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綱生
- 被告
- 朱昌駿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5802號、第6092號、第688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40 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綱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昌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毛綱生、朱昌駿、李庭軒(李庭軒被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4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2分,應予更正),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曉美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庭軒、朱昌駿持油壓剪進入該址店內,剪開兌幣機鎖頭,毛綱生則在旁把風,共竊得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其等旋駕車離去。
㈡案經黃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毛綱生、朱昌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毛綱生自白見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下稱偵3487號卷】第211 頁至其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卷【下稱偵11663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朱昌駿自白見偵3487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第212 頁、偵11663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㈡證人即共犯李庭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下稱偵54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1663 號卷第9 頁至其背面、第55頁至其背面)。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兌幣機兌換情形頁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11663 號卷24頁至第25頁背面、偵3487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偵11663 號第56頁)。
三、本案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毛綱生就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5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朱昌駿就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50 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款。
五、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毛綱生、朱昌駿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係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毛綱生、朱昌駿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者,被告毛綱生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與被告毛綱生所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再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揭③、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復與前揭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先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而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乙執行刑,復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而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朱昌駿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被告朱昌駿各該施用毒品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毛綱生、朱昌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是被告毛綱生前揭甲、乙執行刑業已於107 年12月17日全部執行完畢,被告朱昌駿所受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則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毛綱生、朱昌駿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毛綱生、朱昌駿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毛綱生、朱昌駿及其等之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毛綱生、朱昌駿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7,600 元,其等各分得2,550 元乙節,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 頁),該等部分當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毛綱生、朱昌駿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固曾使用油壓剪1 支作為犯罪工具,且此為被告朱昌駿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然該工具既未扣案,公訴人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而顯無必要,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