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宸愿(原名劉宸瑋)
- 被告
- 唐崇祐
- 被告
- 羅楨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夏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50 、14470 、16871 、22579、22803 、2348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08 年度偵字第21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有罪部分
一、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無罪。
二、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原名「劉宸瑋」,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改名)、丁○○、子○○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加入暱稱「美尻」之陳重安(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錢的狗」、「路達克里斯」、「ZAC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後再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子○○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可分得提領金額其中百分之1.5 之報酬。癸○○、丁○○、子○○(丁○○、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詳後述),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與丁○○、「愛錢的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愛錢的狗」復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癸○○,癸○○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丁○○,並指示丁○○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取款地點」、「取款時間」),丁○○並自領得款項取得其中百分之1.5 之金額作為酬勞,癸○○則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愛錢的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癸○○與子○○、「愛錢的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愛錢的狗」復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癸○○,癸○○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付子○○,並指示子○○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3 、4 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取款地點」、「取款時間」),子○○並自領得款項取得其中百分之1.5 之金額作為酬勞,癸○○則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愛錢的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子○○、「愛錢的狗」、「ZAC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ZACK」復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子○○,子○○再持提款卡或指示蔡政宇(提領附表二編號7 、8 贓款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判決確定)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 至8「取款地點」、「取款時間」),子○○並自領得款項取得其中百分之1.5 之金額作為酬勞,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ZACK」,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員警分別於108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之228 公園處見癸○○、丁○○形跡可疑而對其等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丁○○又於同年5 月8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於同年5 月9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處經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子○○,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宸瑋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人陳O桃、邱O華、林O真、郭O勤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癸○○、丁○○、子○○(下稱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詳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50 號卷,下稱【13750 號卷】第215 至217 、223 至225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70 號卷,下稱【14470 號卷】第159 至161 、181 至183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481號卷,下稱【4481號卷】第63至64頁;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O桃、邱O華、林O真、郭O勤、戊○○、庚○○、丑○○、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詳見13750 號卷第271 至273 、291 至293 頁;14470 號卷第53至55、65至67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03號,下稱【22803 號卷】,第19至21頁;4481號卷第19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79 號卷,下稱【22579號卷】第23至24、25至2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癸○○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依被告3 人之供述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再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經由綽號「阿斌」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事先跟與綽號「愛錢的狗」、真實姓名為陳重安之人聯繫,陳重安將我加入微信群組,群組內還有綽號「路達克斯理」、丁○○等人,陳重安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再將卡片拿給丁○○或子○○,我自己不會去提領贓款,車手提領款項後會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游,我算是丁○○與子○○與上游陳重安之中間聯繫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13750 號卷第323 頁),可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綽號「愛錢的狗」、「路達克斯理」及車手丁○○、子○○等3 名以上共犯,其固僅直接聽命於「愛錢的狗」,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3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交付被告癸○○、「ZACK」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由其指示車手即被告丁○○、子○○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被告癸○○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其等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3 人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向「愛錢的狗」領取提款卡,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愛錢的狗」,則被告癸○○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之後之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㈡罪名
