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大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存摺等物。乙○○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甲○○在手機APP交友軟體Cheers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思琪」、「凡」等人,對其佯稱:「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於110年3月9日15時4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乙○○所有之台新帳戶內後,乙○○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大頭」指示,於110年3月9日21時38分許前往銀行提領1萬元,並於新竹市中華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並獲得報酬2千元。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57-61、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0、24-27、16-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本院衡酌量刑之事由。
(四)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撫養、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5千至5萬2千元、配偶無業、因有小孩開銷大而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