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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5號

                         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贓物等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216號、第1525號、第1755號、第2165號、第2221號、第3906號、第4040號、第4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徐紹緯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徐紹緯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潘信華(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預付卡門號,徐紹緯並於同日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在上開門市前,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 卡交與潘信華,再由潘信華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潘信華於取得2,000 元後,再交付1,000 元予徐紹緯,做為徐紹緯販售上開預付卡門號SIM 卡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假借吳美珠友人陳玉梅之名義,使用上開徐紹緯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與吳美珠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吳美珠借款應急云云,致吳美珠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環工路6 號之永康王行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陳柏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美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公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損壞姜森泰所管理之土地公廟鐵門後侵入土地公廟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發現難以取出香油錢桶內之財物,且搜尋現場後未發現有其他值錢之物品而未得逞。嗣經姜森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育陞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價值共計2 萬9,000 元之電鑽1 隻、電動槌1 隻、電動起子2 隻、充電器1 個、白扁線1 綑及桶子裡雜物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育陞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641 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冠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彭冠菱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2 日1 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一字起子,竊取林玉麟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內價值共計8,400 元之藍芽監視器7 台,得手後旋駕駛懸掛5613-U5 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林玉麟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竊取張信德所有之AYG-0971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9 年1 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為警查獲。

七、徐紹緯與年籍不詳自稱林子陽(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13日、14日某時許,駕車搭載林子陽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子陽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竊取張瀞之所有之323-JEL 號車牌1 面,徐紹緯則在現場把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八、徐紹緯可預見蕭智平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中油VIP 卡及好朋友萬種產品百貨廣場5 元、3 元之貴賓折價券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於109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鐵軌旁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快樂網咖內,自林子陽處收受上開贓物。嗣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九、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員謝孟勤所管理之星城遊戲儲值卡包8 盒,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十、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胡凱騏所有之星城遊戲儲值卡包14盒,得手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 段為警查獲。

十一、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張世欣所有之AMW-8899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9 年2 月3 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

十二、徐紹緯與鍾克文(由警方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31日上午4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吳家硯所有之1018-W2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9 年2 月3 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

十三、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林宥丞所有之5613-U5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9 年2 月3 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

十四、案經吳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瀞之及蕭智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姜森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林育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彭冠菱及林玉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胡凱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張世欣、吳家硯及林宥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1049號偵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3頁、第47至48頁,109 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下稱1216號偵卷】第6 至8頁、第48至49頁,109 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下稱1525號偵卷】第9 頁、第10至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號偵卷】第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68頁,109 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2165號偵卷】第18至21頁,109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下稱4040號偵卷】第5 至7 頁,109 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下稱4041號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下稱425 號易卷】第82至85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吳美珠、姜森泰、林育陞、彭冠菱、尚曉萍、林玉麟、張信德、馬壽蕙、張瀞之、蕭智平、謝孟勤、胡凱騏、張世欣、吳家硯、林宥丞、陳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9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1216號偵卷第9 至10頁、第24頁正面及反面、第29頁正面及反面,1525號偵卷第12至13頁,1755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8頁、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24574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26至28頁,109 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下稱2221號偵卷】第3 至4 頁,109 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下稱3906號偵卷】第5 至6 頁,4040號偵卷第8 至10頁,4041號偵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 年1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 月10日查獲照片7 張、被告109 年1 月11日手繪之行竊工具板手外觀圖樣、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證人謝孟勤、證人張瀞之、證人蕭智平)、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胡凱騏)、109 年1 月21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109 年2 月3 日查獲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2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09 年2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牌照片、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88029966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9 年4月30日列印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49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第49頁,1216號偵卷第11頁、第12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5頁、第26頁、第30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0、41頁,1525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44至49頁、第53頁光碟存放袋,1755號偵卷第24頁、第27頁、第31頁、第36至41頁、、第42至47頁、第48頁、第53至55頁,2165號偵卷第16、17頁,南市警卷第34頁反面,2221號偵卷第5 至11頁、第12至13頁,3906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1頁,4040號偵卷第11頁、第12至42頁,4041號偵卷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三、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四、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破壞剪破壞鐵門之行為,為其加重竊盜行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七、十二部分,分別與林子陽、鍾克文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多數之竊盜案件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減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再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除一再為竊盜之犯行,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外,又在得以預見將預付卡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竟仍提供該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業與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和解筆錄,見425 號易卷第105 至106 頁),然尚無法履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過木工及鐵工、已婚有2 名子女,現與妻子進行離婚訴訟中,子女由妻子撫養,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取得之報酬1,000 元、事實欄五所竊得之藍芽監視器7 台,雖均未據扣案,然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七至十之犯罪所得,分別經告訴人張瀞之、蕭智平、謝孟勤、胡凱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足參(見1216號偵卷第11、25、30頁,1525號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竊得之物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所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就此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再就事實欄六、

十一、十二、十三部分,被告所竊得者,均係車牌,雖均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車牌均能申請補發,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
 ├──┼──────────┼───────────────────────┤
 │1   │事實欄一            │徐紹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三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事實欄四            │徐紹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五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監視器柒台,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六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7   │事實欄七            │徐紹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8   │事實欄八            │徐紹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事實欄九            │徐紹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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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十            │徐紹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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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十一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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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實欄十二          │徐紹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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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事實欄十三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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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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