀情事,然觀諸告訴人胡旭斌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並無法顯示出被告有無在場參與,且另提出之發
票及估價單影本2紙亦未列明遭毀損機車車主姓名及車牌號
碼,無法查悉車主有無提告毀損等節,上揭毀損車輛部分尚
無積極證明與被告有關,故本件被告除有遞交履歷表、駕車
衝撞店家大門破壞店內物品,並要求店家回覆外,並未有其
它具體強暴、脅迫方式索討財物、利益之意思表示,難認其
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等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行為時點密接,為同一事實,為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