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介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961、965、1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介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伍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伍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遠(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魯承學(綽號「滷蛋」、暱稱「蛋」)、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綽號「柚子」或「橘子」、暱稱「JUN」;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田子和、林奕言分別自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邱啟銘(暱稱「李節節」、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俟謝明遠再招募潘銘璟(綽號「小潘」、暱稱「pen」)、柯景揚(綽號「小揚」)、謝捷宇(綽號「小捷」)加入上揭犯罪組織,並以招募者及加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贓款)者均可分得一定報酬(又車手之報酬由招募者發放)為條件,潘銘璟則再招募丁祥哲(綽號「山雞」、暱稱「DODO」)、彭涪聖(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呂承駿(綽號「小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柯景揚再招募陳介宇(暱稱子豪),陳介宇又招募楊靜雯(暱稱「呱呱」)、戴巧倫(暱稱「鼠ㄦ」)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其中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及彭涪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決)。其後:
(一)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據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楊靜雯與陳介宇約定將其自柯景揚處領得報酬之百分之30給付陳介宇,作為陳介宇之報酬。
(二)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明遠於107年11月26日指示范哲豪出名租用,並由林奕言據邱啟銘指示駕車搭載劉秉宸前去取車,且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范哲豪之報酬2,000元後,交付劉秉宸用來載運車手領款)搭載據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楊靜雯與陳介宇約定將其自柯景揚處領得報酬之百分之30給付陳介宇,作為陳介宇之報酬。
(三)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楊靜雯與陳介宇約定將其自柯景揚處領得報酬之百分之30給付陳介宇,作為陳介宇之報酬。
二、嗣於107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員警接獲新竹市武昌郵局行員通報彭涪聖之警示帳戶遭提領,而當場查獲彭涪聖,並扣得彭涪聖所有、供詐騙領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再循線於107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查獲彭涪聖所搭乘、由劉秉宸負責駕駛搭載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等人提領贓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並當場查獲該4人,並扣得劉秉宸持有之現金32萬9,000元、金融提款卡6張、金融存摺簿6本、印章3枚、行動電話5支等物(詳附件之物證)。旋於107年11月27日21時19分許通知租賃車輛之范哲豪到案。又於107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及經國路口,拘提騎乘機車尾隨並徘徊於范哲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周邊觀看之柯景揚到案。復分別於107年12月4日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8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巷0號前、108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龍庭大地3號、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先後拘提魯承學、潘銘璟、謝明遠、田子和、林奕言、謝捷宇,並通知陳介宇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11日、3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更正補充如補充理由書所載(院卷一第366頁、院卷二第41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宇於警詢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1100號偵卷一第99至100頁、院卷二第243至249頁、院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楊靜雯、戴巧倫加入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共犯邱啟銘、同案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柯景揚;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共犯邱啟銘、同案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柯景揚、林奕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件罪質同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之詐欺犯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又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人以上共同冒用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並非擔任主導地位,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物流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與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又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併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