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亞晨
- 選任辯護人
- 蔡勝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 被告
- 曾翊豪
- 被告
- 余欣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被告
- 陳勇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子容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仲閔律師
- 被告
- 蔡鎮峰
-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
陳家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亞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欣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鎮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另案被告」均應更正為「本案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提款金額欄關於「2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盧詹雀遭詐騙案-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家麒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廖亞晨、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亞晨、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亞晨、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曾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但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曾翊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曾翊豪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亞晨、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均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余欣恣、陳家輝未實際獲得報酬),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含被告曾翊豪上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廖亞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曾翊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余欣恣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勇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蔡鎮峰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家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廖亞晨、曾翊豪之犯罪所得均為提領總金額之1%;被告陳勇勳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之3%;被告蔡鎮峰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余欣恣、陳家輝於本件均未獲得報酬,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以,被告廖亞晨、曾翊豪之犯罪所得均為12,140元【計算式:(447,000元+717,000元+50,000元)×1%=12,140元】、被告陳勇勳之犯罪所得為21,510元【計算式:717,000元×3%=21,510元】,與被告蔡鎮峰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余欣恣、陳家輝部份,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廖亞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欣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
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亞晨(暱稱「小屁孩」)、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
鎮峰、陳家輝及另案被告游家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前,陸續加
入徐志瑋(暱稱「信一」,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由廖亞晨負責派卡及擔任車水頭,曾翊豪、余欣恣負責
向車手收水,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擔任車手,爾後,其
遂與徐志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
7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撥打電話予盧詹雀
,佯稱:妳有電話門號帳單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繳
,妳與「高權未」有借貸保證關係,且「高權未」涉及毒品
販賣,需秘密配合偵辦云云,某成員並假冒士林分局「曾明
發」警官名義佯稱:妳名下有錢的帳戶都要全部領出來,然
後存到郵局帳戶內,不然會被凍結無法使用云云,及某成員
假冒「陳玉萍」檢察官名義佯稱:妳將○○○○○○○○○○○○內,放
完後要關門不能出去云云,致盧詹雀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盧詹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前,
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後,輾轉送至廖亞晨手中,
廖亞晨再依徐志瑋指示,將「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
曾翊豪、余欣恣,由其轉交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游家
麒即自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
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4萬7,000元;陳勇勳、蔡鎮峰則
搭乘陳家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
共計76萬7,000元,而後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旋將提領
所得之款項回水予曾翊豪、余欣恣,由其上繳廖亞晨,再轉
交徐志瑋。
二、案經盧詹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亞晨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廖亞晨坦承於107年9月間,派卡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並向其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曾翊豪、余欣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廖亞晨即為綽號「小屁孩」之人。 (2)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及另案被告游家麒提領贓款後均係回水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 (3)本案係由被告廖亞晨負責派卡及收水。 3 被告陳勇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附表二所載之提領經過。 2.被告陳勇勳取得附表二所載贓款後,係回水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 3.被告蔡鎮峰、陳家輝所擔任者亦為車手。 4 被告蔡鎮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附表三所載之提領經過。 2.被告蔡鎮峰取得附表三所載贓款後,係回水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 3.被告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3人1組,共同完成附表三所載之提領行為,且其中被告陳勇勳為監督者。 5 被告陳家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含被告陳家輝指認被告曾翊豪使用車輛及照片等資料) 坦承擔任司機搭載被告陳勇勳、蔡鎮峰為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所載之提款行為,爾後並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所製作之提領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共計31張、現場照片圖39張及現場照片30張(見高雄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1-80、 109-126、152-166頁) 佐證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提領經過。 7 證人即告訴人盧詹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訛詐存款之經過。 8 「盧詹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交易紀錄。 9 高雄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109年12月2日偵查報告1份 被告廖亞晨即為被告余欣恣所稱小屁孩之人。
二、核被告廖亞晨、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鎮峰及陳家輝
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被告廖亞晨等6人與同案被告徐志瑋及另案被告
游家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勇勳、蔡鎮
峰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數次,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取
上述金融卡之行為後,於同日或數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
卡所屬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
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一罪。被告廖亞晨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旨在詐取告訴人上述金融
帳戶金融卡後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認屬社會通念之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廖亞晨等6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16萬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附表一:(由另案被告游家麒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9日 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 6萬元 44萬7,000元 107年9月9日 2時29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9日 2時30分許 2萬9,000元 2 107年9月12日 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2日 2時46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2日 2時47分許 2萬9,000元 3 107年9月13日 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3日 2時44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3日 2時45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由另案被告陳勇勳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10日 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6萬元 71萬7,000元 107年9月10日 1時36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0日 1時37分許 2萬9,000元 2 107年9月11日 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1日 2時6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1日 2時6分許 2萬9,000元 3 107年9月15日 0時1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5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5日 0時13分許 2萬9,000元 4 107年9月17日 0時1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7日 0時14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7日 0時14分許 2萬9,000元 5 107年9月19日 0時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9日 0時9分許 1萬元 6 107年9月20日 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07年9月20日 2時2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20日 2時3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20日 2時4分許 1萬元
附表三:(由另案被告蔡鎮峰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18日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屋永安郵局」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