⒈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本案犯行亦符合同條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云云,然依附表二「詐欺手法」所示方式,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並不知悉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21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3 人曾與所參與集團內之機房人員有何接觸或知悉詐欺手法之情形,難認被告3人就該部分與機房人員間有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該部分容屬無據。然因被告3 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犯之說明被告癸○○就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之犯行,被告癸○○係負責聯繫車手、將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上游;被告丁○○、子○○則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被告癸○○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 人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就其等犯行,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4 (共3 次);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2 (共2 次);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共6 次)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癸○○所為上開4 次;被告丁○○所為上開2 次;被告子○○所為上開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141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然觀其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減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就其等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聯繫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分工,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癸○○對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被告丁○○、子○○對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被告癸○○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丁○○、子○○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癸○○部分並遞減之。
㈦科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 人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居間聯繫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其等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除被告子○○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外,至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癸○○已與告訴人邱O 華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邱O 華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67 頁),而告訴人陳O 桃、丙○○、邱O 華、郭O 勤均表示不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5 頁),告訴人林O 真、戊○○、丑○○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致被告3人未能有機會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此部分尚不可歸責於被告3 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未婚、需照顧外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被告丁○○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被告子○○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月入3 萬元、未婚、育有一子,須扶養父母、女友及小孩等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3 人均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3 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癸○○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被告子○○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癸○○指示車手前往提款、被告丁○○、子○○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8 年4 、5 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癸○○各次指示提款、被告丁○○、子○○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別定被告3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進行聯繫車手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又被告癸○○自承為髮型設計師,應認其有工作之意願,尚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再者,被告癸○○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癸○○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10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癸○○、丁○○、子○○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癸○○、丁○○、子○○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216 