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萬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5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月、3年7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6年10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7年9月(註│有期徒刑7年9月(註│ │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 │ │ │0折算1日(註)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4條第2項 │4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2日上午8 │104年9月22日晚間10│104年10月1日下午1 │ │ │時許 │時許 │時49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395│106年度偵緝字第146│106年度偵緝字第146│ │及案號 │8號 │3號 │3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3│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6年度上訴字第336│ │ 事│ │號 │2號 │2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11月9日 │107年11月28日 │107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3│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6年度上訴字第336│ │ 判│ │號 │2號 │2號 │ │ 決├──┼─────────┼─────────┼─────────┤ │ │確定│106年12月5日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 │已於107年5月25日徒│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註 │。 │徒刑13年。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4條第2項 │4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6日晚間6│104年3月5日凌晨5時│ │ │時24分許 │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偵緝字第146│107年度偵字第6127 │ │及案號 │3號 │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 事│ │2號 │ │ │ 實├──┼─────────┼─────────┤ │ 審│判決│107年11月28日 │108年8月20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 判│ │2號 │ │ │ 決├──┼─────────┼─────────┤ │ │確定│108年2月13日 │108年10月7日 │ │ │日期│ │ │ ├──┴──┼─────────┼─────────┤ │ 備 │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 │ │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註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 │ │ │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3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