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江曉智律師
- 被告
- 王卉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明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江曉智既具有律師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五、自訴人認被告王卉恩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因認被告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向新竹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部分,自訴人稱被告捏造之事實為其於刑事自訴狀第6頁第22行所載「以其專業合法手段…濫訴…」等語。然而,自訴人確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業據自訴人於其刑事自訴狀中自承(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僅依其主觀感受與對法律之理解、評價,認為自訴人對其所採之訴訟行為涉有誣告嫌疑,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就自訴人認被告向新竹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訴人稱被告捏造之事實為其於刑事自訴狀第3頁第8行所載「被告誤導告訴人於委任案件之不爭執事項簽名」等語,然綜觀該句文字之前後文,被告亦陳明「但告訴人(即被告)已明確告知其中有與事實不相符之事項,告訴人告知有爭執意見之立場且告知此不爭執事項之文件是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證據,但被告(即自訴人)依舊引導告訴人於開庭(不爭執事項討論)時簽名」等語,可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僅係認為自訴人誘導其於(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相符之)「不爭執事項」事項簽名之行為,涉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疑,實乃對於法律解釋之誤解,尚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㈢就被告向新竹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部分,自訴人稱被告捏造之事實為其於刑事自訴狀第6頁第16行所載「因被告背信詐欺告訴人,惡意無作為…」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如果那些證據只能讓您看到,您所寫的那些狀子,我也只能再自力救濟了」(見他2117號卷一第120頁)、「走到現在這種沒辦法把證據公諸於世的路上,我很想死」、「絕望不是因為要聽到判決,而是一個證據都沒送進去就要判」(見他2117號卷一第120頁反面)、「更好玩的是,一張證據都沒送進法院」(見他2117號卷一第152頁)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收受金錢卻無作為、違背任務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其主觀感受與對法律之理解、評價,認為自訴人之行為涉有詐欺、背信犯罪嫌疑,尚非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㈣就被告向新竹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自訴人稱被告捏造之事實為誣指自訴人妨礙被告行使權利(含取回證據等訴訟上權利),應係指被告於刑事自訴狀第4頁第15行以下所述其於108年8月28日、29日取回證據乙事,惟自訴人並未主張上開被告所述取回證據之經過為虛構,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及其所屬事務所之人員對被告取回證據資料有所阻撓,因而依其主觀感受與對法律之理解、評價,認為自訴人涉有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尚非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㈤就自訴人認被告向新竹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自訴人稱被告捏造之事實為其於刑事自訴狀第5頁第26行、第6頁第1行及第4行所載「利用公權力威脅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撤銷檢舉」及第6頁第8行「恐嚇手段」等語。然而,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前後文語句可知,被告係誤認自訴人藉由對被告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即是藉由公權力來行使對己之恐嚇手段,而自訴人並不否認其事實上確有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是以被告未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僅係對於法律解釋之見解有誤而誤認為自訴人涉有恐嚇罪之犯罪嫌疑,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說明,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明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