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10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附表三編號2 至7 、9 、11至14所示之提款卡、手機、交易明細及NIKE後背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⒈被告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領得報酬1 萬元,為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係按提領款項1.5%計算乙節,為被告丁○○自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又被告丁○○受被告癸○○指揮,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帳戶提領金額為5 萬元,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750 元(計算式:50,000元x1 .5%=75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子○○: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按提領款項1.5%計算乙節,為被告子○○供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又被告子○○受被告癸○○指揮,親自或指示蔡政宇提領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帳戶提領金額總計為579,100元(計算式:150,040 元+99,025 元+150,015元+120,000元+50,015 元+10,005 元=579,100元),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8,687 元(計算式:579,100 元x1 .5%=8,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於108 年4 月26日,加入暱稱「美尻」之陳重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錢的狗」、「路達克里斯」、「ZACK」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丁○○、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子○○於108 年4 月26日,加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丁○○、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另於108 年5 月6 日接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對另案被害人賴玉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97 頁;本院卷二第156 、175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被告丁○○、子○○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丁○○、子○○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因被告丁○○、子○○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業於109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則被告丁○○、子○○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其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丁○○、子○○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亦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丁○○、子○○就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子○○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O 桃等人,告訴人陳O桃等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贓款為被告丁○○所提領;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部分贓款為被告子○○以及其指示之蔡政宇所提領之事實,為被告丁○○、子○○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陳O 桃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紊祥,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見附表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O 桃等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遭被告丁○○、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告丁○○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有提領或指示蔡政宇提領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丁○○、子○○涉有附表二所載全部犯罪。
㈡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查,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8 年4月中經由「王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使用微信軟體與我聯繫,我聽從癸○○的指示向其拿取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領得的款項交給癸○○,癸○○於108年4 月30日被抓後,「ZACK」便代替癸○○的位置,我便將提款的贓款交給「ZACK」等語(見448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經由「王文」介紹,於108 年4 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隨後指示我聽從同案被告癸○○之指示,4 月29日我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 段85度C 與癸○○見面,癸○○便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應提領之金額,我依癸○○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給癸○○,癸○○是負責發提款卡及收取贓款等語(見13750 號卷第215 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於108 年4 月26日透過綽號「阿斌」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先與綽號「愛錢的狗」聯繫,「愛錢的狗」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再將提款卡交給丁○○或子○○並指示其等提領贓款,我不會親自提領款項,其等提領款項後會將該等款項交與我,我再交給「愛錢的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被告丁○○、子○○僅係分別受同案被告癸○○指揮之提領車手,尚難認定被告丁○○、子○○對於彼此之犯行均有認識,且觀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108 年4 月29日15時18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13750 號卷第263 頁),係拍攝被告丁○○之提款行為,並未有拍攝到被告子○○之提款行為,此外,卷內並無證人或共犯指證被告子○○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子○○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子○○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提款行為,率而推認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部分: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癸○○指示之提款車手,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被告子○○提領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無認識,已非無疑。