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安
- 被告
- 羅昱陞
- 被告
- 劉宸愿(原名劉宸瑋)
- 被告
- 羅楨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 被告
- 唐崇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成年人(微信暱稱小小黑、愛錢的狗,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第 853號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敏俊」之成年男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敏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寅○○成年人(微信暱稱索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壬○○(微信暱稱丹丹漢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 6號判決)、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第853號判決)、卯○○(微信暱稱克里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第 853號判決)則經友人介紹認識己○○,並經由其介紹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己○○、綽號「敏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由「敏俊」透過微信指揮己○○聯絡並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頭寅○○、壬○○,再由車手頭寅○○轉交給車手少年黃○哲(微信暱稱哲欸,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471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或由車手頭壬○○轉交給車手卯○○、丁○○,並由車手頭寅○○、車手少年黃○哲、卯○○、丁○○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待領得款項後由車手少年黃○哲轉交款項給車手頭寅○○;車手卯○○、丁○○轉交款項給車手頭壬○○,復由車手頭寅○○及壬○○轉交己○○再繳回給「敏俊」,己○○、寅○○、壬○○、卯○○、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附表二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丙○○、戊○○、甲○○、丑○○、子○○、辛○○、癸○○、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寅○○、少年黃○哲、卯○○、丁○○於附表三編號 1至11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至11提款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己○○,再由己○○上繳給其上游「敏俊」。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酬;卯○○及丁○○分別收取1千元及2千元之報酬,壬○○領取 3千元之報酬;己○○則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起訴書之事實、論罪法條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㈡第 132頁),並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事實且說明罪數(本院卷㈠第 157頁、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32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寅○○、壬○○、卯○○、丁○○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94號少連偵卷第62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㈡第141頁)、寅○○(132 號少連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94號少連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41頁)、壬○○(94號少連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6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141頁)、丁○○(94號少連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4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卯○○(94號少連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41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黃○哲於警詢、偵查中( 132號少連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94號少連偵卷第74頁至第82頁)供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辛○○(132號少連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丙○○(132號少連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告訴人子○○( 132號少連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癸○○(132號少連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戊○○(132號少連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甲○○(132號少連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丑○○(132號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乙○○(94號少連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庚○○(94號少連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欄、附表三編號1至11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寅○○、壬○○、卯○○、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5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己○○聯絡並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頭被告寅○○、壬○○,再由車手頭被告寅○○、壬○○轉交給車手少年黃○哲、被告卯○○、丁○○,並由車手頭被告寅○○、車手少年黃○哲、被告卯○○、丁○○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待領得款項後由車手頭寅○○、壬○○分別轉交己○○再繳回給「敏俊」,則被告 5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 5人與少年黃○哲、「敏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核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壬○○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壬○○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寅○○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哲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己○○、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9次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 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5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 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 5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板晶化師工作、與父親、哥哥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與父親、大哥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與祖、父母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自承獲得2千5百元之報酬;被告卯○○及丁○○分別自承收取1千元及2千元之報酬;被告壬○○自承領取 3千元之報酬;被告己○○則自承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34頁),雖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損失總額計算後之金額固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5百元;被告卯○○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為1千元及2千元;被告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3千元;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姓名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1 林靖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杜文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林靖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杜俊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5 杜俊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杜俊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許景發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許景發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冒充網路瘋狂麥克賣家、銀行人員誆稱:之前購買手機同步無線電視棒 1支,因內部員工放錯領據,領貨時簽錯資料變成30支,需使用銀行電話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08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 108年1月15日至108年 4月24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 1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121頁、第125頁右方、第 126頁至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 丙○○於108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匯款 1萬2,94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丙○○於108年4月14日16時11分許,匯款 2萬7,985 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冒充讀冊書店、郵局人員,誆稱:之前交易誤將其列為廠商,其中一本重複訂單30本,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08年4月14日15時57分許,匯款 2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 108年1月15日至108年 4月24日交易明細查詢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 1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3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冒充樂天拍賣客服人員、花旗銀行人員,誆稱:之前上網購物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導致重複扣款,花旗銀行會協助處理取消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08年4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 1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 4月16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 2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132號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7頁下方、第148頁至第149頁)。 4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丑○○,冒充 LULUS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誆稱:其於 2月份購買1筆褲子之訂單,因遭不法人士侵入致需支付20筆款項,需至金融機構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丑○○於108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匯款 1萬8,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 108年1月19日至108年4月19日交易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3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50頁)。 