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鄭羅玉嬌
- 自訴代理人
- 余嘉勳律師
- 被告
- 沈錫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錫文前與自訴人鄭羅玉嬌有妨害名譽訴訟之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中悅一品社區地下1樓電梯間,與鄭羅玉嬌及鄭羅玉嬌配偶鄭振民一同等待電梯,被告先對鄭羅玉嬌質問「妳還想繼續告下去嗎?」、「我哪裡得罪妳?」、「妳瞪什麼瞪」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鄭羅玉嬌恫稱「你們還想不想在這邊住下去」等語,加害鄭羅玉嬌之自由法益,使鄭羅玉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四、經查:
㈠被告與鄭羅玉嬌同為中悅一品社區之住戶,前有妨害名譽之訴訟糾紛,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與鄭羅玉嬌、鄭振民一同出現在中悅一品社區地下1樓電梯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悅一品社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否認有對鄭羅玉嬌稱「妳還想繼續告下去嗎?」、「我哪裡得罪妳?」、「妳瞪什麼瞪」、「你們還想不想在這邊住下去」之事實,被告既否認此節及有何恐嚇犯意,就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查中悅一品社區提供之監視器有影無聲,惟觀之該監視器,被告並未有何威嚇之外觀動作,此部分應先予說明。
㈣縱認被告有為上開「你們還想不想在這邊住下去?」之言語,惟該句話並未直接以欲加害鄭羅玉嬌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恐嚇,客觀上顯然無法使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且鄭羅玉嬌本有合法權源可以住在中悅一品社區內,被告也無任何權力可將鄭羅玉嬌趕出社區,復鄭羅玉嬌目前仍繼續居住在上開社區內迄今,自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除上開言語外,另有何其他舉動實質妨害其之居住自由。
㈤且被告會有上開言語,動機上有諸多可能,不一定就是出於恐嚇之意。本案自訴人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當無庸舉反證釋明自己無恐嚇犯意,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也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被告之意可能係在質問鄭羅玉嬌為何不能敦親睦鄰),縱使鄭羅玉嬌因此心生畏懼,然若被告主觀上無犯意,也應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遑論該言語客觀上也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㈥鄭羅玉嬌及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傳喚鄭振民作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也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