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徐紹緯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3月28日確定;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2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2年6月26日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入監,於107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被 告 徐紹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日4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曾氏信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曾氏信發現上述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氏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氏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治安顧慮人口動態資料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