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6

、4992、50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402、40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犯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宋永鴻、解元君、張珮茹、孫靖維、范憶慈、施雲傑、羅玉英、黃彥明、張鎧洋、彭金花、洪巧芸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8-3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部分贓物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及所竊取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其餘竊取之物品則任意丟棄。嗣經宋永鴻、解元君、張珮茹、孫靖維、范憶慈、施雲傑、羅玉英、黃彥明、張鎧洋、彭金花、洪巧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永鴻、張鎧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孫靖維、黃彥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07卷第4-4-1 頁反面;偵1918卷第4-5 頁反面;偵4526卷第5-6 頁反面;偵4992卷第5-6頁反面;偵5078卷第6-7 頁反面;偵緝403 卷第22-23 頁、第27 -29頁;易字卷第124-125 頁、第13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永鴻、張鎧洋、孫靖維、黃彥明、證人即被害人解元君、張珮茹、范憶慈、施雲傑、羅玉英、彭金花、洪巧芸、證人曾文雄、方建誠、陳暐婷、姚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662 卷第5-6 頁反面、第8-9 頁;偵1807卷第5-6頁;偵19 18 卷第7-8 頁、第61-61 頁反面;偵2926卷第6-6 頁反面;偵3173卷第4-10頁;偵4526卷第7-10頁;偵4992卷第7-8 頁;偵5078卷第8-15頁),復有①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動產買賣契約書、蘇英杰之證件影本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柏霖電腦」現場照片3 張;②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解元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3張;③員警偵查報告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 張;④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動產買賣契約書、蘇英傑證件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2 張;⑤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 張;⑥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9張、警方盤查蘇英傑時所拍攝之身分證照片2張、現場及零錢包照片3 張;⑦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玩家通訊行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張;⑧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參(見偵662 卷第4 頁、第10-18 頁、第21-32 頁反面;偵1807卷第3 頁、第7-10頁;偵1918卷第3 頁、第14-15 頁、第17-31 頁、第60頁;偵2926卷第4-5 頁、第7-13頁反面;偵3173卷第3 頁、第17 -26頁、第33-34 頁反面;偵4526卷第4 頁、第11-18 頁;偵4992卷第4 頁、第9-10頁;偵5078卷第5 頁、第16-28 頁),另有監視錄影光碟4 片(分別置於偵662 卷、偵3173卷、偵2926卷、偵5078卷證物袋內)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蘇英杰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⑧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⑨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⑩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⑦、⑧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乙);上開①、⑨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丙),(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甫出監數日即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日薪1,800元,有做才有錢,未婚,無子女,獨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尚有父親賴其扶養,因身心障礙及疫情關係謀職不易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歷次犯罪手段、情節、竊取之物品及金額、被害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3「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6 、8-1 、8-2 、8-3 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2,500 元、300 元、IPHONE 8PLUS手機及SAMSUNG NOTE4 手機各1 支、SAMSUNG A80 手機1 支及手機殼內之悠遊卡1 張(內有儲值金900 元)、現金1,500 元、黑色腰包1 個及現金2,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7 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業已分別變賣得款5,000 元、6,000 元、2000元、1000元,是上開變賣所得雖亦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所得之包包1 個(內含施雲傑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機車鑰匙1 把、汽車鑰匙1 把及小米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施雲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4992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2 、8-3 竊盜犯行所得之彭金花健保卡1 張及洪巧芸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存摺簿1 本及印章1 個,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之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取物品            │贓物之處置          │主刑及沒收      │
│    │        │            │被害人  │                    │                    │                │
├──┼────┼──────┼────┼──────────┼──────────┼────────┤
│1   │108年11 │新竹市北區東│宋永鴻(│趁宋永鴻外出用餐之際│108年11月23日下午1時│蘇英杰犯竊盜罪,│
│    │月23日中│大路2段15巷1│提告)  │,徒手開啟宋永鴻置放│許,前往曾文雄所經營│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57│號演藝廳2樓 │        │於該處之包包,竊取宋│、址設新竹市北區民富│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控制室      │        │永鴻所有之灰色APPLE │街18號之「柏霖電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平板電腦1台及收納袋 │變賣,得款5,000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已發還)。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11 │新竹市東區民│解元君、│趁校園辦公室無人之際│108年11月23日下午某 │蘇英杰犯竊盜罪,│
│    │月23日下│族路33號東門│張珮茹(│,持現場取得之大釘書│時許,前往曾文雄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時許 │國小2樓辦公 │均未提告│機擊破辦公室窗戶(涉│「柏霖電腦」變賣解元│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室          │)      │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君之ACER筆記型電腦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後攀爬入內,徒手竊│台遭拒,遂前往他處銷│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取解元君所保管之ACER│贓,得款約6,000 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筆記型電腦2台與張珮 │現金則花用殆盡。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下同)2,0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12 │新竹市東區南│孫靖維(│趁校園琴房無人之際,│現金花用殆盡。      │蘇英杰犯竊盜罪,│
│    │月17日上│大路521號國 │提告)  │徒手竊取孫靖雅置放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0時40│立清華大學南│(起訴書│該處背包內小零錢包內│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大校區音樂二│誤載為「│之現金2,5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館3樓18琴房 │孫靖雅」│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內          │,應予更│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正)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109年1月│新竹縣竹北市│范憶慈(│趁校園師生上戶外課之│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蘇英杰犯竊盜罪,│
