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荷卡廚坊特級義大利濃湯麵壹包、英泉全脂牛乳壹瓶、午後時光--重乳可可奶茶壹瓶及家藏活泡菜--韓式泡菜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英泉全脂牛乳壹瓶、光泉冷泡茶--四季春無糖綠茶壹瓶及家藏活泡菜--韓式泡菜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更正為「111 年9 月27日11時42分許」、第10行應更正為「111 年9 月28日14時56分許」、第16行應增加「善美的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1 盒」,暨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有精神失調,好像有點夢遊,也會克制不了去拿東西云云。然細繹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均在貨架前選取各該失竊商品,且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復均將各該竊得商品置入自己所背之背包內以防遭人發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動機、竊盜行為發生情節及過程,均能適切闡述,且依其所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各該商品均為他人所有財物,不能擅自取走,需支付金錢或刷卡購買,顯見被告於各次行為當時均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未該當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家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①於108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②又於108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4 月7 日確定;③又於109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8 月18日確定;④又於109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6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於109 年9 月29日確定;⑤又於109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月21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10 年2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荷卡廚坊特級義大利濃湯麵1 包、英泉全脂牛乳1 瓶、午後時光--重乳可可奶茶1瓶及家藏活泡菜--韓式泡菜1 份等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英泉全脂牛乳1 瓶、光泉冷泡茶--四季春無糖綠茶1 瓶及家藏活泡菜--韓式泡菜1 份等物,各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Acecook 逸品日式杯1 杯、統一純喫茶--紅茶1 瓶、雲乳牛奶本位--鈣質強化牛奶1瓶及善美的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1 盒等物,亦係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玉蓮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