5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子○○,冒充讀冊書店、銀行人員,誆稱:因系統被駭,資料被盜刷,需有個資始能協助止付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子○○於108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 9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 108年1月19日至108年4月19日交易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4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108年1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5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手機APP活存及交易明細截圖列印照片7張(132號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3頁)。 子○○於108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匯款 4萬9,992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子○○於108年4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 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子○○於108年4月14日17時 4分許,匯款 9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子○○於108年4月14日17時 5分許,匯款 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6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冒充樂天市場、聯邦銀行人員,誆稱:先前於樂天市場訂購 1箱濕紙巾,但因系統遭駭造成系統異常,訂單變成10箱,需要授權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08年4月14日17時23分許,匯款 2萬5,012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 108年1月19日至108年4月19日交易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4月18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 6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APP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張、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2份、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第68頁上方、第69頁至第72-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 辛○○於108年4月14日17時49分許,匯款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辛○○於108年4月14日17時51分許,匯款 1萬0,089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7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冒充 LULUS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多刷卡 1萬多元卡費,需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癸○○於108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匯款 9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該帳戶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4月18日交易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 6帳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 1份、手機通話紀錄、 APP轉帳紀錄及網路購物相關畫面翻拍照片 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32號少連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8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冒充奇摩購物網廠商、銀行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訂成多組數量進貨,需先匯款給廠商才可改正訂單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庚○○於108年4月26日19時 9分許,匯款 1萬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暨複式傳票影本1份(94號少連偵卷第20頁)。 庚○○於108年4月26日19時11分許,匯款 1萬3,997 元(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誤載為1萬3,985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9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冒充讀冊二手交易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誆稱:因系統問題造成信用卡被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鎖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08年4月26日21時26分許,匯款8,998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4號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乙○○於108年4月26日21時45分許,匯款8,998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及證據 1 黃○哲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1帳戶) 108年4月14日 16時2分許 2萬零5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領取丙○○、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2);黃○哲於108年4月14日16時2分許至 17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9張、黃○哲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16時3分許 2萬零5元 16時4分許 2萬零5元 16時6分許 1萬2,005元 2 黃○哲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1帳戶) 108年4月14日 16時22分許 2萬零5元 新竹市○○○路 0號(新竹建中郵局) 領取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1);黃○哲於108年4月14日 16時2分許至17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黃○哲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16時23分許 8,005元 3 黃○哲 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帳戶) 108年4月14日 16時11分許 2萬零5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領取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3);黃○哲於108年4月14日 16時2分許至17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黃○哲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4 黃○哲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3帳戶) 108年4月14日 16時30分許 4萬5,000元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公學店) 領取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4);黃○哲於108年4月14日 16時2分許至17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黃○哲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5 黃○哲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4帳戶) 108年4月14日 17時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 000巷 0號(新竹東園郵局) 領取子○○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5);黃○哲於108年4月14日 16時2分許至17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黃○哲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17時4分許 6萬元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5帳戶) 108年4月14日 17時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 0號(統一超商保忠店) 17時26分許 2萬元 17時27分許 2萬元 17時28分許 2萬元 17時31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 0段000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17時31分許 2萬元 17時32分許 2萬元 17時33分許 9,000元 6 黃○哲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6帳戶) 108年4月14日 17時5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 0段00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旺店) 領取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6);黃○哲於108年4月14日 16時2分許至17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黃○哲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7 寅○○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3帳戶) 108年4月14日 17時13分許 5萬元 新竹市○○路 0號(統一超商保忠店) 領取子○○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5);寅○○於108年4月14日17時13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寅○○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8 寅○○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3帳戶) 108年4月14日 17時44分許 2萬5,000元 新竹市○○路 0號(統一超商保忠店) 領取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6);寅○○於108年4月14日17時13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寅○○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9 寅○○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6帳戶) 108年4月14日 17時43分許 10萬元 新竹市○○路 0號(統一超商保忠店) 領取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7);寅○○於108年4月14日17時13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寅○○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132號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10 丁○○ 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7帳戶) 108年4月26日 19時19分許 2萬零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領取庚○○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8);丁○○於108年4月26日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94號少連偵卷第16頁)。 19時21分許 2萬零5元 19時23分許 7,005元 新竹市○區○○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1 卯○○ 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8帳戶) 108年4月26日 21時33分許 8,005元 新竹市○○路00號1樓(新竹南門綜合醫院) 領取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 9);卯○○於108年4月26日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94號少連偵卷第8頁)。 21時51分許 9,005元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