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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萬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5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月、3年7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6年10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7年9月(註│有期徒刑7年9月(註│
│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                │
│          │0折算1日(註)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4條第2項          │4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2日上午8 │104年9月22日晚間10│104年10月1日下午1 │
│          │時許              │時許              │時49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395│106年度偵緝字第146│106年度偵緝字第146│
│及案號    │8號               │3號               │3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3│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6年度上訴字第336│
│  事│    │號                │2號               │2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11月9日      │107年11月28日     │107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3│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6年度上訴字第336│
│  判│    │號                │2號               │2號               │
│  決├──┼─────────┼─────────┼─────────┤
│    │確定│106年12月5日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     │已於107年5月25日徒│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註     │。                │徒刑13年。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4條第2項          │4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6日晚間6│104年3月5日凌晨5時│                    
│          │時24分許          │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偵緝字第146│107年度偵字第6127 │                      
│及案號    │3號               │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  事│    │2號               │                  │                          
│  實├──┼─────────┼─────────┤                          
│  審│判決│107年11月28日     │108年8月20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  判│    │2號               │                  │                    
│  決├──┼─────────┼─────────┤                    
│    │確定│108年2月13日      │108年10月7日      │                    
│    │日期│                  │                  │                    
├──┴──┼─────────┼─────────┤                    
│   備     │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                  │                    
│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註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                  │                    
│          │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3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