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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5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志
被告
蔡孟軒
被告
潘浩偉
被告
上 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馮子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6、71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志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浩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馮子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國志因與徐明州有債務糾紛而委請蔡孟軒出面處理,廖國志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以電話連繫蔡孟軒後,教唆蔡孟軒前往徐明州住處潑漆恐嚇,蔡孟軒因此旋聯絡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之蔡冠暐(由本院另行審結)、潘浩偉、馮子翔前往徐明州住處潑漆恐嚇,嗣蔡冠暐即於109年3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軒、潘浩偉、馮子翔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徐明州、徐陳秀英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下車後,蔡孟軒、蔡冠暐、潘浩偉、馮子翔(下稱蔡孟軒等4人)即徒步至上址徐明州、徐陳秀英住處前,推由蔡孟軒持噴漆在徐陳秀英所管領鐵捲門噴漆「徐明州欠$」字樣(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潘浩偉、馮子翔、蔡冠暐張貼印有徐明州欠錢之照片於上址鐵捲門上,蔡孟軒等4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在行經徐明州住處大門前時,推由馮子翔接續前開恐嚇犯意,點燃鞭炮擲向徐明州住處大門前施放,以此方式恫嚇徐明州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徐明州、徐陳秀英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明州、徐陳秀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志、蔡孟軒、潘浩偉、馮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3-177、179-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州、徐陳秀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976卷第12-13、14-15、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偵字3976卷第16-20、56頁),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軒、潘浩偉、馮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被告蔡孟軒、潘浩偉、馮子翔先後以噴漆、張貼字條、丟擲鞭炮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蔡孟軒、潘浩偉、馮子翔與共同被告蔡冠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國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湖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廖國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廖國志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並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考量,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蔡孟軒、潘浩偉、馮子翔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逕以噴漆、張貼字條及施放鞭炮等恫嚇債務人之方式催討債款,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又被告廖國志竟教唆他人為前開恐嚇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廖國志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之賠償金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國志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自行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被告蔡孟軒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妻子已懷孕、目前受雇從事殯葬業,月收入依案件而定;被告潘浩偉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支付其母生活費及房租;被告馮子翔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學徒、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負擔家計、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潘浩偉、馮子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撤回毀損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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