且觀之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之108 年4 月29日、5 月2 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14470 號卷第117 、119 、123 頁;4481號卷第38頁;22803 號卷第69、71、73頁),僅拍攝被告子○○之提款行為,並未拍攝被告丁○○之提款行為;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部分之108 年5 月3 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僅拍攝到另案被告蔡政宇之提款行為,而另案被告蔡政宇係向被告子○○拿取提款卡後提領贓款乙情,業經另案被告蔡政宇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卷第53至58頁),並為被告子○○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另案蔡政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卷內並無證人或共犯指證被告丁○○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詐欺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是於無其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丁○○、子○○之單一自白,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2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備註 │ ├──┼───────────────┼───────┤ │ 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 │ ├──┼───────────────┼───────┤ │ 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轉帳/匯款時間 │ 轉入帳戶 │取款人│ 取款地點 │ 取款時間 │ 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取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陳O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黃大展所申設國泰世│丁○○│新北市三重區三和│108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1.共同被告癸○○於│ │(起│ │年4 月29日12時50分├───────────┤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路3 段59號全家超├───────────┤ 警詢、偵訊及本院│ │訴書│ │許,以通訊軟體LINE│2萬 │000000000000號帳戶│ │商龍和店自動櫃員│5萬 │ 準備、審理中之自│ │附表│ │聯繫辛○○,假冒為│ │(下稱黃大展國泰世│ │機 │ │ 白及證述(偵字14│ │一編│ │其姪女陳雅芳,佯稱│ │華銀行帳戶) │ │ │ │ 470號卷第28-31、│ │號1 │ │因股票套牢,欲向其│ │ │ │ │ │ 181-183 頁;偵字│ │、附│ │借款云云,致辛○○│ │ │ │ │ │ 13750號卷第223-2│ │表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25頁;本院卷一第│ │編號│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175頁) │ │1 ;│ │ │ │ │ │ │ │2.共同被告丁○○於│ │併案│ │ │ │ │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 │意旨│ │ │ │ │ │ │ │ 準備、審理中之自│ │書附│ │ │ │ │ │ │ │ 白及證述(偵字14│ │表編│ │ │ │ │ │ │ │ 470號卷第38-40頁│ │號1 │ │ │ │ │ │ │ │ ;偵字13750 號卷│ │) │ │ │ │ │ │ │ │ 第215-217 頁;他│ │ │ │ │ │ │ │ │ │ 字7865號卷一第95│ │ │ │ │ │ │ │ │ │ -96 頁;他字7865│ │ │ │ │ │ │ │ │ │ 號卷二第136 頁;│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告訴人辛○○於警│ │ │ │ │ │ │ │ │ │ 詢時之證述(偵字│ │ │ │ │ │ │ │ │ │ 13750 號卷第271-│ │ │ │ │ │ │ │ │ │ 273頁) │ │ │ │ │ │ │ │ │ │4.告訴人辛○○之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偵字1375│ │ │ │ │ │ │ │ │ │ 0號卷第275-2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告訴人辛○○之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及其台中│ │ │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偵字13750號卷第│ │ │ │ │ │ │ │ │ │ 285頁) │ │ │ │ │ │ │ │ │ │6.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之LINE對話紀│ │ │ │ │ │ │ │ │ │ 錄(偵字13750 號│ │ │ │ │ │ │ │ │ │ 卷第287頁) │ │ │ │ │ │ │ │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 │ 年4 月30日國世銀│ │ │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 │ │ │ │ │ │ 01050 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開戶人資料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字13│ │ │ │ │ │ │ │ │ │ 750號卷第89-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 │ 年4 月30日國世銀│ │ │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 │ │ │ │ │ │ 01051 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匯入匯款資料(│ │ │ │ │ │ │ │ │ │ 偵字13750 號卷第│ │ │ │ │ │ │ │ │ │ 95、97頁) │ │ │ │ │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 │ 年7 月31日國世銀│ │ │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0 號函暨檢│ │ │ │ │ │ │ │ │ │ 附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74號之開戶人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他字│ │ │ │ │ │ │ │ │ │ 7865號卷二第117-│ │ │ │ │ │ │ │ │ │ 121頁) │ │ │ │ │ │ │ │ │ │10. 被告間之微信通│ │ │ │ │ │ │ │ │ │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 │ │ │ │ │ │ │ │ 、通話紀錄(偵字│ │ │ │ │ │ │ │ │ │ 13750 號卷第123-│ │ │ │ │ │ │ │ │ │ 203頁) │ │ │ │ │ │ │ │ │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擷圖影像(偵字13│ │ │ │ │ │ │ │ │ │ 750號卷第111-119│ │ │ │ │ │ │ │ │ │ 頁) │ │ │ │ │ │ │ │ │ │12. 