│    │14日上午│中央路98號竹│未提告)│際,徒手竊取范憶慈所│28分許後之某時許,前│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28分│北國小教室  │        │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往方建誠所經營、址設│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台(含電腦包1個及充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2│,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電線1條,已發還)。 │9之1號「建誠電腦」變│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賣范憶慈所有之ACER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記型電腦1台(含電腦 │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包1個及充電線1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得款2,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9年2月│新竹市東區東│施雲傑(│見施雲傑停放在該處之│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蘇英杰犯竊盜罪,│
│    │11日上午│南街28巷63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3分許後之某時許,因│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13分│前          │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發現施雲傑所有之包包│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內並無現金,即將之棄│,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取施雲傑所有、置放於│置於新竹市南大路338 │折算壹日。      │
│    │        │            │        │該車副駕駛座之包包1 │巷45號附近某處,經民│                │
│    │        │            │        │個(內有施雲傑之身分│眾鄭煥堃路過拾獲,並│                │
│    │        │            │        │證、健保卡等證件、提│報警通知施雲傑至警局│                │
│    │        │            │        │款卡各1 張、機車鑰匙│領回。              │                │
│    │        │            │        │1 把、汽車鑰匙1 把及│                    │                │
│    │        │            │        │小米手機1 支,已發還│                    │                │
│    │        │            │        │)。                │                    │                │
├──┼────┼──────┼────┼──────────┼──────────┼────────┤
│6   │109年2月│新竹市北區東│羅玉英(│趁羅玉英外出之際,徒│1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蘇英杰犯竊盜罪,│
│    │23日上午│大路2段15巷1│未提告)│手開啟員工休息室抽屜│37分許,蘇英杰竊得羅│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25分│號演藝廳之員│        │,徒手竊取羅玉英所有│玉英零錢包內之現金後│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工休息室    │        │置放在該處之零錢包內│,旋步行離開現場,因│,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現金300元。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請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蘇英杰即離開現場│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並將贓款花用殆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9年2月│新竹市東區勝│黃彥明(│趁黃彥明外出如廁之際│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蘇英杰犯竊盜罪,│
│    │26日上午│利路126號2樓│提告)  │,徒手竊取黃彥明所有│30分許前往陳暐婷所任│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時50分 │新竹商務中心│        │置放在該辦公室桌面之│職、址設新竹市東區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202室       │        │黑色IPHONE 7PLUS手機│生路108號1樓之「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支(已發還)。     │玩家」通訊行變賣,得│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款1,000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1 │109年2月│新竹市北區經│張鎧洋(│趁張鎧洋熟睡之際,徒│109年2月27日凌晨3時 │蘇英杰犯竊盜罪,│
│    │27日凌晨│國路1段442巷│提告)  │手竊取張鎧洋所有置放│28分許,騎乘不知情友│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3分許│25號9樓臺大 │        │在該病房桌面之IPHONE│人姚啟明所有之車牌號│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醫院新竹分院│        │ 8PLUS 手機、SAMSUNG│碼851-NGN號普通重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C12A 病房  │        │ NOTE4手機各1支(約 │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價值3 萬元)(業據張│日中午12許前往不詳處│之犯罪所得IPHONE│
│    │        │            │        │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所變賣張鎧洋之手機遭│8PLUS 手機、SAMS│
│    │        │            │        │述明確)            │拒後,棄置在新竹市護│UNG NOTE4 手機各│
│    │        │            │        │                    │城河內。            │1 支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2 │109年2月│新竹市北區經│彭金花(│趁彭金花熟睡之際,徒│1092月27日凌晨3時28 │蘇英杰犯竊盜罪,│
│    │27日凌晨│國路1段442巷│未提告)│手竊取彭金花所有置放│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時6 分│25號9樓臺大 │        │在該病房桌面之SAMSUN│開現場,並於同日中午│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醫院新竹分院│        │G A80 手機1 支(價值│12許前往不詳處所變賣│,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C15A 病房  │        │約3, 000元)及手機殼│彭金花之手機遭拒後,│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內之彭金花健保卡、悠│將手機及彭金花之健保│之犯罪所得SAMSUN│
│    │        │            │        │遊卡(內有儲值金900 │卡、悠遊卡均棄置在新│G A80 手機1 支、│
│    │        │            │        │元)及現金1,500 元。│竹市護城河,現金則花│悠遊卡1 張(內有│
│    │        │            │        │                    │用殆盡。            │儲值金900 元)、│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3 │109年2月│新竹市北區經│洪巧芸(│趁洪巧芸如廁之際,徒│109年2月27日凌晨3時 │蘇英杰犯竊盜罪,│
│    │27日凌晨│國路1段442巷│未提告)│手竊取洪巧芸所有置放│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26分 │25號8樓臺大 │        │在該病房桌面之黑色腰│離開現場,並取出洪巧│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醫院新竹分院│        │包1 個(價值約3,000 │芸腰包內之現金2,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C23B病房   │        │元,內有洪巧芸身分證│元花用殆盡後,將腰包│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健保卡、金融卡、存│棄置於新竹市東門市場│之犯罪所得黑色腰│
│    │        │            │        │摺簿、汽機車駕照、印│1樓男廁垃圾桶。     │包1 個及新臺幣貳│
│    │        │            │        │章等物各1 件及現金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2,000 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