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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賴淑敏王靜慧黃怡文王凱平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瑛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竹簡字第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65、80、81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積極配合警方說明案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未收到調解通知書,方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楊仁維不滿告訴人甲○○私訊其配偶所傳文字訊息,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解決,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高瑞澤共同傷害告訴人,多人打一人,選擇私刑教訓告訴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欠缺對他人身體的基本尊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實行傷害手段較同案被告楊仁維、高瑞澤嚴重,被告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高瑞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瑞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
    仁維之配偶姓名應更正為「陳○○」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
    容(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維、乙○○、高瑞澤(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仁維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傷害未遂、販賣 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就重傷害
    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嗣檢察官就重傷害未遂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檢察官就重傷害未
    遂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
    行,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
    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③於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105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被告楊仁維、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仁維、乙○○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仁維前因相同罪質之上開①案件
    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楊仁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部分,觀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乙○
    ○所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楊仁維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人打電話報警;我跟乙○○、
    高瑞澤都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新
    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為憑,其上所載
    報案人電話核與被告楊仁維警詢時陳報號碼相符(見偵卷第
    55、24頁),應堪採信。惟被告楊仁維於報案時之案件描述
    為「太太遭人性騷擾」,並非坦認其與被告乙○○、高瑞澤共
    同傷害告訴人甲○○等事實,難認被告楊仁維於報案時已構成
    自首。又被告3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時,告訴人乘機向路人
    求救並請求路人報警,被告3人方未繼續追打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乙○○、高瑞澤於偵
    查中均供稱有路人先報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7、129至13
    0頁),是被告3人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恐迫於情勢所逼
    而非出於內心悔悟,再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
    人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定11
    0年8月19日調解,被告3人卻不明原因無任一人到場,有新
    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8月19日東民字第1100012803號函檢附
    調解報到單1紙為證,迄今未見被告3人有何積極尋求告訴人
    諒解之作為,縱認其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向警察表明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而構成自首,難認有何真誠悔悟而應依自首
    給予減刑自新機會之情事,參考刑法第62條規定於94年間修
    正之立法理由,認被告3人所犯本罪,不予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仁維僅因不滿告訴人私
    訊其配偶所傳文字訊息,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解決,竟與
    被告乙○○、高瑞澤共同傷害告訴人,多人打一人,選擇私刑
    教訓告訴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欠缺對他人身體的基本尊
    重,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仁維為本案糾紛當事人,被告乙○○
    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實行傷害手段較被告楊仁維、高瑞澤
    嚴重。被告楊仁維、乙○○有前揭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不佳,被告高瑞澤前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3人均於警
    詢時陳稱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乙○○傷害犯罪所用,惟該物為撿拾
    來源,所有人不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楊仁維 
       乙○○ 
       高瑞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維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
    均仍不知悔改,楊仁維因認其妻陳○○遭熊貓外送員甲○○以LI
    NE通訊軟體程式訊息騷擾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22日0時5
    0分許,與不知情之王上銜(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市○○區○○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楊仁維、乙○○、高瑞澤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楊仁維、高瑞澤徒手毆
    打甲○○,乙○○則持路旁撿拾之木條1支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上肢體、雙下肢體、後背部多處挫擦傷瘀紅腫及右臀部
    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甲○○委請路人報警偵辦,為警扣得前
    開木條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仁維、乙○○、高瑞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上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四)扣案木條1支、LINE通訊軟體程式訊息列印資料、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0報案紀錄單、受
      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各1份、檢傷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及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