被告丁○○於AT│ │ │ │ │ │ │ │ │ │ M 提領畫面(偵字│ │ │ │ │ │ │ │ │ │ 13750號卷第263頁│ │ │ │ │ │ │ │ │ │ ;他字7865號卷二│ │ │ │ │ │ │ │ │ │ 第71頁) │ │ │ │ │ │ │ │ │ │13. 癸○○之108 年│ │ │ │ │ │ │ │ │ │ 4 月30日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三重分局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偵字13750 號│ │ │ │ │ │ │ │ │ │ 卷第67-71頁) │ │ │ │ │ │ │ │ │ │14. 丁○○之108 年│ │ │ │ │ │ │ │ │ │ 4 月30日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三重分局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偵字13750 號│ │ │ │ │ │ │ │ │ │ 卷第77-81頁) │ │ │ │ │ │ │ │ │ │15. 熱點資料案件詳│ │ │ │ │ │ │ │ │ │ 細列表(他字7865│ │ │ │ │ │ │ │ │ │ 號卷二第69頁) │ ├──┼───┼─────────┼───────────┼─────────┼───┼────────┼───────────┼─────────┤ │2 │邱O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29日14時42分許│黃大展國泰世華銀行│同上 │同上 │同上 │1.共同被告癸○○於│ │(起│ │年4月29日14時42分 ├───────────┤帳戶 │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 │訴書│ │許,撥打電話予邱美│3萬 │ │ │ │ │ 準備、審理中之自│ │附表│ │華,假冒為其友人阿│ │ │ │ │ │ 白及證述(偵字14│ │一編│ │良,佯稱因急需用錢│ │ │ │ │ │ 470號卷第28-31、│ │號2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181-183 頁;偵字│ │、附│ │致乙○○陷於錯誤,│ │ │ │ │ │ 13750號卷第223-2│ │表2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25頁;本院卷一第│ │編號│ │戶。 │ │ │ │ │ │ 175頁) │ │1 ;│ │ │ │ │ │ │ │2.共同被告丁○○於│ │併案│ │ │ │ │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 │意旨│ │ │ │ │ │ │ │ 準備、審理中之自│ │書附│ │ │ │ │ │ │ │ 白及證述(偵字14│ │表編│ │ │ │ │ │ │ │ 470號卷第38-40頁│ │號2 │ │ │ │ │ │ │ │ ;偵字13750 號卷│ │) │ │ │ │ │ │ │ │ 第215-217 頁;本│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3.告訴人乙○○於警│ │ │ │ │ │ │ │ │ │ 詢時之證述(偵字│ │ │ │ │ │ │ │ │ │ 13750 號卷第291-│ │ │ │ │ │ │ │ │ │ 293頁) │ │ │ │ │ │ │ │ │ │4.告訴人乙○○之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偵字1375│ │ │ │ │ │ │ │ │ │ 0號卷第295-3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告訴人乙○○之台│ │ │ │ │ │ │ │ │ │ 中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 │ 內頁影本(偵字13│ │ │ │ │ │ │ │ │ │ 750 號卷第30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 │ 年4 月30日國世銀│ │ │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 │ │ │ │ │ │ 01050 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開戶人資料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字13│ │ │ │ │ │ │ │ │ │ 750號卷第89-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 │ 年4 月30日國世銀│ │ │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 │ │ │ │ │ │ 01051 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匯入匯款資料(│ │ │ │ │ │ │ │ │ │ 偵字13750 號卷第│ │ │ │ │ │ │ │ │ │ 95、101頁) │ │ │ │ │ │ │ │ │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 │ 年7 月31日國世銀│ │ │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0 號函暨檢│ │ │ │ │ │ │ │ │ │ 附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74號之開戶人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他字│ │ │ │ │ │ │ │ │ │ 7865號卷二第117-│ │ │ │ │ │ │ │ │ │ 121頁) │ │ │ │ │ │ │ │ │ │9.被告間之微信通訊│ │ │ │ │ │ │ │ │ │ 軟體之對話紀錄、│ │ │ │ │ │ │ │ │ │ 通話紀錄(偵字13│ │ │ │ │ │ │ │ │ │ 750 號卷第123-20│ │ │ │ │ │ │ │ │ │ 3頁) │ │ │ │ │ │ │ │ │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擷圖影像(偵字13│ │ │ │ │ │ │ │ │ │ 750號卷第111-119│ │ │ │ │ │ │ │ │ │ 頁) │ │ │ │ │ │ │ │ │ │11. 被告丁○○於AT│ │ │ │ │ │ │ │ │ │ M 提領畫面(偵字│ │ │ │ │ │ │ │ │ │ 13750號卷第2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12. 癸○○之108年 │ │ │ │ │ │ │ │ │ │ 4 月30日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三重分局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偵字13750 號│ │ │ │ │ │ │ │ │ │ 卷第67-71頁) │ │ │ │ │ │ │ │ │ │13. 丁○○之108 年│ │ │ │ │ │ │ │ │ │ 4 月30日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三重分局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偵字13750 號│ │ │ │ │ │ │ │ │ │ 卷第77-81頁) │ ├──┼───┼─────────┼───────────┼─────────┼───┼────────┼───────────┼─────────┤ │3 │林O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29日11時分許 │顏郁芬所申設中華郵│子○○│新北市三重區自強│①108年4月29日11時17分│1.