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8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受理後(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又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而於10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率爾持棍棒破壞他人住處玻璃及監視器並進入他人私人領域中,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108年12月25日1時許,在戴巧芃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1樓住處,未經許可持棍棒破壞上址住處1樓大門玻
    璃後進入屋內,並接續毀損屋內監視器1組,致大門玻璃破
    損、監視器損壞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巧芃。嗣經戴
    巧芃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巧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尚瑋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巧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9年1月4日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1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2
    月19日刑生字第1088029757號)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