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展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告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所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07 年7 月23日9 時許,佯稱以檢察官之名義,向吳伯嶽告知涉嫌犯罪須凍結財產云云,致吳伯嶽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5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戴郁鈴(所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戴郁鈴於107 年7 月26日16時43分至翌(27)日凌晨1 時12分期間,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4萬5,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劉明展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劉明展於107 年7 月27日陸續持提款卡領出後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吳伯嶽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伯嶽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明展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688卷》第48至49頁)、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77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4277卷》第37頁、第42至4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107 年7 月25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案被告戴郁鈴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 年4 月8 日一竹北字第00036 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戴郁鈴帳戶之104 年12月21日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2 月1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829 號函檢附劉明展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577 號偵查卷《下稱北檢107 他12577卷》第14頁、第25至77頁、108偵2688卷第35至37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他395卷》第26至3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高達4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生活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