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1號、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煌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稱「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文裕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2人住處之鐵窗後,由陳文裕入內行竊,依前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再該址為告訴人吳慶俊、陳美珠日常居住之住宅,是依前揭說明,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黃桂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陳文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女兒同住、以打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陳文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後,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第552號
    被      告  黃桂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煌、陳文裕(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7 日凌晨 2 時至 3 時許,騎乘黃桂
    煌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吳慶俊位於新竹市○區
    ○○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合力以不詳工具破壞 1
    樓鐵窗後,由陳文裕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吳慶俊所有之新台
    幣 600 元、日幣 3 萬元、紐西蘭幣、加拿大幣、菲律賓披
    索(以上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 1 萬 4,050 元)、 COACH
    背包 1 只(價值新台幣 1 萬元)得手,逃離現場,嗣後經
    吳慶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桂煌、陳文裕(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 106 年 11 月 19 日凌晨 1 時至 3 時許,騎乘黃桂煌
    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美珠位於新竹市○區○
    ○街 0 巷 00 號住宅,勘察附近環境後,以不詳工具破壞
    該住宅 1 樓鐵窗後,由陳文裕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陳美珠
    所有之美金 3,000 元、人民幣 2 萬元、新台幣 3 萬元、
    金項鍊 4 條(價值約 5 萬元)、金質獎章 3 個(價值約 3
    萬元)、滿月金飾 1 組(價值約 3 萬元)得手,逃離現場
    ,嗣後經陳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慶俊、陳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桂煌於偵查中之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利於己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俊於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住處上揭財物遭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住處上揭財物遭竊│
│    │                      │之事實。              │
├──┼───────────┼───────────┤
│ 4  │警制106年2月11日偵查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  │
│    │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翻│                      │
│    │拍照片50紙、警制現場勘│                      │
│    │察記錄表及照片。      │                      │
├──┼───────────┼───────────┤
│ 5  │警制107年2月3日職務報 │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
│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  │
│    │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現│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
│    │與附近照片48紙、警制現│                      │
│    │場勘察記錄表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黃桂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陳文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入監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