附表所示被告、共同被告、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4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實際上已自共同被告楊靜雯處取得犯罪所得(院卷二第255頁),核與共同被告楊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388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同案被告彭涪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同案被告丁祥哲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同案被告楊靜雯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同案被告戴巧倫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之同案被告田子和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之同案被告劉秉宸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盒子1個,均屬其等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彭涪聖、丁祥哲、楊靜雯、戴巧倫、劉秉宸、田子和坦承在卷(院卷一第385至387頁),且非為被告所有,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身分/ │詐術內容 │匯款/ │匯款/交 │匯款/ │人頭帳│提領│提領│提領金│取/領 │罪刑 │
│號│姓名 │ │交款時│款地點 │交款金│戶 │時間│地點│額 │款人(│ │
│ │ │ │間 │ │額 │ │ │ │ │共犯)│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 │嘉義市西│10萬元│同案被│107 │新竹│3萬元 │同案被│陳介宇犯│
│即│蘇俊英│年11月7日10時30分 │11月20│區國華街│ │告楊靜│年11│市北│ │告楊靜│三人以上│
│起│ │許,分別假冒健保局│日11時│279號合 │ │雯向合│月20│大路│ │雯(共│共同冒用│
│訴│ │人員、臺中市政府警│4分許 │作金庫銀│ │作金庫│日12│168 │ │犯邱啟│政府機關│
│書│ │察局員警陳健宏、臺│ │行嘉義分│ │銀行所│時32│號合│ │銘、同│及公務員│
│附│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行 │ │申設帳│分許│作金│ │案被告│名義詐欺│
│件│ │黃敏昌名義致電左揭│ │ │ │號006 │ │庫銀│ │劉秉宸│取財罪,│
│三│ │之人,佯稱:左揭之│ │ │ │-5632 │ │行北│ │、陳介│累犯,處│
│編│ │人因涉嫌盜領醫療補│ │ │ │765501│ │新竹│ │宇、柯│有期徒刑│
│號│ │助金,需依指示交付│ │ │ │291號 │ │分行│ │景揚、│壹年伍月│
│1 │ │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帳戶(│ │ATM │ │謝明遠│。 │
│ │ │,並以傳真方式,分│ │ │ │下稱同│ │ │ │)。 │ │
│ │ │別於107年11月8日13│ │ │ │案被告│ │ │ │ │ │
│ │ │時21分許、107年11 │ │ │ │楊靜雯│ │ │ │ │ │
│ │ │月16日15時34分許、│ │ │ │合作金│ │ │ │ │ │
│ │ │107年11月20日13時 │ │ │ │庫銀行├──┼──┼───┼───┤ │
│ │ │32分許,交付詐欺集│ │ │ │帳戶)│107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年11│ │ │ │ │
│ │ │,未經許可擅自偽造│ │ │ │ │月20│ │ │ │ │
│ │ │之不實傳票(上蓋有│ │ │ │ │日12│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時32│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分許│ │ │ │ │
│ │ │印文、「檢察官黃敏│ │ │ │ │ │ │ │ │ │
│ │ │昌」私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 │ │ │ │ │
│ │ │行書(上蓋有偽造之│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及│ │ │ │ │107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書記官康敏郎」私│ │ │ │ │年11│ │ │ │ │
│ │ │印文各1枚)、分案 │ │ │ │ │月20│ │ │ │ │
│ │ │申請書(上蓋有偽造│ │ │ │ │日12│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時33│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分許│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
│ │ │私印文各1枚)、保 │ │ │ │ │107 │同上│1萬元 │同上 │ │
│ │ │證金收據(上蓋有偽│ │ │ │ │年11│ │ │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月20│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日12│ │ │ │ │
│ │ │文1枚)與左揭之人 │ │ │ │ │時34│ │ │ │ │
│ │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 │ │ │ │分許│ │ │ │ │
│ │ │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 │ │ │ │ │ │ │ │
│ │ │。左揭之人因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 │ │
│ │ │時、地,匯款至指定│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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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 │高雄市岡│48萬元│同案被│107 │合作│47萬元│同案被│陳介宇犯│
│即│謝天成│年11月18日,分別假│11月2 │山區校前│ │告楊靜│年11│金庫│ │告楊靜│三人以上│
│起│ │冒健保局人員、臺中│1日12 │路2號合 │ │雯合作│月21│銀行│ │雯(共│共同冒用│
│訴│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時3分 │作金庫銀│ │金庫銀│日14│北新│ │犯邱啟│政府機關│
│書│ │健宏、臺北地方檢察│許 │行岡山分│ │行帳戶│時10│竹分│ │銘、同│及公務員│
│附│ │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 │行 │ │ │分許│行 │ │案被告│名義詐欺│
│件│ │致電左揭之人,佯稱│ │ │ │ │ │ │ │劉秉宸│取財罪,│
│三│ │:左揭之人因健保卡│ │ │ │ │ │ │ │、、陳│累犯,處│
│編│ │遭盜用,需依指示交│ │ │ │ │ │ │ │介宇、│有期徒刑│
