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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義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甘義清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4日確定;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26日確定;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7 日確定;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9日確定;又於106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9 月4 日確定。

(二)詎甘義清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8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 號2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9 月9 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拘提到案,並在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暨其所有供其為另案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49.5公克)、分裝袋2 包、磅秤1 臺、藥鏟3 支、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及子彈10顆等物(甘義清所涉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甘義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21時40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 -262 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五)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4日確定;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26日確定;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 月7 日確定;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又於102 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102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又於106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9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甘義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併案意旨(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①於98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4日確定;②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月26日確定;③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7 日確定;④又於98年6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8年7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2 月8 日確定;⑥又於98年8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6 月7 日確定;⑦又於9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4日確定;⑧又於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12月16日確定;⑨又於9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⑩又於9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⑪又於102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⑫又於102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⑬又於103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0 年1月17日確定;又上開⑥、⑦及⑨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並與前揭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02號所定之刑自99年2 月27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月15日(甲);又上開⑧、⑪及⑫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乙);又上開⑥、⑦、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4 年4 月23日確定(丙);前揭(甲)、(乙)與(丙)部分【(丙)部分應扣除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上開④、⑬案件自103 年4 月13日起開始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多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49.5公克)、分裝袋2 包、磅秤1 臺、藥鏟3支、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子彈10顆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所用之物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74、9939、10097 、10339 、11121 、11729 、11989號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顯見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