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38、141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前之同年7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市區某處,將其於107 年11月8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阿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辛○○名義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甲○○、丙○○、邱皓瑋、戊○○、壬○○、子○○、乙○○、丁○○、己○○、庚○○及癸○○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丙○○、邱皓瑋、戊○○、壬○○、子○○、乙○○、丁○○、己○○、庚○○及癸○○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戊○○聖、壬○○、子○○、丁○○及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中所記載之罪名應更正為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即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見金訴字第30號卷第66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0號卷第69及70、138及139頁),並經被害人邱皓瑋、乙○○及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暨告訴人甲○○、丙○○、戊○○、壬○○、子○○、丁○○、庚○○及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4935號卷二第16至19、25至38、46至488 、55、56、60至65、74至76、81至84、85至87、102至105、117至119頁、偵字第13838 號卷第12至14頁),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09 年9 月9 日彰北竹字第1090024 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5 幀、臉書截圖畫面1 幀、臉書函覆之電子郵件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連江縣警察局109 年7 月21日連警刑字第1090007073號函1 份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550 號函1份及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賀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邱皓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子○○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照片6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庚○○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9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1 幀等附卷足稽(偵字第13838 號卷第8 至11、15至23頁背面、偵字第4935號卷二第49至54、66至72、73、77至80、91至97、106至111、113、114、116、120及121、126及127、135及13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辛○○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邱皓瑋、乙○○及己○○、暨告訴人甲○○、丙○○、戊○○、壬○○、子○○、丁○○、庚○○及癸○○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35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二)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8 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3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30號卷第187、18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1 位已成年小孩之家人、案發當時從事修繕拆除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名義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伯勻及施婷婷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秋慧」之人,藉由交友軟體結識甲○○,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網站利用貨幣漲跌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甲○○於109 年7 月10日14時38分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均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均利用手機APP,各轉帳3千元及3萬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2 丙○○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何伊美」之人,藉由臉書結識丙○○,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國際金控網站,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於109 年7 月11日21時34分許,在位於連江縣○○鄉○○村0 鄰0000 號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3 邱皓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何伊美」之人,藉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邱皓瑋,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皓瑋佯稱可透過MG金控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皓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邱皓瑋於109 年7 月10日15時2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因而匯款1 萬5000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4 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張梓芯」之人,假稱係投資操盤手,並邀請戊○○及其友人連冠賢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嗣以通訊軟體LINE「ID:sj313567」佯稱若欲開始投資,需先儲值金額至該網站方能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分別於109 年7 月10日15時20分許及同日15時33分許,各跨行轉帳5 萬元及3萬7450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5 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使用Z .com投資外匯平臺誘使壬○○加入,使其誤信投資外匯賺取報酬,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壬○○於109 年7 月10日13時47分許,在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3萬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6 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劉雨婷」之人,藉由臉書結識癸○○,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透過Z. com TRADE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子○○109 年7 月11日22時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子○○109 年7 月11日23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7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陳雅婷」之人,藉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乙○○,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yfeitw. Com」投資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外匯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乙○○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8 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藉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並向丁○○佯稱可透過盈菲外資外匯平臺,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外匯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丁○○於109 年7 月11日23時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鐏賢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5000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9 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Hope Bryant」之人,藉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己○○,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盈菲投資平臺,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己○○於109 年7 月11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500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0 庚○○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兮兮」之人,藉由交友網站結識癸○○,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加入群組名稱為「盈菲客服」之方式,購買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庚○○於109 年7 月11日15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 萬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1 癸○○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陳怡婷」之人,藉由交友網站結識癸○○,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盈菲網站,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癸○○於109 年7 月10日15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因而匯款4 萬5000元至辛○○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