│號│ │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 │ │ │ │ │ │ │柯景揚│壹年貳月│
│2 │ │云,並以傳真方式,│ │ │ │ │ │ │ │、謝明│。 │
│ │ │於107年11月19日14 │ │ │ │ │ │ │ │遠、林│ │
│ │ │時18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 ○
○ ○ ○○○區○○路00號1 │ │ │ │ │ │ │ │ │ │
│ │ │樓統一便利商店仕豐│ │ │ │ │ │ │ │ │ │
│ │ │店,交付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 │員於不詳時、地,未│ │ │ │ │ │ │ │ │ │
│ │ │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 │ │ │ ├──┼──┼───┼───┤ │
│ │ │實傳票(上蓋有偽造│ │ │ │ │107 │新竹│2,005 │同上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年11│市復│元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月22│興路│ │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日8 │34號│ │ │ │
│ │ │私印文各1枚)與左 │ │ │ │ │時47│統一│ │ │ │
│ │ │揭之人,足生損害於│ │ │ │ │分許│便利│ │ │ │
│ │ │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 │ │ │ │ │商店│ │ │ │
│ │ │公信力。左揭之人因│ │ │ │ │ │鑫昌│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店AT│ │ │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 │ │ │ │ │M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107 │新竹│2,005 │同上 │ │
│ │ │ │ │ │ │ │年 │市西│元 │ │ │
│ │ │ │ │ │ │ │11 │大路│ │ │ │
│ │ │ │ │ │ │ │月 │402 │ │ │ │
│ │ │ │ │ │ │ │26 │號全│ │ │ │
│ │ │ │ │ │ │ │日 │家便│ │ │ │
│ │ │ │ │ │ │ │11 │利商│ │ │ │
│ │ │ │ │ │ │ │時 │店新│ │ │ │
│ │ │ │ │ │ │ │48 │竹西│ │ │ │
│ │ │ │ │ │ │ │分許│大店│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合作│1,000 │同上 │ │
│ │ │ │ │ │ │ │年 │金庫│元 │ │ │
│ │ │ │ │ │ │ │11 │銀行│ │ │ │
│ │ │ │ │ │ │ │月 │北新│ │ │ │
│ │ │ │ │ │ │ │27 │竹分│ │ │ │
│ │ │ │ │ │ │ │日 │行 │ │ │ │
│ │ │ │ │ │ │ │10 │ATM │ │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同上│4,000 │同上 │ │
│ │ │ │ │ │ │ │年11│ │元 │ │ │
│ │ │ │ │ │ │ │月27│ │ │ │ │
│ │ │ │ │ │ │ │日10│ │ │ │ │
│ │ │ │ │ │ │ │時31│ │ │ │ │
│ │ │ │ │ │ │ │分許│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107 年│彰化縣和│12萬元│同案被│107 │合作│3萬元 │同案被│陳介宇犯│
│即│李謀結│年11月26日,分別假│11 月 │美鎮和線│ │告楊靜│年11│金庫│ │告楊靜│三人以上│
│起│ │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27 日 │路84、86│ │雯合作│月27│銀行│ │雯(共│共同冒用│
│訴│ │王姓員警、165專線 │10 時 │、88號第│ │金庫銀│日10│北新│ │犯邱啟│政府機關│
│書│ │陳姓人員名義致電左│2 分許│一銀行和│ │行帳戶│時26│竹分│ │銘、同│及公務員│
│附│ │揭之人,佯稱:左揭│ │美分行 │ │ │分許│行 │ │案被告│名義詐欺│
│件│ │之人因涉嫌物品盜領│ │ │ │ │ │ATM │ │劉秉宸│取財罪,│
│三│ │,需依指示交付存款│ │ │ │ │ │ │ │、陳介│累犯,處│
│編│ │至指定帳戶云云,並│ │ │ │ │ │ │ │宇、柯│有期徒刑│
│號│ │以傳真方式,於107 │ │ │ │ │ │ │ │景揚、│壹年貳月│
│3 │ │年11月27日11時28分│ │ │ │ │ │ │ │謝明遠│。 │
│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 │ │、林奕│ │
│ │ │彰馬路246之1號全 │ │ │ │ │ │ │ │言) │ │
│ │ │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 │ │ │ ├──┼──┼───┼───┤ │
│ │ │店,交付詐欺集團成│ │ │ │ │107 │同上│3萬元 │同上 │ │
│ │ │員於不詳時、地,未│ │ │ │ │年11│ │ │ │ │
│ │ │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 │ │ │ │月27│ │ │ │ │
│ │ │實公證科收據(上蓋│ │ │ │ │日10│ │ │ │ │
│ │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時27│ │ │ │ │
│ │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分許│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 │ │ │ │
│ │ │私印文各1枚)與左 │ │ │ │ │ │ │ │ │ │
│ │ │揭之人,足生損害於│ │ │ │ │ │ │ │ │ │
│ │ │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 │ │ │ │ │ │ │ │ │
│ │ │公信力。左揭之人因│ │ │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 │ │ │ │107 │同上│3萬元 │同上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年11│ │ │ │ │
│ │ │ │ │ │ │ │月27│ │ │ │ │
│ │ │ │ │ │ │ │日10│ │ │ │ │
│ │ │ │ │ │ │ │時28│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同上│3萬元 │同上 │ │
│ │ │ │ │ │ │ │年11│ │ │ │ │
│ │ │ │ │ │ │ │月27│ │ │ │ │
│ │ │ │ │ │ │ │日10│ │ │ │ │
│ │ │ │ │ │ │ │時29│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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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壹、共同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一、共同被告謝明遠下列供述:(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
