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7行應更正「余聲賢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憲』、『Kenny』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2%款項之金額作為報酬。余聲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或贓款流向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由詐欺集團…」、第10至11行應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36,088元」、第14至15行應更正「…領取36,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憲」、『Kenny』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幫小憲取款怎麼算錢?)10萬元給我2仟元,約2%」等語,是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實際所得72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告 余聲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賢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余聲賢於108年月10日某日,加入分別以「Kenny」、「正義-啊凱」、「love77830」及「小憲」等為代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2000元之比例計酬,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工作。余聲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LAI MOU CHI(葡萄牙籍,中文名黎慕慈,下稱黎慕慈),對其訛稱因網路上消費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等語,使黎慕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6,01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上開金融帳戶),復由余聲賢依照「小憲」指示,於108年11月2日18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超商ATM處,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上開金融帳戶內領取3萬6,010元,余聲賢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小憲」。嗣經黎慕慈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黎慕慈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透過「小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取得2000元報酬,復於上開時、地,依照「小憲」指示取款即轉交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慕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黎慕慈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10萬6,010元匯入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余聲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照片2張。 1、佐證告訴人黎慕慈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23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與「小憲」、「Kenny」、「正義-啊凱」及「love77830」等人共組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