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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健順楊惠芬楊祐庭李毓華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不法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422元,原審卻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為5萬元,罪刑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查原審以被告前科累累,並曾入監矯正執行多年(本案構成累犯),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龍鳳香菇貢丸2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物1罐、金蘭烤肉醬1罐、購物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復原審判決後,本案量刑之基礎均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自難認可採,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鳳香菇貢丸貳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壹個、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物壹罐、金蘭烤肉醬壹罐、購物袋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
      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
      月26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③又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
      年9月25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
      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
      年4月19日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31
      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
      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⑦又於9
      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99年3月31日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
      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
      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甲
      );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
      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
      8月8日確定(乙)。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
      ,自99年7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龍鳳香菇貢丸2包、熊寶貝衣物香氛
    袋1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物1罐、金蘭烤肉醬1罐、購物袋1
    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吳振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9年4月10日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洪崇瑋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進入店內竊取龍鳳香菇貢丸2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個、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物1罐、金蘭烤肉醬1罐、購物袋1個(共
    計價值新臺幣422元)後,未向店員吳素佳結帳而逕行走出
    該商店,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洪崇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自己所有,並有證
    人吳素佳供證在卷,復有證人吳素佳指認紀錄表、店內監視
    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