組」)
①0000000警詢(18:15):偵12672號卷第19-21頁=偵965號卷第
31-33頁
①0000000警詢(19:10):偵12672號卷第10-13頁=249-252頁=
偵965號卷第16-19頁=偵961號(卷一)
第32-35頁=偵960號卷第25-28頁=偵
1100號(卷一)第35-38頁
②0000000偵訊:偵12672 號卷第217-221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97號卷第10-13頁=偵12672號卷第236-238
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672號卷第243-245頁=偵965號卷第25-27
頁=偵961號(卷一)第41-43頁=偵960號卷第
34-36頁=偵1100號(卷一)第44-46頁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二、共同被告潘銘璟下列供述:(綽號「小潘」,暱稱「Pen」)
①0000000警詢(08:15):聲拘153號卷第14-15頁背面=他3709號
卷第102-103頁背面
①0000000警詢(10:55):偵12566號(卷一)第15-17頁=偵12671
號卷第10-11頁=204-205頁=偵12672號
卷第22-23頁=偵965號卷第37-38頁=偵
961號(卷一)第52-53頁=偵960號卷第
56-57頁=偵1100號(卷一)第21-22頁
①0000000警詢(17:25):偵12671號卷第12-14頁=偵12672號卷
第32-34頁=偵965號卷第51-53頁
①0000000警詢(18:38):偵12671號卷第17-18頁=偵12672號卷
第24-25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671號卷第19-21頁=198-200頁=偵12672號
卷第26-28頁=偵965號卷第39-41頁=偵961號(卷
一)第54-57頁=偵960號卷第58-60頁=偵1100號(
卷一)第23-25頁
②0000000偵訊:偵12671號卷第170-173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97號卷第19-21頁=偵12671號卷第186-188
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671號卷第193-195頁背面=偵965號卷第46-
48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47-49頁背面=偵960
號卷第65-67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30-32頁
背面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三、共同被告柯景揚下列供述:(綽號「小揚」)
①0000000警詢(12:48):偵12389號卷第3頁正反面=偵12672號
卷第53頁正反面
①0000000警詢(14:22):偵12389號卷第4-6頁=偵12566號(卷一
)第33-35頁=偵12671號卷第56-58頁=
偵12672號卷第54-56頁=偵961號(卷一)
第90-92頁=偵960號卷第84-86頁=偵110
0號(卷一)第50-52頁
②0000000偵訊:偵12389號卷第98-99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40-43頁=偵12389號卷第111-112
頁背面
①0000000警詢:偵12389號卷第123-124頁=偵961號(卷一)第96
-97頁=偵960號卷第90-91頁=偵1100號(卷一)第
56-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389號卷第126-127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
98-99頁背面=偵960號卷第92-93頁背面=偵1100
號(卷一)第58-59頁背面
①0000000第五次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199-200頁
①0000000第六次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203頁正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1100號(卷二)第205-206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四、共同被告魯承學下列供述:(綽號「魯蛋」)
①0000000警詢:偵12566號(卷一)第8-9頁背面=偵12672號卷第
37-38頁背面=偵965號卷第56-57頁背面=偵961
號(卷一)第73-74頁背面=偵960號卷第40-41頁
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62-63頁背面=聲拘153
號卷第4-5頁=他3709號卷第145-146頁背面=156
-159頁①0000000第2次警詢:偵12566號(卷一
)第12頁正反面=偵965號卷第60頁正反面=偵961
號(卷一)第61正反面=偵960號卷第44頁正反面=
偵1100號(卷一)第69頁正反面
①0000000第3次警詢:偵12566號(卷一)第13-14頁=偵965號卷第
61-62頁
②0000000第1次偵訊:偵12566號(卷二)第44-46頁
②0000000第2次偵訊:偵12566號(卷二)第47-49頁【具結】
②0000000第3次偵訊:偵12566號(卷二)第51頁
③0000000審訊:聲羈293號卷第17-21頁=偵12566號(卷二)第
64-66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566號(卷二)第74-75頁=偵961號(卷一)第
62-63頁=偵960號卷第45-46頁=偵1100號(卷一
)第70-71頁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五、共同被告范哲豪下列供述:(綽號「小豪」)
①0000000警詢(21:19):偵12390號卷(一)第18-19頁=偵12566
號(卷一)第28-29頁=偵12671號卷第7
9-80頁=偵12672號卷第88-89頁=偵96
1號(卷一)第25-26頁=偵960號卷第79
-80頁=偵1100號(卷一)第140-141頁=
他3709號卷第5-6頁
①0000000警詢(22:18):偵12390號卷(一)第20-21頁=偵12671號
卷第84-85頁=偵12672號卷第90-91頁=
偵961號(卷一)第30-31頁=他3709號卷
第10-11頁
六、共同被告林奕言下列供述:(綽號「壹圓」)
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一)第13-16頁=偵1100號卷第93-94
頁背面
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一)第19-22頁背面
②0000000偵訊:偵961號(卷二)第89-90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9號卷第15-19頁=偵961號(卷二)第103-105
頁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七、共同被告劉秉宸下列供述:(綽號「柚子」,暱稱「JUN」)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11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
