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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0號

111年度易字第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昆龍及黃立瑋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黃立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案經范光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林鎮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昆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10易810卷第433頁、第439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昆龍及共犯黃立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2支、虎口鉗3支、梅花板手3支、六角板手1組、活動板手4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6支、破壞鉗1支,均係金屬製造且起子尖端及刀片之刀鋒均鋒利,尖嘴鉗、虎口鉗、梅花板手、六角板手、活動板手、破壞鉗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均質地堅硬,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黃昆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昆龍與共犯黃立瑋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昆龍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2日確定,於108年9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易810卷第1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難認其對此類犯罪有其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昆龍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與共犯黃立瑋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一人租房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易810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1.另被告黃昆龍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查扣案之尖嘴鉗2支、虎口鉗3支、梅花扳手3支、六角扳手1組、活動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6支、破壞鉗1支,係被告黃昆龍與共犯黃立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非被告黃昆龍所有,係共犯黃立瑋所有,業據共犯黃立瑋供承在卷(見110偵10885卷第8頁、第61頁、110聲羈182卷第29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黃昆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黃昆龍所有,業據被告黃昆龍供承在卷(見110偵1453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時間及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  據 主文及沒收 備 註 1 110年9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士林西路、士林二街口旁工地內 范光奇 黃昆龍、黃立瑋於左列時間,共同攜帶可以為兇器之尖嘴鉗2支、虎口鉗3支、梅花扳手3支、六角扳手1組、活動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刀片6支、破壞鉗1支進入左列工地,由黃昆龍持破壞鉗剪斷范光奇管領之電纜線,由黃立瑋收集得手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與電纜線。 電纜線1捆(已返還)。 1.被告黃昆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10885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62頁至第63頁) 2.共犯黃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0885卷第7頁至第8頁正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101頁正面) 3.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885卷第11頁) 4.證人即報案人陳照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885卷第12頁至第1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偵10885卷第14頁至第20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10885卷第21頁) 7.指認照片、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見110偵10885卷第33頁至第43頁)   黃昆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2 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工地內 林鎮垣 黃昆龍於左列時間攜帶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進入左列工地,拆下林鎮垣所管領之鋼筋1批竊取得手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與鋼筋。 鋼筋1批 (已返還) 1.被告黃昆龍於警詢之供述(見110偵14532卷第4頁至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鎮垣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偵14532卷第6頁至第7頁) 3.偵查報告(見110偵14532卷第3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4532卷第13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14532卷第14頁至第18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14532卷第19頁) 7.現場暨證物照片(見110偵14532卷20頁至第22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4532卷第23頁)  黃昆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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