共同被告癸○○於│ │(起│ │年4月28日19時2分許├───────────┤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鹽│(起訴│路1段272號統一超│ 許、2萬5元 │ 警詢、偵訊及本院│ │訴書│ │,撥打電話予甲○○│18萬 │埕郵局帳號00000000│書誤載│商幸福店自動櫃員├───────────┤ 準備、審理中之自│ │附表│ │,假冒為其小叔東明│ │493079號帳戶(下稱│丁○○│機 │②108年4月29日11時18分│ 白及證述(偵字14│ │一編│ │,佯稱因購買法拍屋│ │顏郁芬鹽埕郵局帳戶│,業經│ │ 許、2萬5元 │ 470號卷第28-31、│ │號3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檢察官│ ├───────────┤ 181-183 頁;偵字│ │、附│ │致甲○○陷於錯誤,│ │ │當庭更│ │③108年4月29日11時20分│ 13750號卷第223-2│ │表二│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正) │ │ 許、2萬5元 │ 25頁;本院卷一第│ │編號│ │戶。 │ │ │ │ ├───────────┤ 175頁) │ │3 ~│ │ │ │ │ │ │④108年4月29日11時21分│2.共同被告子○○於│ │10)│ │ │ │ │ │ │ 許、2萬5元 │ 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準備、審理中之自│ │ │ │ │ │ │ │ │⑤108年4月29日11時22分│ 白及證述(偵字14│ │ │ │ │ │ │ │ │ 許、2萬5元 │ 470號卷第16-18、│ │ │ │ │ │ │ │ ├───────────┤ 159-161 頁;本院│ │ │ │ │ │ │ │ │⑥108年4月29日11時23分│ 卷一第176 頁) │ │ │ │ │ │ │ │ │ 許、2萬5元 │3.告訴人甲○○於警│ │ │ │ │ │ │ │ ├───────────┤ 詢時之證述(偵字│ │ │ │ │ │ │ │ │⑦108年4月29日11時24分│ 14470號卷第53-55│ │ │ │ │ │ │ │ │ 許、2萬5元 │ 頁) │ │ │ │ │ │ │ │ ├───────────┤4.告訴人甲○○之受│ │ │ │ │ │ │ │ │⑧108年4月29日11時25分│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許、1萬5元 │ 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偵字1447│ │ │ │ │ │ │ │ │ │ 0號卷第56-59頁)│ │ │ │ │ │ │ │ │ │5.告訴人甲○○之郵│ │ │ │ │ │ │ │ │ │ 政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 │ │ │ │ │ 內頁、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影本(偵字14470 │ │ │ │ │ │ │ │ │ │ 號卷第62-64頁) │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9 年7月7日│ │ │ │ │ │ │ │ │ │ 儲字第0000000033│ │ │ │ │ │ │ │ │ │ 號函暨檢附帳號00│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423、427頁)│ │ │ │ │ │ │ │ │ │7.被告間之微信通訊│ │ │ │ │ │ │ │ │ │ 軟體之對話紀錄、│ │ │ │ │ │ │ │ │ │ 通話紀錄(偵字13│ │ │ │ │ │ │ │ │ │ 750 號卷第123-20│ │ │ │ │ │ │ │ │ │ 3頁) │ │ │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 │ 圖影像(偵字1375│ │ │ │ │ │ │ │ │ │ 0號卷第111-1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9.被告子○○於ATM │ │ │ │ │ │ │ │ │ │ 提領畫面、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 │ │ │ │ │ │ │ │ (偵字14470號卷第│ │ │ │ │ │ │ │ │ │ 117頁) │ │ │ │ │ │ │ │ │ │10. 癸○○之108 年│ │ │ │ │ │ │ │ │ │ 4 月30日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三重分局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偵字13750 號│ │ │ │ │ │ │ │ │ │ 卷第67-71頁) │ │ │ │ │ │ │ │ │ │11. 子○○之108 年│ │ │ │ │ │ │ │ │ │ 5 月9 日新北市政│ │ │ │ │ │ │ │ │ │ 府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 5 張(偵字14470 │ │ │ │ │ │ │ │ │ │ 號卷第95-107頁)│ ├──┼───┼─────────┼───────────┼─────────┼───┼────────┼───────────┼─────────┤ │4 │郭O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4月29日19時39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①108年4月29日19時46分│1.共同被告癸○○於│ │(起│ │年4 月27日19時30分│ 許、5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 │路2 段34號台新銀│ 許、2萬5元 │ 警詢、偵訊及本院│ │訴書│ │許,撥打電話予郭雪├───────────┤380173號帳戶(下稱│ │行自動櫃員機 ├───────────┤ 準備、審理中之自│ │附表│ │勤,假冒為樂天拍賣│②同日19時41分許、5萬2│郵局帳戶) │ │ │②108年4月29日19時47分│ 白及證述(偵字14│ │一編│ │賣家,佯稱其先前上│ 元 │ │ │ │ 許、2萬5元 │ 470號卷第28-31、│ │號4 │ │網購物,因公司電腦├───────────┤ │ ├────────┼───────────┤ 181-183 頁;偵字│ │、附│ │遭駭客入侵,誤訂單│③同日20時4 分許、2萬9│ │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③108年4月29日19時49分│ 13750號卷第223-2│ │表二│ │重複下訂,須依指示│ ,113元 │ │ │路2 段36號台北富│ 許、2萬5元、2萬5元 │ 25頁;本院卷一第│ │編號│ │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 │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175頁) │ │11~│ │,致己○○陷於錯誤│合計:12萬9,115元 │ │ │ │④108年4月29日19時50分│2.共同被告子○○於│ │14)│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許、1萬9,005元 │ 警詢、偵訊及本院│ │ │ │帳戶。 │ │ │ │ ├───────────┤ 準備、審理中之自│ │ │ │ │ │ │ │ │剩餘部分圈存抵銷,並未│ 白及證述(偵字14│ │ │ │ │ │ │ │ │提領。 │ 470號卷第16-18、│ │ │ │ │ │ │ │ │ │ 159-161 頁;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176 頁) │ │ │ │ │ │ │ │ │ │3.告訴人己○○於警│ │ │ │ │ │ │ │ │ │ 詢時之證述(偵字│ │ │ │ │ │ │ │ │ │ 14470號卷第65-67│ │ │ │ │ │ │ │ │ │ 頁) │ │ │ │ │ │ │ │ │ │4.告訴人己○○之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偵字1447│ │ │ │ │ │ │ │ │ │ 0號卷第68-71、88│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告訴人己○○之玉│ │ │ │ │ │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 偵字14470 號卷第│ │ │ │ │ │ │ │ │ │ 72-73頁) │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9 年7月7日│ │ │ │ │ │ │ │ │ │ 儲字第0000000033│ │ │ │ │ │ │ │ │ │ 號函暨檢附帳號04│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 │ │ 第423、425頁) │ │ │ │ │ │ │ │ │ │7.