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威
王韋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韋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威、王韋傑加入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由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志威、王韋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陳志威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王韋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陳志威、王韋傑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58 號審理在案),在該犯罪組織內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職務及負責收受車手提領贓款、俗稱「收水」之職務。嗣陳志威、王韋傑竟與陳志瑋、林久傑(陳志瑋、林久傑另案通緝)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指派1 名或2 名之成員先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話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陳志威以犯罪組織交付之提款卡在竹北地區提款,陳志瑋則在旁把風,提款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2萬9,000 元。陳志威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志瑋,陳志瑋復將提領款項交予王韋傑,王韋傑再將款項交予林久傑,陳志威、王韋傑分別分得陳志威提領款項1.5%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陳志威所提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毅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威、王韋傑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威、王韋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0 至191 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怡君、曾奕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70頁、第80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毅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怡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6頁、第78頁)、被害人曾奕為之匯款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告訴人洪毅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威、王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陳志威、王韋傑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通知擔任車手、收水之被告陳志威、王韋傑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陳志威、王韋傑之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陳志威、王韋傑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陳志威、王韋傑與陳志瑋、林久傑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志威前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②、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①、④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陳志威於前案執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甫1 年餘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陳志威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志威、王韋傑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志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韋傑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U-BER 司機、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跟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陳志威、王韋傑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換算被告陳志威、王韋傑之犯罪所得為1,935 元【計算式:12萬9,000 元0.015 =1,935 元】,此部分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車手提款之時間│ 宣告刑 │ │ │/ 被害│ │ │及金額(均已扣│ │ │ │人 │ │ │除提領手續費5 │ │ │ │ │ │ │元) │ │ ├──┼───┼────────┼─────────┼───────┼──────────┤ │ ㈠ │蔡怡君│107 年8 月7 日17│⑴107 年8 月7 日20│107 年8 月7 日│陳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7 分許,由詐騙│ 時15分許,匯款2 │20時57分26秒提│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萬9, 989元至附表│領1 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購物賣家,撥打電│ 二編號㈠帳戶。 │(見偵卷第213 │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話及向蔡怡君詐稱│⑵107 年8 月7 日20│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其先前購物有重複│ 時36分許,匯款1 │ │刑壹年參月。 │ │ │ │訂購云云,致蔡怡│ 萬123 元至附表二│ │ │ │ │ │君陷於錯誤。 │ 編號㈠帳戶。 │ │ │ │ │ │ │ (見偵卷第74頁)│ │ │ ├──┼───┼────────┼─────────┼───────┼──────────┤ │ ㈡ │曾奕為│107 年8 月7 日晚│⑴107 年8 月7 日21│107年8月7日 │陳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間某時許,由詐騙│ 時44分許,匯款4 │⑴21時49分39秒│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集團成員冒充網路│ 萬9, 976元至附表│ -提領2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購物賣家,撥打電│ 二編號㈡帳戶。 │⑵21時50分4 秒│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話及向曾奕為詐稱│⑵107 年8 月7 日21│ -提領2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其先前購物因工讀│ 時48分許,匯款3 │⑶21時50分46秒│刑壹年肆月。 │ │ │ │生誤植有重複訂購│ 萬9,968元至附表 │ -提領2萬元;│ │ │ │ │云云,致曾奕為陷│ 二編號㈡帳戶。 │⑷21時51分25秒│ │ │ │ │於錯誤。 │ (見偵卷第215頁)│ -提領2萬元;│ │ │ │ │ │ │⑸21時51分59秒│ │ ├──┼───┼────────┼─────────┤ -提領2萬元;├──────────┤ │ ㈢ │洪毅任│107 年8 月7 日20│107 年8 月7 日21時│⑹21時53分3 秒│陳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20分許,由詐騙│46分許,匯款2 萬9,│-提領1萬9000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集團成員冒充中國│987 元至附表二編號│(見偵卷第215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信託客服撥打電話│㈡帳戶。 │頁) │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向洪毅任詐稱其先│(見偵卷第215頁)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前網路購物因作帳│ │ │刑壹年參月。 │ │ │ │錯誤,需協助其解│ │ │ │ │ │ │除訂購設定,致洪│ │ │ │ │ │ │毅任陷於錯誤。 │ │ │ │ └──┴───┴────────┴─────────┴───────┴──────────┘ 附表二(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 │㈠ │陳宇安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㈡ │臧惟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