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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19、13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之九八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東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在新竹市○道路0段0號前,見許金龍所管領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吳明梅,已售予黃進雄惟尚未移轉過戶,黃進雄將機車借予許金龍)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自備鑰匙,著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

二、余東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8日9時許,駕駛前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至新竹市○○路000號「永富加油站」前,向員工陳玟伶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並表示要加滿,讓陳玟伶陷於錯誤,為其車輛之油箱加滿汽油後,表示油價新台幣743元,余東書竟持前在小北百貨購得之千元玩具紙鈔(兩面玩具紙鈔之背面相黏),對折再對折,交給陳玟伶,並迅速駕車逃逸。待陳玟伶將紙鈔打開發現為玩具紙鈔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進雄、陳玟伶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東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63-6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許金龍、黃進雄、吳明梅、陳玟伶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3519卷第10、11、12、50-51頁、偵字13527卷第8-9、42-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車後沿途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永富加油站前監視器翻拍被告駕車之照片1張、玩具紙鈔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13519卷第16、13-15、20-24、偵字13527卷第10、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妨害兵役、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738號、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106年度易字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及另案判處拘役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件同屬財產性犯罪,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犯行之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育有2子分別為8歲、1歲,現由生母照顧、職業為房屋修繕、日薪1千5百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自被害人詐得價值743元之98無鉛汽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13519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業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鑰匙並未於本件扣案,且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已將之交付被害人,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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