78頁正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12-14頁背面= 偵12566號(
卷一)第22-24頁背面=偵12671號卷第66-68頁背
面=偵961號(卷一)第77-79頁背面=偵960號卷第
70-72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101-103頁背面
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5-6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35-38頁=偵12390號卷(二)第61-
63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109-110頁背面=偵961號(卷
一)第83-86頁≒偵960號卷第76頁正反面(缺頁)
=偵1100號(卷一)第107-108頁背面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八、共同被告田子和下列供述:
①0000000警詢:偵960號卷第13頁正反面=偵1100號(卷一)第81
頁正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960號卷第14-16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
82-84頁背面
②0000000偵訊:偵960號卷第183-185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7號卷第19-22頁=偵960號卷第196-198頁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九、共同被告謝捷宇下列供述:
①0000000警詢:偵965號卷第11-13頁=偵1100號(卷一)第95-96
頁
②0000000偵訊:偵965號卷第116-117頁背面【具結】
③0000000審訊:偵965號卷第125-126頁背面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十、共同被告楊靜雯下列供述:(綽號「呱呱」)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71頁正反面=偵12389
號卷第53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74頁正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72-74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
54-56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52-54頁背面=
偵12671號卷第50-52頁背面=偵12671號卷第75-
77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102-104頁背面=偵
960號卷第96-98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134-
136頁背面
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19-20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30-33頁偵12390號卷(二)第58-6
0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115-116頁背面=偵961號(卷
一)第105-106頁背面=偵960號卷第99-100頁背面
=偵1100號(卷一)第137-138頁背面
①0000000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191-193頁
②0000000偵訊:偵1100號(卷二)第195-197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十一、共同被告戴巧倫下列供述:(綽號「鼠ㄦ」)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偵12389號卷
第81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43頁正反面=偵
12672號卷第81頁正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88-90頁=偵12389號卷第
82-84頁=偵12566號(卷一)第49-51頁=偵12671
號卷第44-46頁=偵12672號卷第82-84頁=偵961
號(卷一)第108-110頁=偵960號卷第102-104頁
=偵1100號(卷一)第127-129頁
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15-16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25-29頁=偵12390號卷(二)第
55-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91-92頁=偵961號(卷一)第
111-112頁=偵960號卷第105-106頁=偵1100號
(卷一)第130-131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94-95頁背面=偵961號(卷一
)第113-114頁背面=偵960號卷第107-108頁背
面=偵1100號(卷一)第132-133頁背面
①0000000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185-186頁
②0000000偵訊:偵1100號(卷二)第188-189頁【偵訊】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十二、共同被告丁祥哲下列供述:(綽號「山雞」,暱稱「DoDo
」)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33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
36頁正反面=偵12672號卷第60頁正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34-36頁=偵12566號(卷一)第
43-45頁=偵12671號卷第37-39頁=偵12672號卷
第61-63頁=偵961號(卷一)第115-117頁=偵960
號卷第109-111頁=偵1100號(卷一)第116-118頁
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9-10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20-24頁=偵12390號卷(二)第
52-54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102-103頁=偵961號(卷一)
第121-122頁=偵960號卷第115-116頁=偵1100號
(卷一)第122-123頁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十三、共同被告彭涪盛下列供述:(綽號「阿傑」,暱稱「彭于
晏」)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
25頁正反面=偵12672號卷第67頁正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48-50頁=偵12566號(卷一)
第39-41頁=偵12671號卷第26-28頁=偵12672號卷