被告間之微信通訊│ │ │ │ │ │ │ │ │ │ 軟體之對話紀錄、│ │ │ │ │ │ │ │ │ │ 通話紀錄(偵字13│ │ │ │ │ │ │ │ │ │ 750 號卷第123-20│ │ │ │ │ │ │ │ │ │ 3頁) │ │ │ │ │ │ │ │ │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 │ 圖影像(偵字1375│ │ │ │ │ │ │ │ │ │ 0號卷第111-1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9.被告子○○於ATM │ │ │ │ │ │ │ │ │ │ 提領畫面、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 │ │ │ │ │ │ │ │ (偵字14470號卷第│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10. 癸○○之108年4│ │ │ │ │ │ │ │ │ │ 月30日新北市政府│ │ │ │ │ │ │ │ │ │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偵字13750 號卷│ │ │ │ │ │ │ │ │ │ 第67-71頁) │ │ │ │ │ │ │ │ │ │11. 子○○之108年5│ │ │ │ │ │ │ │ │ │ 月9 日新北市政府│ │ │ │ │ │ │ │ │ │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現場照片5 │ │ │ │ │ │ │ │ │ │ 張(偵字14470號 │ │ │ │ │ │ │ │ │ │ 卷第95-107頁) │ │ │ │ │ │ │ │ │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109 年7月7│ │ │ │ │ │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 │ │ 33號函暨檢附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423、425頁│ │ │ │ │ │ │ │ │ │ ) │ ├──┼───┼─────────┼───────────┼─────────┼───┼────────┼───────────┼─────────┤ │5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5月2日12時19分許 │林梓涵所申設臺灣銀│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①108 年5月2日14時42分│1.被告子○○於警詢│ │(起│ │年4 月20日16時58分├───────────┤行竹北分行帳號0680│ │路21號1 樓臺灣銀│ 許、2萬5 │ 及本院準備、審理│ │訴書│ │許至同年5月2日9 時│29萬 │00000000號帳戶(下│ │行自動櫃員機 ├───────────┤ 中之自白(偵字22│ │附表│ │30分許,以電話、LI│ │稱林梓涵臺灣銀行帳│ │ │②108 年5月2日14時43分│ 803號卷第10-12頁│ │一編│ │NE聯繫戊○○,假冒│ │戶) │ │ │ 許、2萬5 │ ;本院卷一第176 │ │號5 │ │為其姪媳沈玉玲,佯│ │ │ │ ├───────────┤ 頁) │ │、附│ │稱因須還款予友人林│ │ │ │ │③108 年5月2日14時44分│2.告訴人戊○○於警│ │表三│ │梓涵,欲向其借款云│ │ │ │ │ 許、2萬5 │ 詢時之證述(偵字│ │編號│ │云,致戊○○陷於錯│ │ │ │ ├───────────┤ 22803號卷第19-21│ │17~│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④108 年5月2日14時49分│ 頁) │ │21)│ │列帳戶。 │ │ │ │ │ 許、6萬 │3.告訴戊○○人之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⑤108 年5月2日14時50分│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許、3萬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偵字22803 │ │ │ │ │ │ │ │ │ │ 號卷第61-63頁) │ │ │ │ │ │ │ │ │ │4.告訴戊○○人之臺│ │ │ │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 │ │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匯│ │ │ │ │ │ │ │ │ │ 款單影本(偵字22│ │ │ │ │ │ │ │ │ │ 803號卷第65-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告訴人戊○○與詐│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LINE│ │ │ │ │ │ │ │ │ │ 對話紀錄(偵字22│ │ │ │ │ │ │ │ │ │ 803號卷第61-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 │ 9年4月13日營存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帳號0680│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419-421頁) │ │ │ │ │ │ │ │ │ │7.被告子○○於ATM │ │ │ │ │ │ │ │ │ │ 提領畫面、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 │ │ │ │ │ │ │ │ (偵字22803號卷第│ │ │ │ │ │ │ │ │ │ 71頁) │ │ │ │ │ │ │ │ │ │8.子○○之108年5月│ │ │ │ │ │ │ │ │ │ 9 日新北市政府三│ │ │ │ │ │ │ │ │ │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現場照片5 張│ │ │ │ │ │ │ │ │ │ (偵字14470號卷第│ │ │ │ │ │ │ │ │ │ 95-107頁) │ ├──┼───┼─────────┼───────────┼─────────┼───┼────────┼───────────┼─────────┤ │6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5月2日13時44分許 │林梓涵所申設永豐銀│同上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①108 年5月2日16時32分│1.被告子○○於警詢│ │(起│ │年5月1日14時33分許├───────────┤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 │路387 號全家超商│ 許、2萬 │ 、偵訊及本院準備│ │訴書│ │、翌(2)日13時5分│22萬 │00000000000000號帳│ │永和保安店自動櫃├───────────┤ 、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 │許,撥打電話予郭賢│ │戶(下稱林梓涵永豐│ │員機 │②108 年5月2日16時33分│ 他字4481號卷第52│ │一編│ │萬,假冒為其外甥,│ │銀行帳戶) │ │ │ 許、2萬 │ 、63-64 頁;本院│ │號6 │ │佯稱因從事法拍,欲│ │ │ ├────────┼───────────┤ 卷一第176頁) │ │、附│ │向其借款云云,致郭│ │ │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③108 年5月2日16時36分│2.告訴人庚○○於警│ │表三│ │賢萬陷於錯誤,依指│ │ │ │路1段225號國泰世│ 許、2萬 │ 詢時之證述(他字│ │編號│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4481 號卷第19-20│ │6 ~│ │ │ │ │ │ │④108 年5月2日16時37分│ 頁) │ │11)│ │ │ │ │ │ │ 許、2萬 │3.告訴人庚○○之內│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⑤108 年5月2日16時39分│ 案件紀錄表、受受│ │ │ │ │ │ │ │ │ 許、2萬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 │ │ │⑥108 年5月2日16時40分│ 字23487 號卷第26│ │ │ │ │ │ │ │ │ 許、2萬 │ 、30頁) │ │ │ │ │ │ │ │ ├───────────┤4.