第68-70頁=偵961號(卷一)第126-128頁=偵960
號卷第120-122頁=偵1100號(卷一)第111-113頁
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2-3頁【具結】
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15-18頁=偵12390號卷(二)第49-
51頁
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98頁正反面=偵961號(卷一)
第130頁正反面=偵960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偵
1100號(卷一)第115頁正反面
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貳、人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蘇俊英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
第153-154頁=偵1100號(卷一)第157- 15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天成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
第132-136頁=偵1100號(卷一)第170-17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謀結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389號
卷第67-68頁≒偵12390號卷(一)第176頁背面(缺頁)=偵1256
6號(卷一)第180-181頁=偵961號(卷一)第144-145頁=偵1100
號(卷一)第182-183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承駿之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5
號卷第72-73頁
參、書證:
一、同案被告劉秉宸107年11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偵12390號卷(一)第15-17頁=偵12566號(卷一)第25-27頁=
偵12671號卷第69-71頁=偵961號(卷一)第80-82頁=偵960號
卷第73-75頁=偵1100號(卷一)第104-106頁
二、同案被告范哲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份:偵12390號卷(
一)第22-24頁=偵961號(卷一)第27-29頁=偵960號卷第81-83
頁=偵1100號(卷一)第142-144頁=他3709號卷第7-9頁
三、同案被告范哲豪簽立之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偵12390號卷(一)第28頁=偵
12566號(卷一)第61頁=偵961號(卷二)第28頁=偵1100號(卷
二)第67頁
四、同案被告范哲豪簽立之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偵12390號卷(一)第28頁=偵
12566號(卷一)第99頁=偵961號(卷二)第30頁
五、同案被告丁祥哲107年11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偵12390號卷(一)第37-39頁=偵12566號(卷一)第46-48頁=
偵12671號卷第40-42頁=偵12672號卷第64-66頁=偵961號(卷
一)第118-120頁=偵960號卷第112-114頁=偵1100號(卷一)第
119-121頁
六、同案被告彭涪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
(一)第51-53頁=偵12671號卷第29-31頁=偵12672號卷第71
-73頁
七、同案被告彭涪聖之10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2390號卷(一)第54-56頁=偵12671號卷第32-34
頁=偵12672號卷第101-103頁=偵1100號(卷二)第63-65頁=他
3709號卷第54-58頁
八、同案被告彭涪聖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第
58頁九、被告彭涪聖107年11月27日武昌郵局提款影像暨提
款明細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第59頁=偵12566號(卷一)
第59頁=偵961號(卷一)第129頁=偵960號卷第123頁=偵1100
號(卷一)第114頁
十、同案被告彭涪聖107年11月27日至新竹市武昌郵局提領其郵
局帳戶詐騙贓款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新竹郵局轄屬支局防制金融詐騙通報表
:偵12390號卷(一)第60-62頁
十一、同案被告楊靜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
卷(一)第75-77頁=偵12389號卷第57-59頁=偵12671號卷第
53 - 55頁=偵12672號卷第78-80頁
十二、同案被告楊靜雯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
第79頁=偵12389號卷第65頁
十三、同案被告戴巧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
卷(一)第91頁至93頁=偵12389號卷第85-87頁=偵12671號
卷第47-49頁=偵12672號卷第85-87頁
十四、同案被告劉秉宸之10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2390號卷(一)第101-105頁=偵12671號卷第
72 -7 7頁=偵12672號卷第96-100頁=偵1100號(卷二)第58
-62頁=他3709號卷第60-66頁
十五、同案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DoDo」(丁祥哲)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偵12390號卷(一)第109-117頁=
偵12566號(卷二)第4-12頁=偵12672號卷第185-193頁
十六、同案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Pen」(潘銘璟)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偵12390號卷(一)第118頁=偵
12566號(卷二)第13頁=偵12672號卷第194頁
十七、同案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涼底甲組」(謝
明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偵12390號卷(一)第119-123
頁=偵12566號(卷二)第14-18頁=偵12672號卷第195-199頁
十八、同案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潘氏企業」群組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偵12390號卷(一)第123頁至126頁
=偵12566號(卷二)第18-21頁=偵12672號卷第199-202頁
十九、同案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成員名錄翻拍照
片共3張:偵12390號卷(一)第127頁至128頁=偵12566號(
卷二)第22-23頁
二十、同案被告彭涪聖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息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8張:偵12390號卷(一)第128頁至132頁=偵12566
號(卷二)第23-27頁
二十一、同案被告彭涪聖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偵
12390號卷(一)第140-142頁=偵12566號(卷二)第35-37
頁
二十二、共犯邱啟銘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第148
頁
二十三、被害人李謀結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
第177頁=偵12389號卷第69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2頁
=偵961號(卷一)第148頁=偵1100號(卷一)第185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78頁=偵12
389號卷第71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4頁=偵961號(卷
一)第152頁=偵1100號(卷一)第188頁
3.被害人李謀結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
-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2390號卷(一)第
178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3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6
頁=偵961號(卷一)第147頁=偵1100號(卷一)第190頁
4.107年11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偵12390號卷(一)第178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3頁=偵12
566號(卷一)第186頁
5.被害人李謀結手機通訊資料翻拍照片影本1 張:偵1239
0 號卷(一)第179頁=偵12389號卷第74頁=偵12566號(卷
一)第187頁
6.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偵12390號卷(一)第
179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5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8
頁=偵961號(卷一)第146頁=偵1100號(卷一)第184頁
7.107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發票影本1張:偵12390號卷(
一)第180頁=偵12389號卷第76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
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1239
0號卷(一)第180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7頁=偵12566號
(卷一)第190頁
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81頁=偵12389號卷第78頁=偵
12566號(卷一)第191頁=偵961號(卷一)第149頁=偵1100
號(卷一)第186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81頁背面=偵12389號
卷第79頁=偵12566號(卷一)第192頁=偵961號(卷一)第
150頁=偵1100號(卷一)第187頁
11.107年11月2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偵123
89號卷第72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5頁=偵961號(卷
一)第151頁=偵1100號(卷一)第189頁
二十四、同案被告丁祥哲107年12月2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偵12390號卷(二)第104-105頁=偵961號(卷一)
第123-124頁=偵960號卷第117-118頁=偵1100號(卷一)
第124-125頁
二十五、同案被告丁祥哲107年11月26日、27日之提領監視器畫
面翻拍之蒐證照片共2張:偵12390號卷(二)第106頁=偵
961號(卷一)第125頁=偵960號卷第119頁=偵1100號(卷
一)第126頁
二十六、同案被告劉秉宸108年1月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12390號卷(二)第111-112頁=偵961號(卷一)第
87-89頁=偵960號卷第77-78頁=偵1100號(卷一)第109
-110頁
二十七、同案被告楊靜雯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12390
號卷(二)第117頁=偵961號卷第107頁=偵960號卷第101
頁=偵1100號(卷一)第139頁
二十八、同案被告柯景揚107年11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偵12389號卷第7-9頁=偵12566號(卷一)第36
-38頁=偵12671號卷第59-61頁=偵12672號卷第57-59頁=
偵961號(卷一)第93-95頁=偵960號卷第87-89頁=偵1100
號(卷一)第53-55頁
二十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7年12月4日偵
查報告1份:偵12566號(卷一)第4-6頁
三十、同案被告柯景揚手機WeChat、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
圖共105張(與柯景陽對話):偵12566號(卷一)第73-98頁=
偵12389號卷第25-51頁=偵12671號卷第95-121頁=他3709
號卷第12-23頁
三十一、同案被告彭涪聖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566號(卷一
)第126頁=偵12671號卷第162頁=偵961號(卷二)第35頁=
偵1100號(卷二)第104頁
三十二、同案被告丁祥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566號(卷一
)第129頁=偵12671號卷第160頁=偵961號(卷二)第33頁=
偵1100號(卷二)第101頁
三十三、同案被告潘銘璟107年12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12671號卷第15-16頁=偵12672號卷第35-36頁
三十四、同案被告潘銘璟107年12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12671號卷第22-24頁=201-203頁=偵12672號卷
第29-31頁=偵965號卷第43-45頁=偵961號卷第58-60頁=
偵960號卷第62-64頁=偵1100號(卷一)第27-29頁
三十五、同案被告潘銘璟108年1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12671號卷第196-197頁=偵965號卷第49-50頁=
偵961號卷第50-51頁=偵960號卷第68-69頁=偵1100號(
卷一)第33-34頁