告訴人庚○○之第│ │ │ │ │ │ │ │ │ │ 一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偵字23487 號卷第│ │ │ │ │ │ │ │ │ │ 32-33頁) │ │ │ │ │ │ │ │ │ │5.告訴人庚○○與詐│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LINE│ │ │ │ │ │ │ │ │ │ 對話紀錄(偵字23│ │ │ │ │ │ │ │ │ │ 487號卷第34-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7.林梓涵永豐銀行03│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417頁) │ │ │ │ │ │ │ │ │ │8.被告子○○於ATM │ │ │ │ │ │ │ │ │ │ 提領畫面、監視器│ │ │ │ │ │ │ │ │ │ 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 │ │ │ │ │ │ │ │ (他字4481 號卷第│ │ │ │ │ │ │ │ │ │ 33-42、77頁) │ │ │ │ │ │ │ │ │ │9.子○○之108年5月│ │ │ │ │ │ │ │ │ │ 9 日新北市政府三│ │ │ │ │ │ │ │ │ │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現場照片5 張│ │ │ │ │ │ │ │ │ │ (偵字14470號卷第│ │ │ │ │ │ │ │ │ │ 95-107頁) │ ├──┼───┼─────────┼───────────┼─────────┼───┼────────┼───────────┼─────────┤ │7 │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5月3日22時24分許 │林梓涵所申設土地銀│蔡政祐│不詳 │108 年5月3日22時24分許│1.告訴人丑○○於警│ │(起│ │年5月3日21時許,撥├───────────┤行光復分行帳號1290│ │ │、1萬5 │ 詢時之證述(偵字│ │訴書│ │打電話予丑○○,假│1萬12 │00000000號帳戶(下│ │ │ │ 22579號卷第23-24│ │附表│ │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 │稱林梓涵土地銀行帳│ │ │ │ 頁) │ │一編│ │員、臺灣銀行客服人│ │戶) │ │ │ │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號7 │ │員,佯稱因購物網站│ │ │ │ │ │ 有限公司109年4月│ │、附│ │公司人員整理訂單誤│ │ │ │ │ │ 6日總業存字第109│ │表三│ │輸入其姓名,須依指│ │ │ │ │ │ 0000000 號函暨檢│ │編號│ │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 │ │ │ │ │ 附帳號0000000000│ │1 ~│ │云,致丑○○陷於錯│ │ │ │ │ │ 80號之帳戶交易明│ │2)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細(本院卷一第41│ │ │ │列帳戶。 │ │ │ │ │ │ 1-413頁) │ │ │ │ │ │ │ │ │ │3.另案被告蔡政宇於│ │ │ │ │ │ │ │ │ │ 另案準備程序之供│ │ │ │ │ │ │ │ │ │ 述(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法院109 年度審訴│ │ │ │ │ │ │ │ │ │ 字第53至58頁) │ │ │ │ │ │ │ │ │ │ │ ├──┼───┼─────────┼───────────┼─────────┼───┼────────┼───────────┼─────────┤ │8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5月3日20時20分許 │林梓涵土地銀行帳戶│同上 │同上 │①108 年5月3日21時40分│1.告訴人丙○○於警│ │(起│ │年5月3日20時20分許├───────────┤ │ │ │ 許、2萬5 │ 詢時之證述(偵字│ │訴書│ │,撥打電話予丙○○│4萬9,987 │ │ │ ├───────────┤ 22579號卷第25-29│ │附表│ │,假冒為金石堂客服│ │ │ │ │②108 年5月3日21時41分│ 頁) │ │一編│ │人員、國泰世華銀行│ │ │ │ │ 許、2萬5 │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號8 │ │人員,佯稱其先前上│ │ │ │ ├───────────┤ 有限公司109年4月│ │、附│ │網購物,因公司電腦│ │ │ │ │③108年5月3日21時42分 │ 6日總業存字第109│ │表三│ │遭駭客入侵,誤下訂│ │ │ │ │ 許、1萬5 │ 0000000 號函暨檢│ │編號│ │40本書,致重複扣款│ │ │ │ │ │ 附帳號0000000000│ │1 ~│ │,須依指示操作以取│ │ │ │ │ │ 80號之帳戶交易明│ │2) │ │消設定云云,致邱郁│ │ │ │ │ │ 細(本院卷一第41│ │ │ │宜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1- 413頁)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另案被告蔡政宇於│ │ │ │ │ │ │ │ │ │ 另案準備程序之供│ │ │ │ │ │ │ │ │ │ 述(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法院109 年度審訴│ │ │ │ │ │ │ │ │ │ 字第53至58頁)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備註 │ ├──┼─────────────────────┼──┼────┤ │1 │OPPO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癸○○所│ │ │ │ │有 │ │ │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1張 │無證據證│ │ │082226)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3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1張 │無證據證│ │ │383116)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51│1張 │無證據證│ │ │00000000000000)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 │1張 │無證據證│ │ │0000000000000000)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6 │三星手機(含SIM 卡) │1支 │無證據所│ │ │ │ │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 │ │ ├──┼─────────────────────┼──┼────┤ │7 │交易明細表 │2張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8 │IPHONE手機(含SIM 卡) │1支 │丁○○所│ │ │ │ │有 │ ├──┼─────────────────────┼──┼────┤ │9 │三星手機(不含SIM 卡) │1支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 │ │ │ ├──┼─────────────────────┼──┼────┤ │10 │IPHONE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子○○所│ │ │ │ │有 │ ├──┼─────────────────────┼──┼────┤ │11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 │ │ │ ├──┼─────────────────────┼──┼────┤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806-21│1張 │無證據證│ │ │000000000000)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1張 │無證據證│ │ │0000000000)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14 │NIKE後背包 │1個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