三十六、同案被告謝明遠107年12月7日19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偵12672號卷第15-18頁=254-256頁=偵965號
卷第21-24頁=偵961號(卷一)第37-40頁=偵960號卷第30
-3 4頁=偵1100號(卷一)第40-43頁
三十七、107年12月7日翻拍之同案被告謝明遠與柯景揚詐騙對話
內容紀錄共99張:偵12672號卷第141-165頁=偵1100號(
卷二)第72-96頁
三十八、107年12月7日翻拍之同案被告彭涪聖與暱稱涼底甲組(
謝明遠)之對話紀錄共24張及群組成員名冊共8張:偵
12672號卷第166-181頁
三十九、同案被告謝明遠108年1月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12672號卷第246-248頁=偵965號卷第28-30頁=
偵961號(卷一)第44-46頁=偵960號卷第37-39頁=偵1100
號(卷一)第47-40頁
四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8年1月9日偵查
報告1份:偵965號卷第3-6頁
四十一、被告謝明遠107年12月7日16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偵965號卷第34-35頁
四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8年1月9日偵
查報告1份:偵961號(卷一)第7-12頁
四十三、被告林奕言108年1月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偵961號(卷一)第17-18頁
四十四、被告林奕言108年1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偵961號(卷一)第23-24頁
四十五、被害人謝天成之報案相關資料:
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偵961號(卷
一)第137頁=偵1100號(卷一)第175頁
2.被害人謝天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
1份:偵961號(卷一)第138頁=偵1100號(卷一)第176 頁
3.107年11月2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偵
961號(卷一)第139頁=偵1100號(卷一)第1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
第140頁=偵1100號(卷一)第17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41頁=偵1100
號(卷一)第17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張:偵961號(卷一)第142頁=偵1100號(卷一)
第180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43頁=偵1100號(卷一) 第
181頁
四十六、被害人蘇俊英之報案相關資料:
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1張:偵961號(卷一)第
156頁=偵1100號(卷一)第160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1張:偵961號(卷一)第
157頁=偵1100號(卷一)第161頁
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1張:偵961號(卷一)第158頁=偵1100號(卷一)第162 頁
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偵961號(卷
一)第159頁=偵1100號(卷一)第1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
第160頁=偵1100號(卷一)第164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61頁=偵1100
號(卷一)第165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62頁=偵1100號(卷一) 第
166頁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張:偵961號(卷一)第163頁=偵1100號(卷一)
第167頁
9.107年11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偵961
號(卷一)第164頁=偵1100號(卷一)第168頁
10.107年12月4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偵961
號(卷一)第165頁=偵1100號(卷一)第169頁
四十七、同案被告楊靜雯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961號(卷二)
第38頁≒偵12566號(卷一)第130頁=偵12671號卷第163
頁=偵1100號(卷二)第107頁
四十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8年1月9日偵
查報告1份:偵960號卷第3-8頁
四十九、同案被告彭涪聖手機微信軟體與潘氏企業群組成員對話
截圖照片3張:偵1100號(卷二)第68-69頁
五十、同案被告丁祥哲(微信暱稱:DoDo)手機(門號0000000000)
微信軟體「幼兒園大班」群組對話截圖照片3張:偵1100
號(卷二)第70-71頁
五十一、同案被告柯景揚手機LINE軟體與「子豪」(真實姓名:
陳介宇)對話截圖照片共21張:偵1100號(卷二)第97
-100頁=201-202頁背面
五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7年12月3日偵
查報告1份:聲拘153號卷第2-3頁=他3709號卷第93-95
頁
五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邱治源107年11月28日
偵查報告1份:他3709號卷第2-3頁
五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7年12月3日偵
查報告1份:他3709號卷第131-132頁
肆、物證:
一、同案被告彭涪聖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
(108院保字第87號)。
二、同案被告丁祥哲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局
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
章1枚(108院保字第87號)。
三、同案被告楊靜雯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枚(108院保字第87號)。
四、同案被告戴巧倫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108
院保字第87號)。
五、同案被告田子和所有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108院保字第87號)。
六、同案被告劉秉宸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盒子1個(
108院保字第87號)及現金贓款32萬9,000元整。
七、林思宇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印章1枚、溫哲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